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紹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紹恩被訴涉嫌詐欺案,正由貴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經濟拮据,有基隆市七堵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熟悉法律,所牽涉案件案情複雜,故希望選任舅舅蔡一新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原則上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重罪、聲請人亦不具原住民身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倘聲請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查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蔡一新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蔡一新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蔡一新」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蔡一新為其辯護人,然蔡一新未具有律師資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蔡一新過去參與法院訴訟案件裁定書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蔡一新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仍難認蔡一新已足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亦非可期待其對於擔任辯護人之性質、內容及其社會角色、功能得以妥適理解,並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據此於訴訟程序中為聲請人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蔡一新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要件,亦得檢具資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法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