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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杏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杏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杏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以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工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徵工專員>」,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此方式將本案提供予LINE暱稱「何佳璐<徵工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吳耀竣佯稱購買其遊戲帳號,需轉帳解凍平台帳號云云,致吳耀竣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6,00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吳耀竣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杏琇固坦承於113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工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徵工專員>」,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作家庭代工,所以跟對方聯絡,對方稱要交付我薪水,需要我的銀行提款卡、密碼提領材料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吳耀峻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公告網頁、手機遊戲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使用或管理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現從事自家砂石場會計工作,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應謹慎使用一情,應有認識。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表示

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補助,因而提供提款卡云云,且提出其與所謂「何佳璐<徵工專員>」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稱要交付我薪水,需要我的銀行提款卡、密碼提領材料費」、「(你為何相信對方是正常的代工公司?有無查證?)因為對方講得很誠懇,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但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所以我也沒有查證對方」、「(為何代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稱要提領材料費款項,所以才會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要提領材料費及貨款,使用他們自己的帳戶即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及密碼?)他沒有提到,但他稱貨是要給我使用,所以才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你擔任家中砂石業會計,你是否會向員工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不會」、「(那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因為我當時太想賺外快了」、「(有無見過對方本人?是否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我都不知道」、「(你今日庭呈的對話紀錄顯示,對方稱一張卡可以申請15000元的補助金,你稱你要申請一張,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拿到15000元」、「(為何你代工會有補助金這件事?)這是對方跟我說有補助金可以拿」、「(是否因為對方稱有補助金,你才將帳戶交出去?)是」(見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72至74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給付薪資等均無關聯,只是單純為領取補助,即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所謂之「家庭代工」完全無關,等於是由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報酬。而被告早已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且預見若將其所申辦或管理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⒊另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妳

們是良心事業吼 因為我看網路上都說你們是詐騙~」、又曾詢問對方:「昨天是有匯50000跟12000」、「是嗎」、「因為銀行打電話來了」,待對方回覆:「是的 是我們公司財務匯進去的喔」,被告:「因為匯入又領出來」,對方:「是購買材購的費用喔」,被告:「他怕是詐騙,所以打電話來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113至119頁)。然而,如若僅係購買材料,由被告提供姓名、聯絡地址即可,何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理當以公司或行號所申設之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支應貨款,何以竟由素未謀面,僅於通訊軟體洽談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迂迴存入款項支付材料費?如此方式豈非紊亂公司進項銷項之金流?而且,公司大批購入材料可增加進項稅額,反而可以節省營業稅,並無委由他人分批購買原料之必要。又被告得以向對方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換言之,僅提供提款卡即可換取1萬5,000元報酬,此種獲取「補助」之方式,遠遠超出被告從事代工論件計酬之所得,甚且僅僅提供提款卡所獲取之報酬更優於一般受薪階級。而僅是提供提款卡可得利潤遠勝於付出勞力代工之薪資,此類獲取所得方式,豈有可能是正當工作?互參上情,可見前述交付提款卡可獲取補貼一節,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甚且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已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罪,猶未警惕防止結果發生,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1萬5,000元之對價。因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佳璐<徵工專員>」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佳璐<徵工專員>」所

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