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正昇之父母均已80餘歲,配偶精神狀況有問題,現又失蹤,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誤入歧途,現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業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而被告自偵查起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行止,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家庭狀況、被告身心狀況及其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