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瑜

簡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11月28日9時、114年1月13日13時30分前某日某時許」,補充為「113年11月中旬、114年1月6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兆昇投資營業員」」,後補充「及「經理」」。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偽造特種文書」。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林家瑜、簡翊翔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林家瑜、簡翊翔遂分別依「陳瑞昌」、「阿正」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12及17行「不詳名稱之公司印文」,均補充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

(六)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130萬元」更正為「150萬元」。

(七)犯罪事實欄二第18至19行「2人得手後均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林家瑜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陳瑞昌」指定之地點(不詳停車場內某車輛下方);簡翊翔得手後,依「阿正」指示,前往基隆市仁二路137巷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與自稱「經理」之人」。

(八)證據補充:

1、被告2人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監視器畫面1份(偵卷第51至5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50頁、第51至60頁、第65至72頁—被告林家瑜部分)。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3至99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5頁、第133至137頁—被告簡翊翔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3、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不利。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均達100萬元以上,然未滿500萬元,於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當逕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分別依「陳瑞昌」、「阿正」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2人與「陳瑞昌」、「阿正」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2人與「陳瑞昌」、「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家瑜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林家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家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陳瑞昌」、「阿正」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2人均已有多次取款紀錄,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2人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林家瑜—五專畢業、簡翊翔—高職肄業)、婚姻狀況(林家瑜—離婚、簡翊翔—未婚)、自陳經濟狀況(林家瑜—小康、簡翊翔—勉持)及職業(林家瑜—餐飲業、簡翊翔—工廠)等一切情狀,就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簡翊翔供稱獲有報酬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偽造之空白「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私文書1 紙,業經本院認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4、另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分別經被告林家瑜放置於「陳瑞昌」指定地點,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及被告簡翊翔交予「經理」,而均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2人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3年11月28日收據一張(含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1、偵卷第77頁。 2、「公司印章」及「董事長」欄內各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瑜、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一張。 1、偵卷第12頁下方。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114年1月13日收據一張(含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1、偵卷第75頁。 2、「公司印章」及「董事長」欄內各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簡翊翔、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一張。 1、偵卷第49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1、偵卷第81頁。 2、下方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78號

被 告 林家瑜

簡翊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簡翊翔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114年1月13日13時30分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彥瑋」、「陳瑞昌」、「雄哥」、「阿正」、「兆昇營業員」、「兆昇投資營業員」等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取款車手」(林家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號案件起訴;簡翊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案件起訴)。

二、林家瑜、簡翊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詩珍」自113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向余淑琴佯稱可下載APP「ZSTZ」(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控)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等詐術,使余淑琴陷於錯誤,遂依「潘詩珍」指示,陸續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20日間,匯款或與不詳取款車手面交數次(由警另案追查)共新臺幣(下同)385萬元,APP「ZSTZ」則顯示余淑琴入金及獲利假象。林家瑜、簡翊翔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林家瑜於113年11月28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向余淑琴面交取款現金130萬元,並出示印有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林家瑜之工作證及交付印有不詳名稱之公司印文、董事長印文及經辦人林家瑜簽名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由簡翊翔於114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余淑琴面交取款現金130萬元,並出示印有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簡翊翔之工作證及交付印有不詳名稱之公司印文、董事長印文及經辦人簡翊翔簽名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2人得手後均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余淑琴最終均無法順利出金,始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淑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瑜、簡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兆昇營業員」、「兆昇投資營業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7號案件起訴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案件起訴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皆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瑜、簡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與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與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之不明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並出具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合作契約書等行為,應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餘低度及前階段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上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等,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過往曾多次為本案類似犯行,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