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均
李妮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妮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妮娜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44分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某時,將其母親李怡均(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李妮娜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口池、楊雅惠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妮娜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母親李怡均所申辦,交由自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將提款卡帶出門不見,當天晚上馬上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李怡均申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下稱偵卷】第21頁)。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口池、楊雅惠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並有陳口池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楊雅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7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害人陳口池、楊雅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李怡均
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借給被告李妮娜使用,並將提款卡交給李妮娜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妮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李怡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堪認定。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欺集團無畏帳戶所有人於其等施行詐術向被害人行騙時已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性,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當可推論被告李妮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被告李妮娜主動交付,絕非詐欺集團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使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妮娜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因被告李妮娜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參之被害人陳口池係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4分許遭詐騙而匯款(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可知本案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被告李妮娜應係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4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
㈢被告李妮娜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妮娜辯稱113年12月19日當天早上去超商買咖啡,穿睡
衣出門,攜帶錢、鑰匙、提款卡,提款卡放在口袋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陳口池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4分許遭人詐騙而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189元(見偵卷第23頁),可見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可供取用,衡以,一般人出門在外,無論是購物、辦事,均是攜帶有可支應所需金額之提款卡,始可於有所需要時,隨時提領支付,然被告將餘額僅百餘元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外出,已不合常理,被告固辯稱遺失,然僅遺失餘額「百餘元」之提款卡,其餘財物安在無損,亦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無從採信。反觀被告李妮娜所交付者係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⒉被告李妮娜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故遭人盜用等
語。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密碼乃存款人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會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自述曾到美國讀碩士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0頁),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然被告李妮娜竟將帳戶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李妮娜此等舉動顯與常情悖離,被告李妮娜空言提款卡遺失,故帳戶遭盜用云云,洵非可採。
⒊就被告李妮娜致電郵局乙節,經警方向郵局調取通話錄音,
證實被告確實於113年12月19日21時12分、21時23分,二度致電郵局客服中心,此有錄音光碟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至89頁),被告固辯稱遺失提款卡,然觀諸被告李妮娜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向客服人員表示「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帳戶突然不能用了」、「還是我因為今天的金流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通對話中被告李妮娜除了全然未提及提款卡遺失外,甚至還主動表示帳戶有大量交易的金流,所述與掛失提款卡無涉。嗣後第二通電話被告李妮娜雖向客服人員表示提款卡掉了,經客服人員詢問何時遺失,被告李妮娜稱「提款卡是今天早上時候,然後我原本要掛失,但因為我在上班在忙,所以一直沒有空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被告李妮娜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是晚上要使用本案提款卡時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李妮娜說詞前後不一,要難盡信,況且,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4分至18時59分,已利用被告李妮娜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李妮娜事後縱有致電給郵局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李妮娜所辯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行為而卸免其罪責。
㈣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從而,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李妮娜所辯遺失情節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李妮娜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李妮娜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㈤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李妮娜於行為時為三十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李妮娜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李妮娜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妮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妮娜將母親李怡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妮娜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李妮娜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李妮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李妮娜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李妮娜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妮娜對財產犯罪者使
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李妮娜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李妮娜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李妮娜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妮娜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怡均與被告李妮娜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9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被告李怡均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李怡均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怡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借給被告李妮娜使用,提款卡交給李妮娜保管,李妮娜告訴自己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告李怡均與被告李妮娜係母女關係,此據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李妮娜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李怡均將本人申辦之本案帳戶借給被告李妮娜使用,並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李妮娜保管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吿李怡均固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李妮娜使用,然被告李怡均與被告李妮娜具備相當親屬關係,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之犯罪情節有別,況且現行洗錢防制法亦未排除在一定範圍內,基於親情及信賴關係提供帳戶給家人、同居人使用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怡均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李妮娜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李怡均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怡均與被告李妮娜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怡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陳建隆 陳口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陳口池老闆陳建隆之外國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陳建隆佯稱:需協助匯款云云,陳建隆轉告陳口池,致其等陷於錯誤,由陳口池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9日 14時44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19日 14時46分許 20,000元 ㈡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ujir Yuumiin」與楊雅惠之友人施若喬聯繫租屋事宜,「Mujir Yuumiin」於113年12月19日佯稱: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施若喬將之轉告楊雅惠,致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9日 1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 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