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味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第5879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味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戴睫蓉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一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民國114年2月25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14年3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份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12時23分許」應更正為「12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增列「114年2月24日10時26分許」、5萬元(見偵4913號卷第51頁、第115頁,偵558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味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友不慎,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將受騙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亦造成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睫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提供帳戶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境尚可、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信被告本案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告訴人戴睫蓉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仍須履行和解條件,認已可相當程度給予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方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戴睫蓉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字第988號原 告 戴睫蓉 (詳年籍對照表)被 告 許味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
樓 (指定送達地址)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988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
603 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言詞辯論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黃夢萱書記官 陳彥端通 譯 蘇辰帆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戴睫蓉被 告 許味星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分三期給付,按月自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2 萬元、第二期2 萬元、第三期1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戶(戶名:林志蔓、 帳號:0000-000-000019),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原 告 戴睫蓉被 告 許味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彥端法 官 黃夢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114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 告 許味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味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偉榮」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戴睫蓉、姚俊榮、鄭程光、蔡雯華、李聯明、徐莉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戴睫蓉、姚俊榮、鄭程光、蔡雯華、李聯明、徐莉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睫蓉、姚俊榮、鄭程光、蔡雯華、徐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味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林偉榮」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畫面各一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偉榮」取得聯繫後,隨即依指示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睫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睫蓉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戴睫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姚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姚俊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姚俊榮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程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程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程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蔡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雯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蔡雯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害人李聯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聯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聯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徐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莉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徐莉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戴睫蓉、姚俊榮、鄭程光、蔡雯華、徐莉芸及被害人李聯明分別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睫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睫蓉,隨即以LINE暱稱「周志勇」對戴睫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創建自身投資帳號及學習操作交易方式云云,使戴睫蓉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 5萬 本案郵局 帳戶 2 姚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事先透過臉書結識姚俊榮,隨即以LINE暱稱「李心如」對姚俊榮佯稱:投資酒類獲利云云,使姚俊榮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1時2分許 7萬5500 本案土銀帳戶 3 鄭程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21分許,偽冒鄭程光之朋友「湯瑋舒」,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鄭程光佯稱:打算轉匯款項予姊姊,因姊姊帳戶限額不能轉帳,請其代為轉匯款項云云,使鄭成光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14時38分許 5萬 本案郵局 帳戶 4 蔡雯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事先透過THREADS結識蔡雯華,隨即以LINE暱稱「李柏橋」對蔡雯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雯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13時28分許 5萬 本案郵局 帳戶 5 李聯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事先透過臉書見李聯明刊登有意買酒之訊息,隨即以LINE暱稱「許春安」、「楊麗君」對李聯明佯稱:可代為介紹向他人購入酒類云云,使李聯明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2時23分許 3萬 本案土銀帳戶 6 徐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事先透過臉書結識徐莉芸,隨即以LINE暱稱「李云峰」對徐莉芸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徐莉芸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10時14分許 5萬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