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慧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柯呈諺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0號、第92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呈諺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慧、柯呈諺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游柏哲(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啟程」、「Ust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滿18歲者)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家慧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依指示將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第三人,柯呈諺負責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並約定報酬為收取現金的0.005。分工既定,李家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印文、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柯呈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證明柯呈諺知悉本案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詐欺手法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下列犯行(按車手取款日期排列):
㈠、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瑜」與林治華取得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治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家慧即依「Hao」指示,彩色列印偽造蓋有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鈴育」之署押後,於113年10月1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治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予林治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李鈴育」。而李家慧收取款項後,旋依「HAO」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裁定移送本院】。
㈡、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林嘉馨/詹金城分析師」、「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張有為David」等帳號與彭志煒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博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志煒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家慧即依「Hao」指示,彩色列印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博恩投資」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鈴育」之署押後,於113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超商,向彭志煒收取200萬元,並向彭志煒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予彭志煒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李鈴育」。而李家慧收取款項後,旋依「HAO」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裁定移送本院】。
㈢、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中旬,以line群組「招寶萬金」、line暱稱「蘇敏欣」、「蔡仲林」、「陳培和」等帳號與張海永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APP【樂恆】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海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李家慧即依「Hao」指示,彩色列印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鈴育」之署押後,於113年10月15日8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張海永之車內,向張海永收取210萬元,並向張海永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張海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鈴育」。而李家慧收取款項後,旋依「HAO」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0、92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移送本院】。
㈣、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達人聚集地」、line暱稱「劉欣怡」、「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等帳號與沈美玲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繁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美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李家慧即依「Hao」指示,彩色列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繁枝投資」、出納人「蘇淑芬」偽造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1張,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鈴育」之署押後,於113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向沈美玲收取105萬元,並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專用收款收據予沈美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蘇淑芬」、「李鈴育」。嗣李家慧取得沈美玲受詐款項後,柯呈諺則依「啟程」、「Ustd」指示,搭乘游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一帶與李家慧碰面,李家慧依「Hao」指示將沈美玲受詐款項轉交予柯呈諺,再由游柏哲搭載柯呈諺前往臺北市區將款項上繳予本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柯呈諺並取得5,250元之報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114年度偵字第627號追加起訴書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起,即以line群組「股票達人」、line暱稱「陳玉玲」、「林彥輝」、「郡豐客服雅晴」等帳號與羅振南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郡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振南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67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羅振南察覺有異,報警與警方配合,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羅振南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地址詳卷)再次交付現金200萬元投資款。李家慧即依「Hao」指示,彩色列印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郡豐投資」、代表人「鄭明智」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鈴育」之署押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向羅振南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付與羅振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鄭明智」、「李鈴育」。然於羅振南交付200萬元予李家慧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未能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待陳周綉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陳周綉薇佯稱:可協助陳周綉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周綉薇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陳周綉薇察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交付款項。曾彥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審理中)於113年11月22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松山店前,向陳周綉薇收取現金700萬元。待曾彥傑取得款項後,旋依「Hao Yi Lee」、「啊瀚」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將款項交付予依「啟程」指示前來收款之柯呈諺(無事證證明柯呈諺已知悉詐騙陳周綉薇之金額),李東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另行判決審結)則依「海恩」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王崇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曾彥傑交款予柯呈諺之過程。而曾彥傑欲將款項交付予柯呈諺時,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曾彥傑、柯呈諺,並自柯呈諺扣得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未能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案經沈美玲、羅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林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志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海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周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於本院受理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被告李家慧(下稱李家慧)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627號,就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追加被告柯呈諺(下稱柯呈諺)涉嫌違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李家慧收款行為地為本院轄區,而柯呈諺與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對李家慧、柯呈諺各犯罪事實具有管轄權,而李家慧、柯呈諺原分別經附表三偵查機關之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理機關之法院,分別徵得本院同意後,將該等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分別以附表三本院審理案號欄所載之案件審理,此經參閱原審理案號之裁定可認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合併審判自屬合法。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李家慧、柯呈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㈣、本件李家慧、柯呈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李家慧及其辯護人、柯呈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業經李家慧、柯呈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17頁及第443頁;各次犯行有無偵審自白詳附表四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李家慧、柯呈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李家慧、柯呈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李家慧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持用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是該等工作證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李家慧持用之收據(其上有彩色列印偽造之印文),係用以表示其代表該等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⒉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案李家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交付告訴人張海永現金收據單1張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見北檢偵字9060號卷第521頁),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綴有其他文字,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⒊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柯呈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
行,其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㈢、論罪:⒈核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家慧分別偽造「李鈴育」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李家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柯呈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李家慧、柯呈諺所涉犯部分
罪名,然漏未論及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一併告知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15頁),無礙於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起訴書就柯呈諺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犯行,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本案無證據證明柯呈諺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且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適用法條(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15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李家慧、柯呈諺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李家慧、柯呈諺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柯呈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先後5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柯呈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先後2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次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李家慧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規範之類型,且李家慧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詳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第44頁、犯罪事實一㈡詳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第44頁、犯罪事實一㈢詳見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271號卷第118頁、犯罪事實一㈣詳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卷第231頁、犯罪事實一㈤詳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卷第139頁),又本案無證據證明李家慧確有因本案5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李家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柯呈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柯呈諺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16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美玲達成和解,目前已履行超過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見本院金訴字第175號卷第261頁至第267頁轉帳紀錄),應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柯呈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李家慧、柯呈諺2人就該次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李家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並依法遞減之。
⒊柯呈諺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於偵查中訊問「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罪是否承認?」時,回答「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我是單純找工作。我之前也沒有前科,我當時有問是不是車手,但沒有想那麼多」(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卷第257頁)等語,可見柯呈諺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是柯呈諺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家慧、柯呈諺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柯呈諺部分詳如後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分別減輕其刑,惟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均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⒌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李家慧、柯呈諺上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尚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已久,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李家慧、柯呈諺於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角色,轉手鉅額現金,渠等行為時主觀上必可知悉行為於法不容,渠等行為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製造斷點,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同一,且屬同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45頁)而無礙當事人防禦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李家慧、柯呈諺2人均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參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甚鉅,情節難認輕微,幸犯罪事實欄㈤、㈥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復分別考量①李家慧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李家慧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次。②柯呈諺擔任收水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更使檢警追查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易,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再考量2人坦承犯行,李家慧與告訴人羅振南、林治華、沈美玲達成調解,柯呈諺與告訴人沈美玲達成調解之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43-444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43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就李家慧、柯呈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李家慧、柯呈諺參與犯罪之時間間隔、收取款次數、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㈩、李家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其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206之1頁至第206之2頁、第459頁至第462頁;告訴人張海永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調解方案,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18頁;告訴人彭志煒經本院通知不曾到庭表示意見或參與調解,見本院金訴字第744號卷第27頁),達成調解部分目前均開始履行,可見李家慧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經判處徒刑(本院已查悉李家慧尚有幫助洗錢案件,惟該案尚未判決),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心存僥倖、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李家慧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其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柯呈諺部分,因業經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不符合緩刑要件,礙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4張、行動電話IP
hone SE 1支均為供李家慧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李家慧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7頁、第43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 8 1支、行動電話IPh
one 7 1支均為供柯呈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柯呈諺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3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柯呈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千分之5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41頁),審酌柯呈諺就告訴人沈美玲部分已完成其犯罪行為,可認定柯呈諺實際取的之犯罪所得為5,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005=5,250元),然柯呈諺業與告訴人沈美玲調解成立,本院因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㈤扣案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羅振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基檢偵8780號卷第69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林妤洳、賴建如、郭彥妍、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淑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李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柯呈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 犯罪事實一㈤ 李家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犯罪事實一㈥ 柯呈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一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61-462頁) 李家慧願給付羅振南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共分6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自11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羅振南指定之中華郵政四腳亭郵局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16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206之1-206之2頁) ㈠柯呈諺願給付沈美玲210,000元。其中90,000元,柯呈諺願於114年6月11日當庭給付沈美玲,並經沈美玲點收無訛。其餘120,000元,共分4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沈美玲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資料詳卷)帳戶。 ㈡李家慧願給付沈美玲210,000元,共分4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50,000元,於11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41期每期4,0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沈美玲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資料詳卷)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459-460頁) 李家慧願給付林治華100,000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林治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編號 涉案 被告 原審理機關、案號 (偵查機關、案號) 本院審理案號 1 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0號、第92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即犯罪事實一㈢) 2 柯呈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即犯罪事實一㈥) 3 李家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即犯罪事實一㈡) 4 李家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起訴案號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治華 新北地檢114偵10035號 ①告訴人林治華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偵10035號卷第11-13頁)。 ②告訴人林治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照片(見新北檢偵10035號卷第27-30頁)。 ③李家慧與林治華碰面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偵10035號卷第31-35頁)。 ④李家慧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北檢偵10035號卷第43-44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志煒 新北地檢114偵8366、9126號 ①告訴人彭志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偵9126號卷第15-18頁)。 ②告訴人彭志煒提供之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偵9126號卷第23-30頁)。 ③李家慧與彭志煒碰面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偵9126號卷第35-37頁)。 ④李家慧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北檢偵9126號卷第41-45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海永 臺北地檢114偵9060、9271號 ①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9060號卷第585-599頁)。 ②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匯款收據、合約書、收據、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見北檢偵9060號卷第675-767頁)。 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見北檢偵9060號卷第521頁)。 ④李家慧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北檢偵9271號卷第117-119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沈美玲 基隆地檢114偵627號 ①告訴人沈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偵627號卷第61-67頁)。 ②李家慧交付沈美玲之收據影本及照片(見基檢偵627號卷第151-1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柯呈諺、搜索日期:114年1月8日、見基檢偵627號卷第69-75頁)。 ④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基檢偵627號卷第81-9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柏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第292頁)。 ⑥李家慧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基檢偵627號卷第103-107頁)。 ⑦柯呈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基檢偵627號卷第163-165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羅振南 基隆地檢113偵8780號 ①告訴人羅振南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偵8780號卷第31-39頁)。 ②告訴人羅振南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基檢偵8780號卷第71-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受搜索人:李家慧、搜索日期:113年10月18日、見基檢偵8780號卷第41-47頁)。 ④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基檢偵8780號卷第83-92頁)。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周綉薇 臺北地檢113偵40658號 ①告訴人陳周綉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215-225頁)。 ②告訴人陳周綉薇提供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231-23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受搜索人:柯呈諺、搜索日期:113年11月22日、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87-95頁)。 ④柯呈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99-107頁)。 ⑤臺北地院114審訴1339號判決書(見臺北地院114審訴1339號卷第171-183頁)。 ⑥同案被告曾彥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15-28頁、第259-262頁)。 ⑦同案被告李東錡於警詢、偵查、臺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119-130頁、第245-249頁、第353-356頁:臺北地院114審訴1339號卷第71-89頁)。 ⑧證人王崇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北檢偵40658號卷第169-181頁、第251-253頁)。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張 ⑴113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自新北市瑞芳區告訴人羅振南住處(地址詳卷)所扣得之物。 ⑵李家慧所有,持以與羅振南交易所用之物。 2 工作證4張 ⑴113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自新北市瑞芳區告訴人羅振南住處(地址詳卷)所扣得之物(樂恆股份有限公司2張、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⑵李家慧所有,持以與被害人交易所用之物。 3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2張 ⑴113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自新北市瑞芳區告訴人羅振南住處(地址詳卷)所扣得之物。 ⑵李家慧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4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⑴113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自新北市瑞芳區告訴人羅振南住處(地址詳卷)所扣得之物。 ⑵李家慧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5 現金3,347元 ⑴113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自新北市瑞芳區告訴人羅振南住處(地址詳卷)所扣得之物。 ⑵李家慧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6 行動電話IPhone 7 1支 ⑴113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所扣得之物。 ⑵柯呈諺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IPhone 8 1支 ⑴114年1月8日21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所扣得之物。 ⑵柯呈諺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8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⑴114年1月8日21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所扣得之物。 ⑵柯呈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