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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錢」之人」,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錢」、「Tr」、「小賴」、「馬丁」、「老三」、「馬爾地夫」、「好運來」、陳奕劭、董厚華、黃朝富、蘇文平等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約由白詩霜自馬來西亞國搭機至我國」,補充為「約由白詩霜於114年3月18日自馬來西亞國搭機至我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並獲得共1萬3,000元報酬」,後補充「(第1天【3月19日】3,000元,第2、3天【3月20日、21日】均5,000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至4行「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更正為「114年3月17日1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上」;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第2行「113年3月7日」,更正為「114年3月18日」。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9、10、11、12、16「詐騙方式」欄第2行「113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

(六)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其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6、8、9、10、13、14、16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提款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錢錢」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錢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錢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迥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不惜遠渡重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其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亦有仍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旅遊名義申請來台,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入境翌日(3月19日)旋即犯本案共16次犯行,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114年3月19日至3月21日間,分別獲取3,000元(114年3月19日)及2次5,000元(114年3月20日、21日),合計1萬3千元之報酬,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3月21日所得5,000元報酬部分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僅就3月19日及3月20日報酬部分(合計8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編號 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賴惠婷(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志亮(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趙浩翔(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陳芊伃(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陳佳琤(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劉雨瑈(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翁唯程(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林子馨(未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盧其昇(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田郁暄(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許力元(未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黃晟皓(未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李冠佑(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呂芸慧(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馬宸宣(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許詞瑄(提告) PEH SEE SUANG(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 告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可預見網路上不詳人士提供報酬要求持他人提款卡提款,再將提得款項依指示交由不詳之人收取,極可能在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過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約由白詩霜自馬來西亞國搭機至我國 ,從事提款工作14 天 ,14 天報酬為提款金額的

0.7%,另給予每日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錢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白詩霜自114年3月19日起,依「錢錢」之指示,先至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等地領取不詳包裹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之海洋廣場,將領取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數張交予白詩霜 , 由白詩霜於附表所示時、地基隆市區各多處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得詐欺款項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共1萬3,000元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詩霜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來台後首日自詐欺集團 成員獲得3,000元生活費、第2、3日分別獲有5,000元生活費。 2 ⑴告訴人賴惠婷、林志亮、趙浩翔、陳芊伃、陳佳琤、翁唯程、劉雨瑈、盧其昇、許詞瑄、呂芸慧、田郁暄、李冠佑、馬宸宣、被害人林子馨、許力元、黃晟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惠婷等6人及被 害人林子馨等3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惠婷等6人及被害人林子馨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用以提款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非被告本人之帳 戶,而均為人頭帳戶。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 4 提領記錄一覽表暨提領ATM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而定,故被告分別領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款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1萬3,000元生活費,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遠渡重洋自願來台從事車手犯罪工作,對我國社會危害甚鉅,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並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其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取款次數甚多,總金額甚鉅,為端正社會風氣,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盛行,仍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賴惠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19日15 時10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以假 買賣並佯稱以「7- 11賣貨便」認證為 由,指示告訴人賴 惠婷聯繫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 人賴惠婷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 16時50分許、 16時54分許 49,981元、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潘諭 嫻 114年3月19日 16時59分許、 17時許、 17時1分許、 17時3分許、 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 (國泰世華 銀行 基隆分行) 2 林志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19日17 時20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以假 買賣並佯稱以「7- 11交貨便」認證為 由,指示告訴人林 志亮聯繫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 人林志亮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 17時2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潘諭 嫻 114年3月19日 17時42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中華郵政 基隆愛三路 郵局) 3 趙浩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19日19 時30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以假 買賣並佯稱以 「VOIDU」匯款為 由,致告訴人趙浩 翔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 戶。 114年3月19日 21時18分許 42,401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張賢 羿 114年3月19日 2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 (中華郵政 基隆愛三路 郵局) 4 陳芊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19日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以假買賣 並佯稱以「賣貨 便」認證為由,指 示告訴人陳芊伃聯 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告訴人陳芊 伃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4年3月19日 21時26分許、 21時27分許 49,989元、 17,123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張賢 羿 114年3月19日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5分許、 21時36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極緻門市) 5 陳佳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19日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以假買賣 並佯稱「新竹貨 運」認證為由,指 示告訴人陳佳琤聯 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告訴人陳佳 琤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4年3月19日 21時32分許 9,02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張賢 羿 114年3月19日 21時36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極緻門市) 基隆市○○ 區○○路00 號 (統一超商 崁頂門市) 6 翁唯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佯稱轉盤 抽獎中獎通知,指 示告訴人翁唯程聯 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告訴人翁唯 程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4年3月20日 15時27分許、 15時29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秉 頤 114年3月20日 16時2分許、 16時3分許、 16時4分許、 16時5分許、 16時6分許 7 林子馨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佯稱抽獎 中獎通知,指示被 害人林子馨聯繫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被害人林子馨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 而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4年3月20日 15時36分許 13,013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秉 頤 114年3月20日 16時7分許 基隆市○○ 區○○路00 號 (統一超商 崁頂門市) 8 劉雨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於114年3月19日 20時40分許,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以 假買賣並佯稱以 「賣貨便」認證為 由,指示告訴人劉 雨瑈聯繫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 人劉雨瑈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14時38分許、 14時40分許、 14時41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增 運 114年3月20日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14時50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中華郵政 基隆愛三路 郵局) 9 盧其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0日11 時30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佯稱 抽獎中獎通知,指 示告訴人盧其昇聯 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告訴人盧其 昇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4年3月20日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9,987元、 13,011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楊鈺 鋒 114年3月20日 19時6分許、 19時7分許、 19時8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合庫商銀 基隆分行) 10 許詞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0日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佯稱轉盤 抽獎中獎通知,指 示告訴人許詞瑄聯 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告訴人許詞 瑄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4年3月21日 0時9分許、 0時23分許、 0時57分許、 0時58分許 49,986元、 30,006元、 29,985元、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楊鈺 鋒 、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0號 戶名:曹凱 茜 114年3月21日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34分許、 0時36分許、 1時14分許、 1時15分許、 1時16分許 基隆市○○ 區 ○ ○路 000號 中華郵政 (基隆愛三 路郵局)、 基隆市○○ 區○○路00號 (全家超商 基隆廟口門 市)、 基隆市○○ 區○○路00 號1樓 (全家超商 基隆鑫忠二 門市) 11 許力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7日16 時45分許,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 上,佯稱中獎通 知,指示被害人許 力元聯繫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被害 人許力元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19時18分許 4,998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楊鈺 鋒 114年3月20日 19時30分許 基隆市○○ 區 ○ ○路 000號 (第一銀行 基隆分行) 12 呂芸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5日某 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佯稱中獎 通知,指示告訴人 呂芸慧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呂芸慧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0時37分許 10,300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0號 戶名:曹凱 茜 114年3月20日 20時42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新廟口門 市) 13 田郁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7日18 時26分許,在社群 軟體Dcard上,以 假買賣並佯稱以 「賣貨便」認證為 由,指示告訴人田 郁暄聯繫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 人田郁暄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18時41分許、 114年3月21日 0時1分許 49,984元、 29,987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 戶名:楊鈺 鋒 114年3月20日 19時4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6分許、 114年3月21日 0時18分許 基隆市○○ 區 ○ ○路 000號 (合庫商銀 基隆分 行)、 基隆市○○ 區 ○ ○路 000號 (中華郵政 基隆愛三路 郵局) 14 李冠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20日21 時20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以假 買賣並佯稱 「PCHOME」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李冠佑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李冠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0時35分許 21,000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0號 戶名:曹凱 茜 114年3月20日 20時41分許、 20時42分許 基隆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新廟口門 市) 15 馬宸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20日19 時04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以假 買賣並佯稱以「7- 11交貨便」認證為 由,指示告訴人馬 宸宣聯繫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 人馬宸宣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而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0日 21時9分許 29,988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0號 戶名:曹凱 茜 114年3月20日 21時13分許 基隆市○○ 區 ○ ○路 000號 (統一超商 極緻門市) 16 黃晟皓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20日17 時17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佯稱 抽獎中獎通知,指 示被害人黃晟皓聯 繫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被害人黃晟 皓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4年3月20日 20時10分許 43,988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822-&ZZZZ; 00000000000 0號 戶名:曹凱 茜 114年3月20日 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 基隆市○○ 區 ○ ○路 000號 (統一超商 基隆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