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陞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字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祐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Telegram暱稱「薛仁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另由檢察官偵查)出資與吳祐陞(Telegram暱稱「姜子牙2.0-boss」、「金虎國際-🐯(老虎圖案)」)在柬埔寨共同成立掌控臺灣車手之「鴻海國際」車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吳祐陞為僅次於「薛仁貴」地位之集團成員,負責主導、建置本案集團之運作模式。其等與境外暱稱「金虎國際」之支付公司及機房合作,分工方式係由機房集團先以假投資話術對民眾施詐,並與被害人約定交款時間後,將被害人之姓名、交款時間與地點轉知「金虎國際」,復由「金虎國際」整合可運用之車隊、將被害人資料派送予本案集團後,由本案集團指揮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吳祐陞明知本案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該組織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將「金虎國際」上傳至Telegram暱稱「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巴斯-金虎國際12%+0.3」、「��T-金虎國際12%+0.3」等群組之被害人派單資訊,轉傳至本案集團成員所屬之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群組,指揮群組內之本案集團成員招攬、調派車手,各車手之任務為:①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1號車手;②監控1號車手之2號車手,俗稱監水;③向1號車手拿取贓款後,轉購虛擬貨幣上繳集團之3號車手,俗稱收水);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吳崇維、王韋智、李仁豪等人分別於113年12月間、11月間、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集團擔任1號車手、招攬、調派車手人員(李仁豪、王韋智等人均已審結,吳崇維部分另行審結)。
二、吳祐陞於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薛仁貴」、李仁豪、王韋智、吳崇維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廖玉福、余淑琴、蔡山河、黃榮珠、衛淑娟、陳安坐、陳淑娟、李素霞、游承祈、陳盈妤、張連枝、周黃玉鳳、許家郎、林靜宜、林德美、吳佳燕、張郁琳、鄧惠卿、何秀玉、呂筱瑩、徐湘富、吳玉潔、黃惠觀、邱碧麗、張遵德、林蓁瑩、吳必權、鄭英義、黃節芳、黃玉雁、蔡麗情、楊素香、張慧娟、宋美春(下稱廖玉福等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玉福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附表二以外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吳祐陞亦有參與)。吳祐陞取得面交收款資訊後,將該資訊轉傳至本案集團之「鴻海國際」群組,由群組中擔任調派車手之成員指派如附表二所示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地點取款。於各該取款時間前,指派人員先傳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文件之QRCODE圖檔,由取款車手於就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款車手自稱各該投資公司外務員,分別以取款車手本名或調派人員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假名,持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文件,向廖玉福等人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收據交付廖玉福等人收執而行使之。取款車手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放置於指定位置,上繳予3號車手,再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各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陳平蓉」、「林耀瑞」、「王俊民」、「吳芯茹」、「黃啟壕」、「羅綺」、「陳士柏」、「林致遠」、「林柏宇」、「陳齊銘」、「王葳駿」(工作證上之假名)及廖玉福等人。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祐陞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247頁至第28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余淑琴、蔡山河、黃榮珠、衛淑娟、陳安坐、陳淑娟、李素霞、游承祈、陳盈妤、張連枝、許家郎、林靜宜、林德美、吳佳燕、張郁琳、鄧惠卿、何秀玉、呂筱瑩、徐湘富、吳玉潔、黃惠觀、邱碧麗、張遵德、林蓁瑩、吳必權、黃節芳、黃玉雁、蔡麗情、楊素香、張慧娟、宋美春、被害人周黃玉鳳、鄭英義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李仁豪、王韋智、吳崇維、李踰輝、周昀、林家明、張云睿、張棋雯、陳廷毓、陳冠樺、陳品蓉、黃啟豪、黃韻庭、劉文瑞、羅琦、陳建勳、林柏誌、邱士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五第247頁至第286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廖玉福等人、證人即共犯李仁豪、王韋智、吳崇維、李踰輝、周昀、林家明、張云睿、張棋雯、陳廷毓、陳冠樺、陳品蓉、黃啟豪、黃韻庭、劉文瑞、羅琦、陳建勳、林柏誌、邱士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佐;且有廖玉福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資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附表二E欄所示文書、林家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吳祐陞扣案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被告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吳祐陞扣案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證人李仁豪、王韋智、吳崇維、李踰輝、周昀、林家明、張云睿、張棋雯、陳廷毓、陳冠樺、陳品蓉、黃啟豪、黃韻庭、劉文瑞、羅琦、陳建勳、林柏誌、邱士誠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財物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負責將「金虎國際」上傳至各群組之被害人派單資訊,轉傳至本案集團成員所屬之「鴻海國際」群組,復指揮群組內之本案集團成員招攬、調派車手,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招募吳崇維、王韋智、李仁豪等人擔任車手、調派車手等任務,是被告除參與本案集團並且招募吳崇維、王韋智、李仁豪加入犯罪組織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本案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查本案被告自廖玉福等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除附表二編號
1、2、7、21、31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外,其餘部分則均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薛仁貴」、李仁豪、王韋智、吳崇維等人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廖玉福等人騙取財物,並已層層上繳,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集團中,負責管理且將「金虎國際」上傳至各群組之被害人派單資訊,轉傳至本案集團成員所屬之「鴻海國際」群組,復指揮群組內之本案集團成員招攬、調派車手,已如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成員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另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本案與本院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等〕之詐欺集團沒有關聯等語,偵三卷第10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二所示廖玉福等人之姓名、收款金額及時間、地點等項資訊,係由盤口提供予「金虎國際」之支付公司,再由「金虎國際」提供該等資訊予本案集團,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被告以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淑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五、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集團調派車手所指派之車手黃韻庭、陳品蓉、劉文瑞、陳冠樺、林柏誌等人向廖玉福等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之收據,於收款公司欄上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簽名、印文(參見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文書出處),無論上開公司、偽造簽名(印文)之名義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取款車手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廖玉福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廖玉福等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該等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依被告等人所述之行為模式及本案集團各群組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案集團指派人員會於1號車手行前傳送該次取款相關之文件QRODE圖檔,由1號車手列印後回傳確認,再於1號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時,指導如何應對、出示工作證時間,及於事後要求落實銷燬文件等情(偵五卷第270頁至第274),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應已持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廖玉福等人行使。
六、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7、21、3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如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公司、收款人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廖玉福等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述⑴部分,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⑵部分,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⑶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五第245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七、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7、2
1、31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構成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附表二各次犯行均構成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能嚴懲詐欺犯
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顯見該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為針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之行為,然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7、21、31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為之,且各別金額均未超過500萬元,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詐欺犯罪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況且被告所屬之本案集團為車手集團,關於在何時、地,向何被害人收取若干款項等被害人資訊各節,均係透過盤口轉知「金虎國際」,復由「金虎國際」整合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集團後,由本案集團指揮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參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卷第7頁),因而對於機房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非但無所悉,甚且無從置喙,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實無從認定本案有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法條,尚有未合。惟按法院審判之對
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查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皆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他人財物,僅係後者之詐欺金額達於500萬元以上;⑵而該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有不同加重條件,是以,前述⑴、⑵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所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附表二編號1、2、7、21、31以外部分)、第44條第3項、第1項部分,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且此部分為輕罪,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八、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薛仁貴」、李仁豪、陳冠樺、林柏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累犯不予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11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自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1月20日接續一行為),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審酌本案與前罪並非完全同一罪質,本院綜合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各節判斷,為與罪責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因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28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指揮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屬於指揮之高階層共犯結構之地位,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蔡麗情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5年4月20日匯款完成,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可稽(本院卷四第316之1頁至第316之7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二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
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各該公司之收據係本案向廖玉福等人行使之用(收據由廖玉福等人提出),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另於114年3月4日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紫色手機
(含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偵一卷第28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玉福等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約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此部分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繳回,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玉福部分 930萬6,300元 主刑 沒收 吳祐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E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於114年3月4日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紫色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余淑琴部分 1,176萬3,810元 吳祐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蔡山河部分 10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榮珠部分 85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衛淑娟部分 黃金5兩(價值57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安坐部分 4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淑娟部分 1,255萬元 吳祐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素霞部分 7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游承祈部分 黃金6兩(價值66萬元)及14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陳盈妤部分 20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張連枝部分 3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周黃玉鳳部分 277萬6,000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許家郎部分 10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林靜宜部分 1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林德美部分 76萬4,325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吳佳燕部分 65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張郁琳部分 8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鄧惠卿部分 11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何秀玉部分 23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呂筱瑩部分 36萬5,000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徐湘富部分 660萬元 吳祐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吳玉潔部分 17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黃惠觀部分 4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邱碧麗部分 66萬4,000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5 告訴人張遵德部分 10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6 告訴人林蓁瑩部分 3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7 告訴人吳必權部分 45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8 告訴人鄭英義部分 15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9 告訴人黃節芳部分 4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0 告訴人黃玉雁部分 24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1 告訴人蔡麗情部分 2,260萬1,654元 吳祐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2 告訴人楊素香部分 2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3 告訴人張慧娟部分 107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4 告訴人宋美春部分 20萬元 吳祐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A: 被害人 B:詐騙方式 C: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D:行為人 E:提出文書 1 廖玉福 (告訴) 廖玉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金股領航」投資群組,LINE暱稱「楊靜佳」之某詐欺成員聯繫廖玉福,佯稱:可加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⑴113年12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1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黃韻庭 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各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見補正資料卷第73頁及第53頁照片編號01、他卷第209頁)。 ⑵工作證1件(見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1)。 ⑵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15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陳品蓉(假名:「陳平蓉」) ⑴113年12月1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2、第75頁、他卷第255頁)。 ⑵工作證1件(冒用「陳平蓉」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2)。 ⑶113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30萬元 ⑴113年12月22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3、第77頁、他卷第261頁)。 ⑵工作證1件(冒用「陳平蓉」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3)。 ⑷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新泰國小旁工地/20萬元 ⑴113年12月30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正資料卷第55頁照片編號04、第79頁、他卷第273頁)。 ⑵工作證1件(冒用「陳平蓉」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5頁照片編號04)。 ⑸114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19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李踰輝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 群」印文1枚(他卷第279頁、補正資料卷第81頁)。 ⑵工作證1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⑹114年1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13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張棋雯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群」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83頁)。 ⑵工作證1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5頁)。 ⑺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252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劉文瑞(假名:「林耀瑞」)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85頁、偵六卷第26頁、他卷第295頁)。 ⑵工作證1件(冒用「林耀瑞」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7頁照片編號07)。 ⑻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213萬6,300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87頁)。 ⑵工作證1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7頁照片編號08)。 ⑼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7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邱士誠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他一卷第305頁、偵一卷第334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2 余淑琴(告訴) 某詐欺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投資理財訊息,余淑琴加入該群組後,該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於右列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右列車手。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8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陳建勳(假名:「王俊民」) 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偵六卷第101頁照片編號5、補正資料卷第27頁照片編號5、第38頁照片)。 ⑵工作證1張(冒用「王俊民」名義)。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浸信會榮光堂/13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戴彤樺(假名:「吳芯茹」;另為地檢署偵辦) 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吳芯茹」1枚(補正資料卷第27頁照片編號6、第40頁照片)。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補正資料卷第29頁、第39頁照片) 113年12月20日下午7時4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騎樓/15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周昀 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證明書」1張。 債權人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41頁、偵六卷第102頁編號08)。 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42頁、偵六卷第103頁編號09)。 ⑶工作證1件(補正資料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六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照片編號08、09)。 114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阿信咖啡館/2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黃啟豪(假名:「黃啟壕」)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公司」(藍色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103頁、偵八卷第18頁)。 ⑵工作證1件(偵六卷第103頁、偵八卷第18頁)。 114年1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拾壹咖啡/230萬2,647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李踰輝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債權人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第45頁)。 ⑵工作證1件(補正資料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第45頁照片左下角)。 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23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142萬5,448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羅琦(假名:「羅綺」)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95頁、偵二十三卷第43頁)。 ⑵工作證1件(偵六卷第95頁、偵二十三卷第43頁、偵十七卷第81頁)。 114年1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拾壹咖啡/243萬5,715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人員:王韋智 取款車手:林柏誌(假名:「陳士柏」)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陳士柏」印文、簽名各1枚(補正資料卷第35頁、第47頁、偵六卷第97頁、偵一卷第305頁)。 ⑵工作證1件(冒用「陳士柏」名義,補正資料卷第35頁照片編號13、第47頁、偵六卷第97頁、偵一卷第305頁左上角)。 3 蔡山河(告訴) 蔡山河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理可欣」之某詐欺成員聯繫蔡山河,佯稱:下載「清標」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山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1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假名:「林致遠」)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2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祥」印文1枚(偵六卷第137頁)。 ⑵中華民國114年2月22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祥」印文1枚(偵六卷第138頁)。 ⑶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4 黃榮珠(告訴) 黃榮珠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向黃榮珠佯稱:可在「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榮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奇岩社會住宅前廣場/85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假名:「林致遠」)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現金繳款單1張(本院卷二第343頁、偵十一卷第50頁)。 單據右方欄位上有偽造之「臺灣..公司」等公司印文3枚,授權經理欄上有偽造之「林致遠」簽名1枚。 ⑵工作證1件(本院卷二第343頁、偵十一卷第53頁右上方照片)。 5 衛淑娟(告訴) 衛淑娟於114年2月11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芊芊」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衛淑娟佯稱:可下載「恆太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衛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佑易臺彩投注站旁/5兩黃金(價值57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假名:「林致遠」)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六卷第209頁)。 ⑵工作證1件(偵六卷第209頁)。 6 陳安坐(告訴) 陳安坐於114年1月3日前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向陳安坐佯稱:可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依群組提供之投資方法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安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桃園龜山區長峰路221號/4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假名:「林致遠」) ⑴「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偵六卷第229頁)。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 ⑵工作證1件(偵六卷第229頁)。 7 陳淑娟(告訴) 陳淑娟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臉書投資群組,暱稱「張佳瑤」、「王裕閎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陳淑娟佯稱:可操作「匯利證券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⑴114年2月18日17時35分/桃園中壢區龍岡路3段152號/245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林家明(假名:「林致遠」)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281頁,本院卷二第66之55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⑵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桃園中壢區龍岡路3段152號/9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27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⑶114年3月7日上午3時30分許/桃園中壢區龍岡路3段152號/110萬元 ⑴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277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8 李素霞(告訴) 李素霞於113年11月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林鑿廷老師」、「助手張雨馨」之某詐欺成員向李素霞佯稱:可下載「善時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老人文康活動中心/7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假名:「林柏宇」)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林○政」印文1枚、偽造之「林柏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六卷第311頁、屏東警卷第73頁)。 ⑵工作證1件(「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林柏宇」名義;偵六卷第311頁、屏東警卷第73頁)。 9 游承祈(告訴) 游承祈於113年8月中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呂漢威老師」、「助教李思琪」、「弘鼎創業線上營業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游承祈佯稱:可下載「弘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承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酒店後方停車格/黃金6兩(價值66萬元)及14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假名:「林柏宇」)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洪○聰」印文1枚、偽造之「林柏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補正資料卷第115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陳盈妤(告訴) 陳盈妤於113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李曉婷」之某詐欺成員向陳盈妤佯稱:可下載「泓奇E」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盈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2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假名:「林柏宇」)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偵六卷第37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張連枝(告訴) 張連枝於113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聯繫暱稱「張忠謀秘書賴億園」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連枝佯稱:可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連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高雄市○○區○○巷000○00號/3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假名:「林柏宇」)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偽造之「林柏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六卷第426頁)。 ⑵工作證1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林柏宇」名義;補正資料卷第123頁)。 周黃玉鳳 暱稱「Fanny 欣樺」之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聯繫周黃玉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面交款項云云,致周黃玉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77萬6,000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假名:「林柏宇」)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偽造之「林柏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六卷第461頁、南投警一卷第45頁、第63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許家郎(告訴) 許家郎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理專陳芊芊」之某詐欺成員向許家郎佯稱:可下載「恆泰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家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福心店/1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假名:「林柏宇」)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六卷第501頁)。 ⑵工作證1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偵六卷第501頁)。 林靜宜(告訴) 林靜宜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並加入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下載「匯立PLUS APP」以投資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1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六卷第543頁、第551頁)。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⑵工作證1件(偵六卷第543頁、第551頁)。 林德美(告訴) 某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O荺」帳號,向林德美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APP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德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3月3日下午3時許/新北泰山區民生路17巷59號1樓/76萬4,325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張云睿(假名:「陳齊銘」) ⑴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彭○浪」印文1枚、偽造之「陳齊銘」簽名及捺印各1枚(偵六卷第591頁)。 ⑵工作證1件(冒用「陳齊銘」名義,偵六卷第625頁)。 吳佳燕(告訴) 某詐欺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投資理財訊息,吳佳燕與LINE暱稱「Lisa」、「Kate(黃怡君)」加為好友後,不詳成員向吳佳燕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臺南高鐵站旁/65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張云睿(假名:「陳齊銘」)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祥」印文1枚、偽造之「陳齊銘」簽名及捺印各1枚(見他二卷第37頁、第99頁=偵六卷第652頁=偵二十九卷第31頁、第107頁至第107頁=偵三十卷第87頁、第137頁)。 ⑵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甲方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黃○祥」印文1枚(他二卷第35頁、第99頁=偵二十九卷第29頁、第107頁=偵三十卷第85頁、第137頁)。 ⑶工作證1件(冒用「陳齊銘」名義,他二卷第33頁、第97頁、偵六卷第651頁、偵二十九卷第27頁、第105頁、偵三十卷第83頁、第135頁)。 張郁琳(告訴) 張郁琳於11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友介紹,聯繫投顧老師董鍾祥之助理、暱稱「林美惠」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郁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交付現金讓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鴻華社區大廳/8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陳廷毓(假名:「王葳駿」)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胡○」印文1枚(偵六卷第68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鄧惠卿(告訴) 鄧惠卿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聯繫暱稱「林政華」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鄧惠卿佯稱:可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惠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前/11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陳廷毓(假名:「王葳駿」)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偵七卷第2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何秀玉(告訴) 何秀玉於113年10月間,瀏覽臉書投資理財訊息,加入投資群組後,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23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偵七卷第51頁)。 ⑵工作證1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七卷第51頁)。 呂筱瑩(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O怡」身分結識呂筱瑩,並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筱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第二生技大樓旁/36萬5,000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路○明」印文1枚(偵七卷第95頁)。 ⑵工作證1件(偵七卷第95頁)。 徐湘富(告訴) 徐湘富於113年12月間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某不詳詐欺成員以「林O」等身分向徐湘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湘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⑴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七卷第697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⑵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60萬元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七卷第69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吳玉潔(告訴) 吳玉潔於113年11月間瀏覽臉書廣告,某詐欺成員以「趙O惠」身分將吳玉潔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49巷、51巷口/17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補正資料卷第93頁)。 ⑵工作證1件(「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補正資料卷第93頁)。 黃惠觀(告訴) 黃惠觀於113年11月間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接待人員身分向黃惠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彼等會協助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觀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彰化縣永靖鄉永興國小/4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馬○儒」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3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邱碧麗(告訴) 邱碧麗於113年10月間瀏覽臉書廣告,加入某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陳O嫣」身分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碧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66萬4,000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羣」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43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張遵德(告訴) 張遵德於113年11月中旬瀏覽投資訊息,某詐欺成員以「蔣O欣」身分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遵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安家帝景社區/10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陳○記」印文1枚(偵七卷第363頁)。 ⑵工作證1件(「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偵七卷第363頁)。 林蓁瑩(告訴) 某不詳詐欺成員以股票分析師身分電聯林蓁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蓁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1月23日下午6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3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七卷第387頁)。 ⑵工作證1件(「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偵七卷第400頁)。 吳必權(告訴) 吳必權瀏覽臉書投資廣告,某詐欺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必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45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穎」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47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鄭英義 鄭英義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認識某網友,輾轉認識投資老師、助教,某詐欺不詳成員以「陳O姸」身分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英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臺中北屯區北屯路439之17巷2弄5號/15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祥」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53頁)。 ⑵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甲方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黃○祥」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55頁)。 ⑶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黃節芳(告訴) 黃節芳於113年11月間,從抖音加入某投資群組,不詳詐欺成員以「周O弘」身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交大華廈/4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偽造私文書:「恆泰證券」(參考補正資料卷第167頁,無完整畫面資料) ⑵工作證1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補正資料卷第167頁)。 黃玉雁(告訴) 黃玉雁於113年10月間瀏覽臉書廣告,某詐欺不詳成員以「三竹老師」、「張O喬」等身分佯稱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玉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文心二店/24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孫○男」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5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蔡麗情(告訴) 蔡麗情於113年9月間加入某股票分析群組,某詐欺成員以「陳O芊」等身分佯稱可下載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⑴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澎湖縣○○市○○路00號多那之蛋糕店/1,02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七卷第523頁)。 ⑵工作證1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偵七卷第523頁)。 ⑵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澎湖縣○○市○○路00號多那之蛋糕店/550萬元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七卷第523頁)。 ⑵工作證1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偵七卷第523頁)。 ⑶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澎湖機場/690萬1,654元 ⑴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趙○靜」印文1枚(偵七卷第525頁)。 ⑵工作證1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偵七卷第525頁)。 楊素香(告訴) 楊素香於113年10月間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顏O汝」好友,「顏O汝」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超商鶯桃門市2樓/2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黃○才」印文1枚 (補正資料卷第159頁)。 ⑵工作證1件(「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補充資料卷第159頁)。 張慧娟(告訴) 張慧娟於113年11月中旬瀏覽臉書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莉莉」好友,並佯稱可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下載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張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107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公司章欄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補正資料卷第182頁)。 ⑵工作證1件(「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補充資料卷第179頁)。 宋美春(告訴) 宋美春瀏覽臉書廣告,加入LINE暱稱「陳O瑞」、「陳O琳」好友,彼等向宋美春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 114年3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新竹縣○○鄉○○○路0號旁人行道/20萬元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吳祐陞 取款車手:吳崇維 ⑴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收款收據1張(偵七卷第643頁)。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 ⑵工作證1件(偵七卷第645頁)。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⑽115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437頁至第440頁) ⑾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117頁至第119頁) ⑿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6月8日下午11時21分警詢筆錄(偵十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十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⑶114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7頁至第44頁=偵十一卷第231頁至第238頁) ⑷114年6月9日下午8時訊問筆錄(偵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一卷第363頁至第367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⑸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十一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42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⑻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5頁) ⑽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45頁) ⑾115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437頁至第440頁) ⑿115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71頁至第72頁) ⒀115年7月21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79頁至第8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67頁) ⑵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79頁至第88頁) ⑶115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102頁) ⑷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崇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4日下午3時34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警詢筆錄(南投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⑶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33頁=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⑷114年7月29日下午1時54分偵訊筆錄(偵二十八卷第45頁至第50頁) ⑸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2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⑶114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⑷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1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⑸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 ⑹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6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34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114年7月4日上午8時43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偵二十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⑶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16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偵八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偵二十二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⑷115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⑸115年2月5日上午12時1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19頁至第32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偵十一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⑵114年6月6日下午4時1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偵十一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⑶115年1月13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7頁) ⑷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 ⑸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80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云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6月11日下午11時6分警詢筆錄(偵二十九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三十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⑵114年6月12日上午8時9分警詢筆錄(偵二十九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二十九卷第237頁至第242頁=偵三十卷第45頁至第50頁) ⑶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54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九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⑷114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三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⑸114年7月4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⑹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 ⑺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41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棋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4日上午9時1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偵二十一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114年7月4日下午1時5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53頁至第258頁=偵二十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⑶114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偵二十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⑷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6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⑵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2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311頁至第318頁) ⑶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1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4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警詢筆錄(屏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⑵114年6月16日下午7時5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偵十六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6月17日上午8時3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十六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4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31頁至第339頁=偵十六卷第575頁至第583頁) ⑸114年6月17日下午3時4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偵十六卷第585頁至第586頁) ⑹114年6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訊問筆錄(偵三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偵十六卷第609頁至第611頁=聲羈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⑺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34分警詢筆錄(南投警一卷第1頁至第11頁) ⑻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二十六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7頁=偵二十六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3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偵十六卷第627頁至第628頁) ⑽114年7月30日上午9時偵訊筆錄(偵二十五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 ⑾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 ⑿114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0頁) ⒀114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 ⒁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 ⒂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45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偵三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⑵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⑶115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⑷11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59頁至第363頁) ⑸11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377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4月2日中午12時47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114年6月16日下午10時7分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⑶114年6月17日上午8時44分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9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31頁) ⑷114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75頁至第379頁=偵十五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⑸114年6月17日下午3時5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偵十五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⑹114年6月17日下午10時45分訊問筆錄(偵三卷第383頁至第386頁=偵十五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聲羈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⑺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15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偵十五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⑻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 ⑼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6頁) ⑽114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 ⑾114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月5日9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⑵114年月6日17日上午8時19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4頁=偵二十卷第9頁至第14頁) ⑶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91頁至第395頁=偵二十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⑷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3頁) ⑸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85頁至第296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5月13日下午1時55分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⑵114年6月6日下午1時29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偵三卷第397頁至第403頁=偵十一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⑶114年6月6日下午3時2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413頁至第419頁=偵十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 ⑷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5頁) ⑸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5頁) 16.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52分警詢筆錄(偵二十三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25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⑶114年7月3日下午10時45分警詢筆錄(偵十七卷第9頁至第10頁) ⑷114年7月4日上午8時58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偵十七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⑸114年7月4日下午2時5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7頁=偵十七卷第99頁至第105頁) ⑹114年7月4日下午6時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9頁至第440頁=偵十七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⑺114年7月4日下午10時33分訊問筆錄(聲羈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⑻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43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43頁至第444頁=偵十七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⑼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⑽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7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500頁) ⑾114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 ⑿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4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4頁) ⒀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⒁114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⑵114年7月25日上午11時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61頁至第467頁=偵三卷第453頁至第459頁) ⑶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3頁) ⑷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23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⑵114年7月23日下午3時54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3頁=偵三卷第515頁至第523頁) ⑶115年5月26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81頁至第384頁) ⑷115年5月26日下午3時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87頁至第398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⑵114年7月25日下午2時3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45頁至第549頁、第561頁至第569頁=偵三卷第551頁至第559頁) 20.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之供述: ⑴114年5月6日下午7時3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十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302頁至第305頁=偵二十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十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114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 ⑶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⑷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 ⑸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61頁) ⑹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2頁) ⑺115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⑻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82頁至第283頁) ⑼115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296頁) ⑽11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76頁) ⑾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21.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之供述: ⑴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八卷第28頁至第36頁=偵十五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二十三卷第16頁至第24頁) ⑵114年1月23日下午6時1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八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十五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十七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二十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十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2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八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十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二十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⑶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25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⑷114年7月16日下午8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⑸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⑹115年2月5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⑺115年2月5日上午12時1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19頁至第327頁) ⑻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 ⑼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23頁) ⑽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 ⑾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61頁) ⑿115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102頁) ⒀115年5月26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81頁至第384頁) ⒁115年5月26日下午3時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87頁至第398頁) ⒂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22.證人即告訴人蔡山河之供述: ⑴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十一卷第3頁至第6頁) ⑵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35分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3.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珠之供述: ⑴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偵十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⑶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42頁至第443頁) ⑷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24.證人即告訴人衛淑娟之供述: ⑴114年3月5日下午9時2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偵十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25.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坐之供述: ⑴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偵十一卷第99頁至第102頁) 26.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之供述: ⑴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51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十九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⑵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27.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霞之供述: ⑴114年3月24日上午4時1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偵十六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屏東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114年3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警詢筆錄(屏東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28.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祈之供述: ⑴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6頁=偵十六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29.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妤之供述: ⑴114年3月30日下午9時1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偵十六卷第307頁至第310頁) ⑵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30.證人即告訴人張連枝之供述: ⑴114年2月17日下午7時2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09頁至第411頁=偵十六卷第361頁至第363頁) ⑵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12頁至第415頁=偵十六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⑶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16頁至第417頁=偵十六卷第368頁至第369頁) 31.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玉鳳之供述: ⑴114年3月11日下午7時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46頁至第454頁=偵十六卷第402頁至第410頁=南投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⑵114年3月21日下午8時38分警詢筆錄(南投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⑶114年4月14日下午9時14分警詢筆錄(南投警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 32.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郎之供述: ⑴114年3月13日下午9時5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81頁至第484頁=偵十六卷第491頁至第494頁) 33.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之供述: ⑴114年3月29日下午8時5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11頁至第514頁=偵十八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34.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美之供述: ⑴114年3月6日下午7時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71頁至第574頁) 35.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之供述: ⑴114年5月2日下午10時2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33頁至第636頁=他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二十九卷第77頁至第80頁=偵三十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⑵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57分警詢筆錄(他二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二十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偵三十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⑶114年5月11日下午4時26分警詢筆錄(他二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偵二十九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偵三十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36.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之供述: ⑴114年4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81頁至第686頁=偵十一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37.證人即告訴人鄧惠卿之供述: ⑴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24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十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⑵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38.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玉之供述: ⑴114年5月14日下午9時6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十八卷第44頁至第46頁) ⑵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2頁) 39.證人即告訴人呂筱瑩之供述: ⑴114年3月1日下午2時23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2頁至第75頁=偵十八卷第88頁至第91頁) 40.證人即告訴人徐湘富之供述: ⑴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7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99頁至第110頁=偵十八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偵十九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⑵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12頁) ⑶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41.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潔之供述: ⑴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偵十八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42.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觀之供述: ⑴114年3月25日下午9時36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偵十八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43.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麗之供述: ⑴114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偵十八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南投警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⑵114年3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警詢筆錄(南投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⑶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警詢筆錄(南投警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 44.證人即告訴人張遵德之供述: ⑴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56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偵十八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⑵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45.證人即告訴人林蓁瑩之供述: ⑴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偵十八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46.證人即告訴人吳必權之供述: ⑴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17分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453頁至第455頁) ⑵114年3月27日下午7時7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偵十八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47.證人即被害人鄭英義之供述: ⑴114年4月20日下午6時2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27頁至第429頁=偵十九卷第3頁至第5頁) 48.證人即告訴人黃節芳之供述: ⑴114年4月3日下午4時26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38頁至第440頁=偵十九卷第14頁至第16頁) 49.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雁之供述: ⑴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38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51頁至第454頁=偵十九卷第27頁至第30頁) 50.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情之供述: ⑴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58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80頁至第489頁=偵十九卷第56頁至第65頁) 5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香之供述: ⑴114年2月26日凌晨0時警詢筆錄(偵七卷第537頁至第540頁=偵十九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52.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娟之供述: ⑴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610頁至第619頁=偵十九卷第176頁至第185頁) 53.證人即告訴人宋美春之供述: ⑴114年4月11日下午11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633頁至第635頁=偵十九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43頁至第352頁,偵六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431頁至第440頁,偵七卷第161頁至第184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557頁至第560頁、第637頁至第640頁,偵十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南投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4頁,屏東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他二卷第73頁至第9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271頁至第280頁、第405頁至第409頁,南投警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六卷第641頁至第650頁=偵八卷第42頁至第49頁=偵十卷第25頁至第34頁=偵十一卷第81頁至第88頁=偵十四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5頁=偵十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十六卷第387頁至第396頁=偵十七卷第53頁至第64頁=偵十八卷第203頁至第226頁、第459頁至第462頁=偵十九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325頁至第328頁=偵二十二卷第73頁至第84頁=偵二十三卷第30頁至第37頁=補正資料卷第97頁至第108頁=偵二十九卷第81頁至第10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偵三十卷第111頁至第13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①李仁豪: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王韋智:114年5月19日下午1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吳崇維: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陳廷毓:114年7月11日下午1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⑤劉文瑞: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⑥陳建勳: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3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⑦林柏誌: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⑧邱士誠: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⑨詹孟偉:114年7月10日上午11時2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⑩余淑琴: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⑪余淑琴: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⑫余淑琴:114年7月16日下午8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⑬衛淑娟:114年3月5日下午9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⑭衛淑娟:114年3月5日下午9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⑮張連枝: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⑯張連枝:114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⑰吳佳燕:114年5月2日下午11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⑱吳佳燕:114年5月2日下午11時2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⑲吳玉潔: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⑳吳玉潔:114年3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㉑吳必權:114年3月27日下午7時39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㉒楊素香: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㉓宋美春:114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㉔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㉕廖玉福:114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㉖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㉗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㉘周黃玉鳳:114年3月21日下午9時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㉙周黃玉鳳:114年4月14日下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㉚周黃玉鳳:114年4月14日下午9時2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㉛李素霞:114年3月30日上午10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㉜邱碧麗:114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㉝邱碧麗: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㉞吳佳燕:114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偵六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55頁至第361頁、第491頁至第497頁,偵七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422頁至第426頁、第455頁至第461頁、第549頁至第555頁,偵十卷第37頁至第47頁,偵十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補正資料卷第5頁至第19頁,他二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六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偵十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十六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第501頁至第507頁=偵十八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84頁至第488頁=偵十九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偵二十九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⑴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冠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4日扣押筆錄【黃榮珠,臺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3月5日扣押筆錄【衛淑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3月30日扣押筆錄【陳盈妤,臺中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4年3月13日扣押筆錄【許家郎,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20日扣押筆錄【吳玉潔,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2月20日扣押筆錄【張遵德,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0日扣押筆錄【鄭英義,臺中市○○區○○路○段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8日扣押筆錄【黃玉雁,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6日扣押筆錄【楊素香,桃園市○○區○○○街00號(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⑾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李仁豪,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25日扣押筆錄【蔡山河,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扣押筆錄【黃榮珠,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4年5月2日扣押筆錄【吳佳燕,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林家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5.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提出之資料:(他一卷第17頁至第305頁,補正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34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十卷第251頁至第268頁=偵十二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7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41頁=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39頁=偵十八卷第306頁至第323頁=偵二十卷第20頁至第37頁=偵二十一卷第45頁至第64頁=補正資料卷第57頁至第87頁) ⑴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6.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八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305頁=偵六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4頁=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七卷第71頁至第83頁=偵二十二卷第89頁至第101頁=偵二十三卷第38頁至第44頁=補正資料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 ⑴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債務清償明書等照片 ⑵LINE帳號、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7.證人即告訴人蔡山河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偵十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⑶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8.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珠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156頁、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43頁=偵六卷第166頁=偵十一卷第43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 ⑴保密條款影本 ⑵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單據及工作證照片 ⑶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9.證人即告訴人衛淑娟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09頁=偵六卷第208頁=偵十一卷第89頁至第94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黃金照片 ⑵恆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10.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坐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偵十一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照片 1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偵十九卷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⑴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霞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311頁、第317頁、第324頁、第330頁,屏東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偵十六卷第245頁、第251頁、第258頁、第264頁=屏東警卷第73頁、第97頁、第109頁) ⑴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⑵操作契約書影本及照片 ⑶車手陳冠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3.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祈提出之資料:(補正資料卷第115頁) ⑴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14.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妤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371頁、第383頁至第403頁=偵十六卷第323頁、第335頁至第355頁=補正資料卷第119頁) ⑴收款收據影本 ⑵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15.證人即告訴人張連枝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426頁,偵十六卷第371頁,補正資料卷第123頁=偵十六卷第382頁) ⑴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⑶工作證照片 16.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玉鳳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9頁至第477頁,偵十六卷第432頁至第487頁,南投警一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十六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3頁至第431頁=南投警一卷第51頁=補正資料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影本 ⑷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⑸車手陳冠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7.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郎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501頁至第505頁=偵十六卷第511頁至第515頁)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18.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525頁至第547頁,偵十八卷第409頁至第411頁=偵六卷第551頁=偵十八卷第413頁至第431頁、第435頁) ⑴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19.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美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589頁至第591頁、第595頁至第615頁、第619頁、第625頁至第629頁) ⑴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車手及現金照片 ⑵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 ⑶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保密協議書照片 20.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663頁至第667頁,他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九卷第109頁至第125頁=偵六卷第651頁至第661頁=他二卷第97頁至第117頁=偵二十九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三十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55頁,他二卷第127頁=偵二十九卷第135頁=偵三十卷第165頁) ⑴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⑵股票保險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照片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2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687頁至第689頁、第699頁至第708頁=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8頁=補正資料卷第131頁)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⑵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⑶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22.證人即告訴人鄧惠卿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21頁=偵十一卷第213頁=補正資料卷第135頁) ⑴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 23.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玉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偵七卷第49頁=偵十八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 ⑴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⑵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24.證人即告訴人呂筱瑩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偵十八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⑴ 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車手照片 25.證人即告訴人徐湘富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第679頁至第691頁、第697頁至第699頁=偵十八卷第141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十九卷第21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⑴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⑵勝邦投資證券投資合約書影本 ⑶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影本 ⑷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 ⑸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照片 ⑹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照片 26.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潔提出之資料:(補正資料卷第93頁) ⑴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27.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觀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9頁=偵十八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1頁=補正資料卷第139頁) ⑴ LINE帳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照片 28.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麗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242頁至第258頁,南投警二卷第79頁至第133頁、第144頁=偵十八卷第279頁、第284頁至第300頁=南投警二卷第62頁至第78頁=補正資料卷第143頁) ⑴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⑵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29.證人即告訴人張遵德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285頁至第365頁=偵七卷第280頁=偵十八卷第352頁、第357頁) ⑴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 ⑵LINE帳號、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⑶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30.證人即告訴人林蓁瑩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387頁、第391頁、第395頁至第400頁=偵十八卷第379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2頁) ⑴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 ⑶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31.證人即告訴人吳必權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411頁=偵十八卷第473頁=補正資料卷第147頁) ⑴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影本 32.證人即被害人鄭英義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430頁至第431頁、第433頁=偵十九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補正資料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⑴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33.證人即告訴人黃節芳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442頁至第443頁,補正資料卷第167頁=偵十九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⑴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 34.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雁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70頁、第475頁=偵十九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1頁=補正資料卷第159頁) ⑴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⑵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 ⑶授權委託書影本 35.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情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08頁至第514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偵七卷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1頁=偵十九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0頁)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⑵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36.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香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571頁、第575頁至第582頁、第584頁至第586頁,補正資料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十九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⑴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照片及工作證照片 ⑵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37.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娟提出之資料:(補正資料卷第179頁、第182頁) ⑴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照片 38.證人即告訴人宋美春提出之資料:(偵七卷第643頁至第645頁、第647頁至第677頁=偵十九卷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65頁) ⑴ 收款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39.陳冠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使用歷程查詢結果(南投警一卷第49頁,屏東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8499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1651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三十卷第323頁至第361頁)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五 偵五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六 偵六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七 偵七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 偵九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 偵十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 偵十一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十二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十三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偵十四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偵十五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十六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偵十七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 偵十八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二 偵十九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 偵二十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二十一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偵二十二卷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卷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偵二十四卷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南投警一卷 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偵二十五卷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屏東警卷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偵二十六卷 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偵二十七卷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南投警二卷 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偵二十八卷 3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併辦) 他二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併辦) 偵二十九卷 3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併辦) 偵三十卷 3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37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二卷 38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三卷 39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聲羈四卷 40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一、二、三、四、五 本院卷一至五 41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補正資料卷 補正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