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心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尚乏證據足認非同一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向彭羿晶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羿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王心語依指示提領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羿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有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5千元且轉匯到對方指定之合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誤信網路投資詐騙,是遭詐騙的直接被害人,後有不同平台人員聲稱可協助追回部分損失,但我又遭對方詐騙而實際支出15,800元餘,用以代購麥當勞及星巴克餐飲,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千元是返還我代墊的款項,非代收他人款項。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我雖然已經認為對方是詐騙集團,並在113年5月31日報警處理,但是對方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在113年6月15日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之後再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對方說這樣可以幫我賺8萬元云云。
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99-1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第109-11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21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97頁)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萬5千元,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並轉匯之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確具與使用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1.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時,係58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且有自己開公司快20年,現從事傳統產業當國外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2.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即是先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使用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之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對方說這樣可以幫我賺8萬元云云,惟被告既然已工作數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開公司近20年之工作經驗,顯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投資1萬5千元即能獲得8萬元之報酬,投資報酬率高達433%以上乙節,此種投資報酬率顯然不合常情,倘確有如此迅速致富之投資策略,亦斷無讓其他素昧平生之投資人分享豐厚獲利成果之理,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根本不認識匯錢給我的那個人,也不知道「科技薪時代」是誰等語(偵卷第169頁),亦坦認於本案發生前,其已認為對方是詐騙集團且於113年5月31日報警,並於偵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詐騙集團購買餐飲之發票及照片(偵卷第173-192頁)為據。而觀被告與「科技薪時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9日曾表示「詐騙集團」、「騙我你那麼高興是嗎」、「別唬濫」、「半夜了根本是騙」、「騙很大」、「不要臉的詐騙集團去下地獄吧」等語(偵卷第39-40頁),於113年6月10日表示「人在做天在看,你連這15000都要騙人」、「騙騙騙」等語(偵卷第40-41頁),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一個大男人用騙騙騙有何本領啊」、「別唬爛的」、「我不會再信」等語(偵卷第42-43頁),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認定使用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依上開其曾表示「我不會再信」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科技薪時代」與其之談話內容已抱持著不再信任或有所懷疑之態度,則依其智識與經驗,對於「科技薪時代」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得,卻因其對於「科技薪時代」抱有獲得返還代墊款項之期待,故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為貪圖豐厚投資報酬,仍依「科技薪時代」之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被告既自承不知是何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未就「科技薪時代」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任由「科技薪時代」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容任「科技薪時代」可能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4.況且,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匯款項是否遭外在誘引,與其內在之犯意(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何,係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使用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之人以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並轉匯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則無論其交付與提款、轉匯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固均堅稱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千元係對方之還款云云,惟上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使用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之人得逕以該筆款項作為被告所謂之「投資款項」即可,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先匯款予被告,後又要求被告提領並轉匯該筆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前已認定對方為詐騙集團並報警處理,是依其經驗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極可能遭對方持以做不法使用,而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之依據,卻猶仍提供,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為賺取高額投資報酬,並不在意提供帳戶及配合轉匯款項後之結果,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
(四)另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之前已係遭網路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於本案亦為受害者云云,惟縱使被告於他案係遭網路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非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而與本案無涉,亦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匯款項等情分屬二事,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技薪時代」、「工程部-Alex」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詐得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國際貿易工作、自己開公司快20年、現從事傳統產業當國外業務、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提領、轉匯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