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恩輔 佐 人 蔡一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紹恩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顏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庭妤佯稱其賣場並未認證為由,要求李庭妤認證,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與李庭妤對話,誘騙李庭妤操作網銀等方式,致李庭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20,126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庭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紹恩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有基隆市七堵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問:有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我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詳如刑事準備程序答辯(一)狀之乙證1,我沒有要聲請指定辯護人;(問:有無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不用,我可以自己回答,我沒有要選律師,只要輔佐人在場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被告及其輔佐人蔡一新於114年11月15日審理時亦未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請求,是本院無法依聲請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12月22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自稱「顏富生」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當初對方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薪資轉帳證明,才能協助我辦理貸款,所以我才把帳戶交出去(見本院卷第345頁)等語。輔佐人亦為被告主張:時序表可以說明對方收到帳戶為12月28日,被害人被詐騙匯款時間為12月29日,證明案件發生當時被告已經失去對帳戶的實際掌控權,亦對後續發生之侵權行為無從知悉,自然沒有幫助之故意,且被告經銀行行員於12月30日通知發現帳戶遭詐騙後,於113年12月31日立即至金城派出所報案,所以被告是主動報案,非起訴書所載之遭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查獲,且三分局調查筆錄裡面清楚記載被告稱絕不與嫌犯和解、調解,我要對詐騙我的嫌犯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積極自清行為,報警、追查詐騙嫌犯此種行為不同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犯的行為模式,且被告有在LINE聯繫上面主動查詢貸款業務顏富生身分證證件,前開對話記錄明確記載,被告有理由相信對方為正當管道之貸款業務人員,因為他有提供相關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與告訴人無接觸往來,亦不認識,被告金融卡遭詐騙取走之後無從知悉後續告訴人遭詐騙之侵權行為,故告訴人提告被告無直接參與,亦無間接故意;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在網路上遭顏富生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為帳戶中的資金匯入匯出是要幫助貸款,檢察官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舉證,另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輔佐人答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被告並不知帳戶中金錢來源,此在檢察官的調查筆錄亦有回答,被告並不知道係爭帳戶中的金流來源由何而來,自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自稱「顏富生」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5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顏富生」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運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李庭妤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李庭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李庭妤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⒊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
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廣告,依指示加入好友,我沒有見過顏富生,都用LINE跟他聯絡,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無法確認;他說有配合的公司轉錢進去到我的帳戶、會做薪資轉帳證明;我沒有查公司是否合法,也沒有確認資金是否正當,不知道轉帳進去錢的來源;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給他人,但是我是為了辦貸款;我大學就學中,目前有打工(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等語。是被告對於我國目前詐騙集團橫行且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常情,主觀上均有知悉。
⒍再佐以被告提供之與「顏富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45頁),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與「顏富生」對話後,同日下午14時9分提出金額2至3萬需求後,「顏富生」隨即於同日17時11分回復表示「有幫你申請到」,期間被告並未傳送任何資力擔保或身分證件資料,雙方亦未以文字磋商貸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必要細節,顯與辦理貸款需評估借款人資力之正常流程有別,而被告隨即於隔(22)日拍照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查詢目前餘額資料)、身分證件給「顏富生」,並繼而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供密碼。是上述對話紀錄雖可佐被告有資金需求,然雙方既不曾留有利息、借貸期間等文字紀錄,雙方是否為借貸關係,實存有疑義。
⒍綜上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智識正常、
就讀大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暢通網路搜尋管道及能力,懂得使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絕非與世隔絕、不了俗世之人;而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長達數年、甚至數十年,政府機關、教育單位及公眾媒體已長期宣導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況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乙節,被告有足夠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前,亦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為獲得金錢所需,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報警主張其遭詐騙,然當時告訴人
業遭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係被動接收通知後始前往報警,非提供本案帳戶後隨即積極阻止款項流入或轉出,實難倒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無「容任」他人使用之意。另被告雖陳述其有款項遭領走,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曾查詢本案帳戶餘額明細(見偵卷第117頁),斯時(113年12月22日15時許)本案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見偵卷第23頁),符合一般提供帳戶者會盡可能降低存款餘額以避免損失之常情,況被告輔佐人供稱當時被告尚開通網路銀行(此觀對話內截圖為土地銀行APP畫面即可知,見偵卷第135頁及第139頁及本院卷第351頁),於遭警示凍結前自仍能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其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雖恐出乎被告意料之外,惟此不足以推翻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放任他人亦得操作其帳戶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同學李御安、王韻芊、調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告案件筆錄調查卷,證明被告經濟環境不佳、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聲請調閱姓名為「李庭妤」之刑事、民事案件,證明與本案告訴人係為同一人,告訴人受詐欺有違常理(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5頁、第354頁)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主觀犯意部分亦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另被告經濟環境不佳(中低收入證明已足證此事實,本院無相異認定)、告訴人是否反覆遭詐等情,認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無調查必要,故前開證據調查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有暢通網路搜尋管道,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正視己非,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此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再參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35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尚輕,過往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大學就學中即將邁入社會,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於本案判決後,能深切明瞭其行為違法及對社會所生之風險,並反省警惕,仍宜給予其重啟人生之機會,不宜逕行量處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末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知所警惕。
五、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