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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澄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澄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沛澄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無親友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媽媽」(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密碼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至上開帳戶。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沛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加入1個可以賺錢的遊戲,出金的時候沒辦法出金,「牛媽媽」說要幫我操作,稱中獎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要3個帳戶才能做身分認證,我不知道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持以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斌、林宸緯、張家豪、黃閔偉、蔡長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且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照片、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71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支付點數參與遊戲,賺取獎金欲出金,惟無法順

利出金,嗣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有點數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本身亦支付6000元購買點數以參與遊戲,故其辯稱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並非無據。

㈢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⑵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測試提款卡能不能提

領,我也覺得很奇怪,餘額不到1000元不能用卡片提領,「牛媽媽」說要存錢進去再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脈絡,被告相信自己係參與遊戲賺取獎金,並因此受騙購買點數,可信其始終認為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驗證、測試,並非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以從事詐欺、洗錢行為,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五花八門,被告覺悉怪異之處係在於對於測試方法之不理解,其未能識破詐欺集團之說詞,至多僅能認為係有認識之過失,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惟查,被告係因誤信於遊戲中獲取獎金,欲領取獎金而提供

提款卡作為測試帳戶、驗證身分使用,業如前述,然獎金無非係以提供帳號、提供郵寄地址或親領等方式為領取,縱帳號有問題,亦非以將帳戶之使用權完全交付他人而為測試、驗證身分,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非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甚明。又被告對於自己將為數3張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有所認識,並且意欲為之,是其具備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至為明確,自該當本罪。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至多僅係其提供帳戶之動機,要與其是否具備主觀犯意無涉,故被告所辯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並不知悉他人真實身分,誤信參與遊戲賺取獎金,為測試帳戶、驗證身分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對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辯稱係受騙而提供帳戶,惟對於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且對於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當有所悔悟,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認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有意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所生實害、告訴人林宸緯之意見、被告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自承罹患癌症、家境貧困、尚有負債、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酬勞,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宏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10時許,以LINE佯稱:至「夜色」網站付費儲值加值會員等級可相約見面。 114年6月1日 20時10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2 林宸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之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約炮群組「夜色俱樂部」私訊佯稱:須匯款完成會員開通方可約見小姐。 114年6月2日 10時59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2日 20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2日 20時23分許 6000元 114年6月3日 10時39分許 7萬9000元 114年6月3日 10時49分許 7000元 3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之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有無約炮意願,嗣以Telegram佯稱:註冊「夜色俱樂部」網站會員,匯款開通權限後,可約炮同時執行任務獲取10%收益。 114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1日 13時8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2日 21時4分許 6萬元 4 黃閔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夜色」色情網站獲利。 114年5月30日12時54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帳戶 114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30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5 蔡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夜間之某時,以Telegram佯稱相約見面須匯款開通線下約會權限,完成開通後會退回款項。 114年5月30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