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婷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瑋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林瑋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統一超商安一門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嘉明」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林欣柔、吳書晴、吳侑芯、何怡靜、林明慈、詹凱婷(以下簡稱林欣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林瑋婷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林欣柔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瑋婷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欣柔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柔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瑋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嘉明」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參加對方舉辦的抽獎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即有抽獎機會,對方說要捐給動物保護協會的。伊因為看到有抽獎機會才捐款,獎項很多,在113年10月底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轉帳200元捐款,匯款資料已刪除,伊是先存入200元再從帳戶轉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提款卡,且被告遭騙過程與被害人相同,均係遭同一集團詐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嘉明」,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卷第27頁、第408頁);告訴人林欣柔等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等情,並據林欣柔等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29頁至第333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INSTAGRAM網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林欣柔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吳書晴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吳侑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怡靜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何怡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9頁至第30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林明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17頁至第3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等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告訴人詹凱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3頁至第377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4年11月4日劍潭營密字第1140003306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詐欺報案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儲字第114007721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詐欺報案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14年11月10日中港字第1140002879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列印印鑑卡資料、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資料、詐欺報案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6頁)及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林欣柔等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3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換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亦即,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使用或管理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已達而立之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17頁、偵卷第408頁,被告偵查中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前為薪轉使用等語),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應謹慎使用一情,應有認識。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參加抽獎,經告知中獎,始
提供提款卡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嘉明」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其等最初聯繫之談話畫面,而所謂抽獎活動參與方法、活動方式、期間及獎項各節之公告資訊亦付之闕如;且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12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被告向「富貴金行」陳稱:「他叫我寄卡片給他分3個帳號給15萬」、「一張5萬」、「我好擔心」等語(偵卷第45頁左上角之擷取畫面),可見被告已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且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佐以,如若僅係因為中獎需提供帳戶資料匯入獎金,則由被告提供單一帳號即足供對方匯入獎金,於獎金匯入後,再持卡提領即可,於無法匯入時,再更換其他帳戶以供匯款,何須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甚而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且,被告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且告知密碼,反而造成自己日後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獎金之窘境,被告竟不予細究上開異於常情之情節,猶率予寄出,任由他人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全然喪失對本案3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佐以,「陳嘉明」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而提供交貨便資料時,收件人姓名為「管煒筌」,並非「陳嘉明」,何以被告並未質疑探詢?復以,被告亦自陳係看到抽獎機會才捐款,且經告知中獎始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意在獲取獎金,即便於寄出提款卡前,已擔心懷疑交出帳戶提款卡是否遭不法使用,猶未警惕防止結果發生,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實屬漠視,而毫無防止對方不法使用之防範機制。是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3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又以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金融機構,如有任
何使用疑慮,均可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探詢、處理,或可致電、以網頁向客服詢問等方式,一探究竟,然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即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素未謀面、均非本案3帳戶之金融機構成員,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輔以,本案3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約略僅百餘元或不滿百元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61頁、第65頁、外放資料卷第27頁),是以本案3帳戶遭詐欺犯罪成員利用前之存款所剩無幾之狀況,可見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林欣柔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嘉明」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欣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3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林欣柔等人施以詐術,致林欣柔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欣柔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8歲、5歲,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父母健在,沒有公婆,小孩需其扶養,亦需幫忙家裡勞動,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林欣柔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林欣柔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資料)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99年3月9日開戶 2.113年12月13日警示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土銀帳戶) 1.104年11月16日開戶 2.113年12月16日警示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臺銀帳戶) 1.105年9月26日開戶 2.113年12月16日警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欣柔 (提告) 113年12月12日23時45分前 某時許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②113年12月12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③113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 4萬9,999元 ④113年12月13日0時15分許 4萬5,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吳書晴 (提告) 113年12月12日 12時8分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②113年12月12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2月12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④113年12月12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⑤113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 1萬9,985元 3 吳侑芯 (提告) 113年12月7日 18時17分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②113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 4萬0,101元 4 何怡靜 (提告) 113年12月10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明慈 (提告) 113年12月8日 15時27分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2時46分許 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2月12日12時50分許 9,989元 ③113年12月12日12時51分許 9,983元 6 詹凱婷 (提告) 113年12月7日 15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