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彥鈞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地暨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方彥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方彥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方彥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周佑融、黃盛緯、陳姿璇及被害人陳年心、石安圻於
警詢時之指述。③告訴人周佑融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盛緯、陳姿璇提供之INSTAGRAM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告訴人陳姿璇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年心提供之LINE、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被害人石安圻提供之LINE、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函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所有
提款卡的密碼都是592717,且這組密碼已經使用10年,但因為我本身事情繁重,所以記憶力不好,故用奇異筆寫提款密碼在提款卡上,我總共有5張提款卡,習慣性全部都會帶在身上,但只有本案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有寫密碼在上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案發當日我的line pay有綁定本案帳戶,ipassmoney先跳出警示異常終止合作,我有聯繫line客服、中國信託提款卡掛失,後來有進線中國信託客服,客服覺得異常也告知帳戶列為警示戶,隔天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③衡之以一般人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識,理
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亦自陳知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他人撿到即可透過利用輸入密碼的方式盜取款項、進行轉帳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顯已具備上開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均係592717等語,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多此一舉,而被告復自承專科電機科畢業後,便至日月光上班,從事半導體、影印機設備維修、太陽能之維護工程師,顯見被告智識程度甚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輩,既可勝任繁雜之工程師工作,又豈能記不住6位數字密碼?④細究被告自陳事後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報警過程,均
疑點重重,前後供述不一,分述如下:⑴被告最初自述於案發當日晚上即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有進線客服報案等語,及提供手機文字客服智能小C傳送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為證,然則經本院詳加調查後,被告手機內並無後續與智能小C之對話紀錄擷圖,且該等文字客服同需實際輸入資料、簡訊認證本人身分核實,被告亦無法提供認證之紀錄及簡訊(見本院卷第122頁),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再者,被告亦非案發當日即行撥打銀行客服專線,而係遲至案發隔日11月21日17時45分始撥打電話進線辦理,時間距離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約已24小時,有上開中國信託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斯時本案帳戶早遭警示,且當下被告手機已有多筆不明匯款通知,竟隔日始向銀行以電話為正式通報,顯有容認本案帳戶內異常交易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遭公訴檢察官質問後,復改稱案發當日沒有掛失提款卡,因為查到警示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⑵被告自述案發隔日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該所回覆並無該等報案紀錄,有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無法認定此節為實,復參諸被告前述與銀行客服之對話紀錄,客服人員亦告知若被告先有向警方備案或報案動作,理應持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案件編號,並向被告詢問編號若干,然則被告竟一無所悉,尚待銀行人員處告知,顯見被告有無其所述之備案,大有疑問。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只是開庭時沒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101頁,第121頁),且於最後辯解時又改稱:我的供述前後不一的原因,是因為我把所有銀行提款卡交給女朋友保管,所以無法確認當下遺失是哪幾張等語,顯見已顛覆被告所述提款卡係由自己保管、習慣性隨身攜帶全部提款卡之說法,再者,被告若係2張提款卡一同遺失,何以僅就本案帳戶特意為其所述之掛失、報案動作,而輕忽放任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同已遺失之狀態?其所辯均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
⑤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僅剩21元之餘額
,其帳戶內之餘款均早先經被告提領而出,僅屬「空帳戶」,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早將帳戶內存款提領無幾,因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之情形相仿。
⑥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
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
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
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分文未償,且於本案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如前,徒耗司法資源,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周佑融 (提告) 113年11月20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家具之貼文,告訴人周佑融見聞後向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方可購買云云,致告訴人周佑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 1萬4,000元 2 黃盛緯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盛緯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110,000元,惟需告訴人黃盛緯依照指示先匯款手續費後,始能收到中獎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黃盛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 4萬9,996元 3 陳姿璇 (提告) 113年11月19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姿璇佯稱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交易成功,並要求告訴人陳姿璇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陳姿璇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7時22分許 9,669元 113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 2,323元 4 陳年心 (未提告) 113年11月20日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陳年心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做身分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陳年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7時27分許 3,015元 5 石安圻 (未提告) 113年11月20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石安圻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聯絡客服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被害人石安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0分許 4,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