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諭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機壹支、ITIC工作證壹張、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陳亭諭於民國114年8月上旬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討厭鬼」之人,因陳亭諭表示要找兼職工作,「討厭鬼」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n2.0」之人與陳亭諭接洽,雙方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陳亭諭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款項車手。陳亭諭即與「討厭鬼」、「en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許心媛」、「ITIC官方客服02」等名義,向鄧玉雲佯稱:下載ITIC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鄧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金山獅子會前,交付20萬元、22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嗣鄧玉雲驚覺受詐,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3日15時許,在上揭金山獅子會前交付40萬元,陳亭諭則於同日15時前某時許,先將「en2.0」傳送之ITIC工作證、上有「ITIC」公司及「劉文雄」印文各1枚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列印出來,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後,於上揭約定時、地,向鄧玉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鄧玉雲而行使之,再於向鄧玉雲收取由員警提供之假鈔40萬元後,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查扣陳亭諭所有之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鄧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亭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鄧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27、195-1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37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70、221-240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96、204-21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5-156、165-166頁)、ITIC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亦有扣案手機1支、ITIC工作證1張、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4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討厭鬼」、「en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列印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其上填載金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列印ITIC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調解筆錄)、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扣案手機1支、ITIC工作證1張、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至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ITIC」公司及「劉文雄」印文各1枚,因屬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