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6、A11、A07(原名:林誌宏)、A08、A10、同案少年蘇○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及同案少年鄭○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均分別加入徐志杰(原名:呂俊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森林支付」、「皇冠符號鑽石符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徐志杰(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指示同案少年蘇○鈞、鄭○城共同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收取其等取款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其等報酬;A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判決有罪,並經駁回上訴後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有罪,並經駁回上訴後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同案少年鄭○城、蘇○鈞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嗣A6、A11、A07、A08、A10、徐志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以樂」帳號向A04佯稱:可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同案少年鄭○城(由同案被告蘇○鈞駕駛車輛搭載前往)收受,同案少年鄭○城則自行影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存款憑證,向A04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款後依徐志杰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徐志杰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徐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就退出詐騙集團,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以樂」與告訴人A04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面交投資款項,由蘇○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城前往上開地點,由鄭○城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紹翔專員」工作證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而鄭○城收受款項後,隨即透過少年蘇○鈞之接應,搭乘蘇○鈞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除證人即共犯蘇○鈞、鄭○城、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外,另有告訴人提出自稱「任紹翔」交付之收據及名牌(少連偵卷第207頁)、告訴人指認鄭○城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指認鄭○城)(少連偵卷第125頁)、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指示證人蘇○鈞、鄭○城為上開行為,蘇○鈞、鄭○城收取款項後,並將現金交給被告:
1.證人鄭○城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群組中,我是A,蘇○鈞是B,被告是皇冠圖案,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我前往基隆向告訴人收取107萬元,當天由蘇○鈞開車載我過去,收到款項後,我交給蘇○鈞,下班的時候款項一起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報酬交給我跟蘇○鈞,我參與的取款全部都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3至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受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去取款,由蘇○鈞開車載我去,結束之後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報酬拿給我跟蘇○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2.證人蘇○鈞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群組中,我是B,鄭○城是A,被告是皇冠符號及鑽石符號,被告指示我跟鄭○城向告訴人取款,由我載鄭○城去取款,車子是被告給的,取款後錢都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報酬抽起來給我跟鄭○城,113年5至6月間這段時間都是被告指示我跟鄭○城去取款,只有我們3個,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3至4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受被告於TELEGRAM群組指示去取款,群組內只有我、鄭○城及被告,我負責載鄭○城到現場,鄭○城下車去跟告訴人取款,取完款再把錢交給被告,我們做到6月底都還有在做,我有做的時候,被告就有做,因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
3.由上揭1、2可知,證人鄭○城及蘇○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證稱本案係經Telegram暱稱「皇冠」圖案之人即被告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且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鈞指認徐志杰)(見少連偵卷第61頁)可證,則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證人鄭○城及蘇○鈞向告訴人取款,收取款項後,並將現金交給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就退出詐騙集團,本案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觀諸另案少年鄧○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6號案件偵查中表示: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傑」及「森林支付」均為被告,「森林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負責主持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薪資部分是蘇○鈞交給我,少部分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8至565頁),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44586號案件偵查中自陳: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老闆」及「森林支付」均為我等語,並有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13日、14日鄧光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524、568、569頁)。另參以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6號案件中,於113年9月4日為警拘提時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鑑識結果(見少連偵卷第546至547頁),亦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3日尚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均足證被告直至113年8月至9月間均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是被告辯稱其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就退出詐騙集團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罪(如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縱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因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4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先後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後,於107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57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所參與為中上層指揮手之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排風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已退休之母親(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經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依指示上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渠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面交時間 車手 化名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 12時27分許 同案少年鄭○城 (由同案少年蘇○鈞搭載前往收款) 任紹翔 10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