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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股票」更正為「虛擬貨幣」。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偵卷第126至1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綜上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之4條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新法(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被告供稱有獲得40,000元之報酬(收取款項之1%—見被告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頁、第194頁;本院11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依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不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然減輕結果,其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認,尚有未洽。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婉婷」、「幣來瘋」、廖柏翔及周昱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陳婉婷」、「幣來瘋」、周昱生、廖柏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400萬元,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戶役政顯示—大學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能獲取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一為報酬,並於本案獲有4萬元之報酬(400萬×1/100=4萬),故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 告 謝品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幣來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廖柏翔及周昱生(均由警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陳婉婷」、「幣來瘋」向A03佯稱:可透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20時57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上醇咖啡碰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謝品謙則依周昱生指示,於上揭時、地,向A03收取現金400萬元,謝品謙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周昱生指示將款項交予廖柏翔,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 於113年7月29日20時57分,交 付現金400萬元與被告之事 實。 ㈢ 告 訴 人A03提供與 LINE暱稱「陳婉婷」、「幣來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 於113年7月29日20時57分,交 付現金400萬元與被告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婉婷」、「幣來瘋」、廖柏翔及周昱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所獲取之報酬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