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妮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妮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妮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姊王鈺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妮娜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王鈺婷所申辦,證人王鈺婷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但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鈺婷、金鈦城娛樂(新)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祐辰、古育綸、胡佳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古育綸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佳欣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㈠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
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方式,必須使用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操作金融帳戶,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告知上開金融資料,詐騙集團持提款卡欲隨機輸入密碼進而操作金融帳戶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倘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殊難想像詐騙集團在無法得知上開金融資料,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款,詐騙集團如此費盡心思詐欺告訴人卻一無所獲,顯然不合常情。
㈡本案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帳戶內餘額
僅有新臺幣(下同)13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㈢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還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提款卡遺失,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㈡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㈢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酒店公關工作,堪認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辯稱:其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掛失等語,並提出掛失簡訊為證,惟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至同日晚上9時30分向合作金庫掛失,有掛失簡訊在卷可稽。本案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1時54分13秒至2時39分15秒,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另因提供另案被告李怡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0、57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案件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你媽媽的提款卡和本案你姐姐借你的提款卡是同時間遺失的嗎?)是同一天遺失,但不是我用丟的,我媽媽提款卡放在她自己身上不在我身上,我身上只有我姐姐的提款卡」等語。是本件與被告上開起訴案件應屬不同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3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祐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臉書暱稱「Borsha Queen」名義,刊登租屋廣告,嗣告訴人鄭祐辰見後與「Borsha Queen」聯繫,「Borsha Queen」向告訴人鄭祐辰佯稱:如先預付租金,即可將租金算你便宜一點等語,致告訴人鄭祐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1萬7,001元 2 古育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591租屋網上刊登租屋廣告,嗣告訴人古育綸見後與暱稱「Jenny」之人聯繫,暱稱「Jenny」之人向告訴人古育綸佯稱:如要看房需先預付租金等語,致告訴人古育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1萬4,000元 3 胡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嗣告訴人胡佳欣見後與暱稱「Hooo鈺」之人聯繫,暱稱「Hooo鈺」之人向告訴人胡佳欣佯稱:如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胡佳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