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陳廷毓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祐陞、李仁豪、「鴻海國際-太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之任務,並依約取得報酬。嗣陳廷毓與吳祐陞、李仁豪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張郁琳、鄧惠卿(下稱張郁琳等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郁琳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附表二以外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廷毓亦有參與)。該集團指派人員即通知陳廷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地點取款。於各該取款時間前,先由指派人員傳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之QRCODE圖檔,由陳廷毓於就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陳廷毓自稱各該投資公司外務員,持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向張郁琳等人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收據交付張郁琳等人收執而行使之。陳廷毓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放置於指定位置,上繳予3號車手,再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投資公司、「王葳駿」(工作證假名)及張郁琳等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陳廷毓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422頁至第42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鄧惠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吳祐陞、李仁豪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五第422頁至第428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卷證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一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鄧惠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李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詳附表三編號一⒉、⒊、⒋、⒌);且有附表三編號二所列張郁琳等人提出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及「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與「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稽(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二)。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及前開證人等人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本案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張郁琳等人處取得之款項(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均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吳祐陞、李仁豪、「鴻海國際-太陽」等人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張郁琳等人騙取財物,並已層層上繳,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參酌被告自陳:於114年1月初加入「鴻海國際」,本案之前有擔任提款車手涉犯詐欺的案件(下稱前案),但前案與本案無關,是因為缺錢才又加入「鴻海國際」等語(偵三卷第312頁、第316頁,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撤銷改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可見被告係於114年1月間另行加入本案之「鴻海國際」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二所示張郁琳等人之姓名、收款金額及時間、地點等項資訊,係由盤口提供予「金虎國際」之支付公司,再由「金虎國際」整合提供該等資訊予本案集團(參共犯吳祐陞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卷第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集團後,被告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郁琳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張郁琳等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等機構之收據,於收款公司欄上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簽名、印文(參見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書出處),無論上開公司、偽造簽名之名義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張郁琳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王葳駿」(工作證上假名)及張郁琳等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該等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之行為模式及本案集團各群組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案集團指派人員會於1號車手行前傳送該次取款相關之文件QRODE圖檔,由1號車手列印後回傳確認,再於1號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時,指導如何應對、出示工作證時間,及於事後要求落實銷燬文件等情(偵五卷第270頁至第274),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應已持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張郁琳等人行使。
六、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公司、收款人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張郁琳等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五第42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七、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李仁豪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量刑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43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任務,其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並非高階層核心共犯結構之地位,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二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公司之收據係本案向張郁琳等人行使之用(收據由張郁琳等人提出),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郁琳等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位階為一般之1號車手,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5%,直接由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中抽取,加入期間實領約3、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而核算附表二編號1、2被害金額之1.5%分別為12,000元、16,500元,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16,500元(合計28,5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郁琳部分 80萬元 陳廷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D欄所示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鄧惠卿部分 110萬元 陳廷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方式 C: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D: 提出文書 E: 行為人 F: 備註 1 張郁琳 (告訴) 張郁琳於11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友介紹,聯繫投顧老師董鍾祥之助理、暱稱「林美惠」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郁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交付現金讓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鴻華社區大廳/80萬元 ⑴偽造私文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胡○」印文1枚(偵六卷第689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偵五卷第308頁)。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陳廷毓 (假名:「王葳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 鄧惠卿 (告訴) 鄧惠卿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聯繫暱稱「林政華」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鄧惠卿佯稱:可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惠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前/110萬元 ⑴偽造私文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偵七卷第2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偵五卷308頁)。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招募者:李仁豪 取款車手:陳廷毓 (假名:「王葳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⑵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28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311頁至第318頁) ⑶115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3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⑽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42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⑾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⑿115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437頁至第440 頁) ⒀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117頁至第119頁) ⒁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6月8日下午11時21分警詢筆錄(偵十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十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⑶114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7頁至第44頁=偵十一卷第231頁至第238頁) ⑷114年6月9日下午8時訊問筆錄(偵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一卷第363頁至第367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⑸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十一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42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⑻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5頁) ⑽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之供述: ⑴114年4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81頁至第686頁=偵十一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鄧惠卿之供述: ⑴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24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十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⑵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至第291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至第66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⑴李仁豪: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偵十卷第37頁至第47頁、偵十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⑴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李仁豪,新北市○○○○○○街00號7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張郁琳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687頁至第689頁、第699頁至第708 頁= 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8頁= 補正資料卷第131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2)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3)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5.鄧惠卿提出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偵七卷第21頁= 偵十一卷第213頁= 補正資料卷第13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8499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1651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三十卷第323頁至第361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仁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1頁)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五 偵五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六 偵六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七 偵七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 偵九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 偵十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 偵十一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十二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十三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偵十四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偵十五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十六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偵十七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 偵十八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二 偵十九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 偵二十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二十一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偵二十二卷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卷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偵二十四卷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南投警一卷 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偵二十五卷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屏東警卷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偵二十六卷 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偵二十七卷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南投警二卷 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偵二十八卷 3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併辦) 他二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併辦) 偵二十九卷 3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併辦) 偵三十卷 3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37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二卷 38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三卷 39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聲羈四卷 40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一、二、三、四、五 本院卷一至五 41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補正資料卷 補正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