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致諺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致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曾致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曾致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貸款廣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經理」互加好友;嗣「劉經理」向曾致諺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詎曾致諺為順利借得貸款,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劉經理」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致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4日15時14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劉經理」,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劉經理」,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3、A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入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A03、A4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諺於偵詢時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證人A03、A4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A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9至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6981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76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8至81頁)、和解契約書暨聲明書、匯款憑證一份(本院卷第411至413頁、第419頁)、本院115年3月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43頁)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同時使A03、A4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認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44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7頁),依前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之一A03自行和解成立,由被告給付A03新臺幣100,000元,被告已於115年1月16日全部賠償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暨聲明書、匯款憑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有與被害人A4和解之意願,惟僅因A4不願和解而無法成立,非被告無賠償彌補之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二、三專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及職業(輕鋼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告訴人等人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2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A03 113年8月2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劉淑惠」假冒買家,向A03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機票,惟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A03,嗣假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認證金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許 14萬9,99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8月29日0時46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29日0時47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29日0時48分許 9,999元 二 A4 113年8月28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為113年8月2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Lin Chai」假冒買家,向A4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惟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A4,嗣假客服人員稱金流驗證有問題,並要求A4加LINE暱稱「陳敬修」之人為好友,嗣「陳敬修」向A4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認證金流云云,致A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1時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