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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煜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煜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馮煜翔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間,即曾因提供他人所有手機門號給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馮煜翔於113年6月間,曾致電「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詢問貸款事由,惟因條件不足而未果;嗣LINE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同年10月11日與馮煜翔互加為好友,「張梓玹」向馮煜翔表示,其為忠訓公司專員,現因貸款條件放寬,可再次協助申辦,然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美化金流給銀行審核云云;馮煜翔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梓玹」(無證據證明馮煜翔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張梓玹」,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梓玹」,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靖雯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張靖雯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郁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健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煜翔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使用,並有提供給「張梓玹」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伊有先去銀行問,但銀行說伊條件不符合,所以無法辦理貸款,本件土地銀行帳戶都沒在使用,所以才提供出去,伊對貸款過程感到奇怪,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密碼,對方說是要做金流,並且有給伊看識別證,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卡片寄出後2天,伊就覺得奇怪,伊後來也有去報案云云(見被告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9日、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頁、第168頁、第210頁;本院11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有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及以「LINE」傳送密碼予「張梓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被告被告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9日、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8頁、第168頁、第21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4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資料、存摺掛失紀錄等(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靖雯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靖雯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梓玹」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偵卷第3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之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取得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梓玹」,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因沒有工作,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詢問「忠訓公司」,並遭自稱忠訓公司專員之「張梓玹」所騙;然「忠訓公司」係一合法之專業貸款規劃顧問公司,經政府核准設立,主要提供銀行貸款諮詢服務,而無提供「放款業務」,業經該公司於網路上刊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又按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事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製作虛偽不實金流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3、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已如前述,故其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供內容,「張梓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無須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之,是可見「張梓玹」對被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辦理貸款實務與常情。

4、又查,被告所提供與「張梓玹」對話紀錄中,僅有「張梓玹」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並無其所稱之「識別證」,故被告所辯係看到「張梓玹」提供之「識別證」始相信他之語,殊難採信;退步言之,如「張梓玹」真有提供「識別證」誆騙被告,然如前所述,被告應有認知「張梓玹」乃冒用「忠訓公司」之人,故無論「張梓玹」有無提供「識別證」誘使被告相信,被告既已可預見「張梓玹」為假專員,其上述所辯,即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間,曾因「追女友」而提供他人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之前例(被告辯稱係遺失),當時亦遭警移送,係最後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認該門號確係「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撿走,乃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已有「遺失」他人手機門號,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並遭警移送之經歷,詎時空更迭,現今詐騙集團更行猖獗、政府宣廣更不遺餘力,詐騙訊息更廣為週知之年代,被告應更加小心警惕,然仍逕自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辯稱「受騙」乙節,實難置信。

5、另被告供稱其雖有其他金融帳戶,但因為本案帳戶沒在使用,才提供出去云云(同上偵詢筆錄—偵卷第210頁);倘真如被告所稱,其相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何必「刻意」將未在使用之帳戶提供出去?依經驗法則而斷,被告此舉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是以被告對「張梓玹」為詐欺集團乙情,應有所預見。

6、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張靖雯等3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張靖雯、曾郁棠、黃健庭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者,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提供他人手機門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再度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遂行提取告訴人等人金錢款項及隱蔽金流之目的,更應加以嚴懲;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時間先後排序)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靖雯 113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Drew」,向張靖雯佯稱Yahoo有VIP活動,有回饋金可以賺錢,惟先入金後才能參加云云,致張靖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7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20頁) (二)114年4月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7至第169頁) (三)114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09至第211頁) (四)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至第57頁) 二、張靖雯11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第104頁) 三、LINE及假奇摩商城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29至第134頁、第136至第139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 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郁棠 113年10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以暱稱「陽陽」,假意向曾郁棠表示要下單購買其刊登之尿布,誆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並提供假連結,後又佯稱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LINE,假客服誆稱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曾郁棠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 4萬9,986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20頁) (二)114年4月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7至第169頁) (三)114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09至第211頁) (四)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至第57頁) 二、曾郁棠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第55頁) 三、FB社團販賣物品之貼文、好賣+賣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81至第91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10月19日15時18分許 4萬9,802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健庭 113年10月19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為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臉書以暱稱「郭欣」,假意向黃健庭表示要下單購買其刊登之外送箱,誆稱要使用「黑貓宅急便」並提供假連結,黃健庭依指示操作後顯示未連結銀行帳戶,需中國信託銀行協助開通,隨後又有自稱中國信銀行LINE客服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黃健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 1萬6,016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20頁) (二)114年4月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7至第169頁) (三)114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09至第211頁) (四)114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至第57頁) 二、黃健庭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至第31頁) 三、FB社團販賣物品之貼文、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45至第48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