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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瑜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陳至正」、「陳建斌」之人使用。其後戊○○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丁○○、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戊○○再依暱稱「陳建斌」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路兒童公園」前交付給暱稱「陳建斌」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丁○○、甲○○、己○○等4人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第183-186、203-205頁;本院卷第1

13、189、19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3-15、27-28、47-49、67-70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ATM收據(同上偵卷第23-26頁)、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4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57-64頁)、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79-8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7-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89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5-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6171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洗錢防制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因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三、被告與暱稱「陳至正」、「陳建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科處加重詐欺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惟詐欺集團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及打擊詐欺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情節,被告除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後匯款,進而擔任車手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其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甲○○(由丙○○代理)、己○○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4、213-215頁),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參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甫服完兵役、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丁○○和解書內容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並未獲有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18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富邦帳戶內,上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後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4「提領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能管領、支配或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3,06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其中113,000元被告已轉交暱稱「陳建斌」指定之人,所剩餘款67元(113,067-113,000=67),核屬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業已調解成立,並已於114年4月8日於本院第五法庭內先行賠償3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3-184頁),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臉書「二手玩具收容所」刊登出售二手積木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二手積木,惟稱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作業系統,故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乙○○提供銀行帳號及匯款,始能作帳戶驗證而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27分許 49,985元 臺北富邦帳戶 戊○○ ①113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內,以ATM提領 ①100,000元 ② 29,000元 2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臉書旋轉平台刊登出售小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稱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作業系統,故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丁○○ 匯款,始能作帳戶驗證而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12分許 49,986元 3 甲○○ (提告) 告訴人甲○○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小希」之人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該支手機,惟稱其因未完成升級簽署導致訂單凍結,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始能作帳戶驗證而下單訂購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24分許 28,985元 4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臉書刊登出售梁詠琪演唱會門票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該門票,惟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要求告訴人譚鴻輝匯款,進行驗證個資後,始能正常使用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4時16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戊○○ ①113年4月11日14時41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 ④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7-11統一超商和華門市內,以ATM提領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23,000元 113年4月11日14時18分許 49,989元 113年4月11日14時21分許 13,093元【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

聲請人 乙○○ (地址詳卷)聲請人 甲○○ (地址詳卷)代理人 丙○○ (地址詳卷)聲請人 己○○ (地址詳卷)相對人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乙○○、己○○ 到聲請人代理人 丙○○ 到相 對 人 戊○○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8,000 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於本院第五法庭當庭給付聲請人乙○○,並經聲請人乙○○點收無訛。(簽名:乙○○)

㈡ 其餘12,000元,共分6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2,000

元,自114 年5 月起,於每月8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18,000元。其中1,500 元,相對人願於114 年4 月8 日於本院第五法庭當庭給付聲請人代理人丙○○,並經聲請人代理人丙○○點收無訛。(簽名:丙○○)

㈡ 其餘16,500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500

元,自114 年5 月起,於每月8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甲○○指定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己○○60,000元。其中3,000 元,相對人願於114 年4 月8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己○○點收無訛。(簽名:己○○)

㈡ 其餘57,000元,共分1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

,自114 年5 月起,於每月8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乙○○聲請人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附件二】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立和解契約書當下給付5000元;其餘2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丁○○指定之中華郵政古坑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