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宜偵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宜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宜偵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來運轉」、「半生浮名」之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3時5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二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店家信箱內,遭「時來運轉」、「半生浮名」派人取走,黃宜偵再以LINE傳送密碼。而「時來運轉」、「半生浮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為免模仿效應,爰不詳述施行詐術之具體細節),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劉易承、吳仲堯、李秉樺、陳心羽、楊雅筑、楊美玲、龍欣亭、林煒勝、王翊辰、李季純、賴玥如、李雨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黃宜偵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劉易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頁),復有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遠東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時來運轉」、「半生浮名」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易承、吳仲堯、李秉樺、陳心羽、楊雅筑、楊美玲、龍欣亭、林煒勝、王翊辰、李季純、賴玥如、李雨潔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查,LINE暱稱「時來運轉」、「半生浮名」之人身分不詳,被告自承沒見過「時來運轉」、「半生浮名」(見114偵4758卷二第34頁),則被告與「時來運轉」、「半生浮名」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特定身分(如親屬、公司員工、商業夥伴等)關係,難認具有特殊信任基礎。被告係為獲取「時來運轉」、「半生浮名」所稱節稅利益,故而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偵4758卷二第34頁),並有被告與「時來運轉」、「半生浮名」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114偵4758卷二第37至353頁),則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給不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用以獲取利益,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網戀男友欺騙而提供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為提供帳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害人不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所述,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至12之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劉易承、李秉樺、楊美玲、林煒勝、王翊辰、李季純、賴玥如均成立調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59至162頁、第107至114頁、調解筆錄、第173至177頁匯款憑證),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且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使用情形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⒈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未扣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提款卡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本案5張提款卡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易承 114年2月12日 假買家 114年2月13日0時21許 2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吳仲堯 114年2月12日 假賣家 114年2月12日23時49分許 11,088元 3 李秉樺 114年2月12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7時3分許 《起訴書漏載》 45,056元 《起訴書漏載》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2月12日17時4分許 《起訴書漏載》 47,089元 《起訴書漏載》 114年2月12日17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23時49分》 8,025元 4 陳心羽 114年2月13日 假親友 114年2月13日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2月13日0時55分許 30,000元 5 楊雅筑 114年2月11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5時58分許 49,985元 6 楊美玲 自113年9月26日起 假檢警 113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820,000元 113年12月20日12時38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12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12月20日》 30,000元 7 龍欣亭 114年2月11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5時36分許 23,020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林煒勝 114年2月12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5時48分許 20,017元 9 王翊辰 114年2月11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5時33分許 37,035元 10 李季純 114年2月12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32,056元 11 賴玥如 114年2月11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5時54分許 36,056元 12 李雨潔 114年2月11日 假中獎 114年2月12日16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