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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承佑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何承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提款卡目前不在我手上,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會被他人使用,我覺得是遺失了;我提款卡平常是放在皮包內,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提款卡上面沒有寫密碼(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7月7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尚非無稽。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我被通報警示時發現卡片遺失,密碼是

我的生日,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拿到我卡片的人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我也沒有在卡片上寫密碼;我的帳戶是我媽媽在幫我保管,直到113年3月才是我自己在保管;我記得我去年113年8、9月間錢包遺失過,但找回來時,我確認過卡片還在錢包內,之後就沒有再遺失過了;我從我媽媽那邊把卡片拿回來後,我撿回錢包之後,我有去改過一次密碼,這次密碼就沒有其他人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撿到我卡片的人為何知道我的新密碼;我不知道提款卡現在在哪裡,我只知道它現在不在我這裡(見偵卷第114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會被他人使用,我覺得是遺失了,我提款卡平常放在皮包內,皮包內還有其他證件,我媽媽還有我姊姊有機會拿走我的提款卡,家人都知道我的密碼,有問過家人是否取走,他們都說沒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核諸被告所述,被告將提款卡與其他證件一同放置於皮包,卻僅提款卡遺失,且被告既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詐欺集團成員縱取得提款卡又如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99元,餘額甚低,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可以使用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法則,提款卡多與證件一同收

納放置,因此當遺失提款卡時,多是連同皮包等重要物品或有其他證件一同遺失,除非有特殊狀況(例如將提款卡遺忘在自動提款機內),否則實難想像會有何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提款卡平常是放在皮包內,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被告攜帶到庭之身分證件係於107年10月間發證(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並未說明為何其僅有單單遺失一張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也從未提及其有何重要證件或財物一同遺失之情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憑信性已屬可疑。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

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中休學,現在瓦斯行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等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是否會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9時17分許,佯以買家向張嘉慧佯稱:需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張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12月17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20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1)告訴人張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張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洪幸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間,佯以賣家向洪幸珠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使洪幸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7日21時52分許 18,000元 (1)告訴人洪幸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洪幸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陳右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佯以買家向陳右昕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使陳右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20時33分許 ①33,020元 ②2,050元 (1)告訴人陳右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陳右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