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啟安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啟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均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活動,且可預見網路上不明貸款人員要求貸款需交付自然人憑證,顯然不符一般商業活動常態,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卷存事證不能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友人吳巧儀承諾給付貸款金額10%為報酬,央請吳巧儀(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韓啟安向網路上不明人員貸款之保證人,將吳巧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連同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建豪」之人,並要求吳巧儀寄交個人自然人憑證,吳巧儀遂於112年12月7日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吳建豪」收受,而「吳建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巧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以吳巧儀名義線上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韓啟安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澄、羅曉琪、林麗雅、黃煜婷、屈芊卉、詹瓊華、姚宗良、徐淑慧、林孟玉、游芸禎、黃宜婷、吳德松、陳玟君、吳清源、范順和、蔡亞婷、姚慧萍、盧富文、張兆瓊、游淑珠、陳玟錡、宣威武訴請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啟安固坦承自己承諾給付報酬,央請吳巧儀擔任貸款保證人,提供吳巧儀之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給「吳建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因為帳戶被警示,請吳巧儀幫忙擔任貸款保證人,核辦貸款之「吳建豪」要求提供證件照片及寄交自然人憑證,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諾給付貸款金額10%為報酬,央請吳巧儀擔任其向網路
上不明人員貸款之保證人,將吳巧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翻拍照片,連同個人基本資料提供給「吳建豪」,被告並要求吳巧儀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吳建豪」,「吳建豪」取得吳巧儀之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後申辦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巧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吳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吳巧儀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不詳詐騙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易澄(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下稱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299至302頁)、羅曉琪(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下稱113偵9301刑偵卷二》第113至116頁)、林麗雅(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53至55頁)、黃煜婷(113年度偵字第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113偵9300刑偵卷》第93至101頁)、屈芊卉(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459至461頁)、林國陞(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277至278頁)、詹瓊華(113偵9301刑偵卷二第21至26頁)、姚宗良(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97至98頁)、徐淑慧(113偵9301刑偵卷二第191至193頁)、林孟玉(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157至159頁)、游芸禎(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199至203頁)、黃宜婷(113偵9301刑偵卷一第133至135頁)、吳德松(113偵9301刑偵卷二第265至268頁)、徐新河(113偵9301刑偵卷二第301至302頁)、陳玟君(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下稱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197至199頁)、吳清源(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301至305頁)、范順和(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29至30頁)、蔡亞婷(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265至267頁)、涂子軒(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下稱113偵9301刑偵卷四》第153至158頁)、姚慧萍(113偵9301刑偵卷四第63至65頁)、盧富文(113偵9301刑偵卷四第17至23頁)、胡偉裕(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235至236頁)、張兆瓊(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333至334頁)、游淑珠(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57至59頁)、陳玟錡(113偵9301刑偵卷三第111至113頁)、宣威武(113偵9301刑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易澄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憑證、遭詐騙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或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經政府公務機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翡翠買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年過半百,具相當智識及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甚至在110年間,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友人黃琨展、轉介友人許嘉福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科處刑罰在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其對交付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交付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衡情借貸者對於自然人憑證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既非以公司、法人作為借貸人,而係以個人名義向「吳建豪」申辦貸款,當「吳建豪」知悉被告個人帳戶係警示戶,一般合法借貸業者評估風險後,應會收取較高利息、價值較高之擔保品甚或拒絕借貸之對象,惟「吳建豪」僅回覆「警示戶有找特定的貸款方案」(見113偵9300卷第61頁),後續要求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被告就此採取欣然配合的態度,且因需款孔急,承諾吳巧儀「如果貸到30萬、給你3萬、貸40萬給4萬」之高額報酬,並頻頻催促吳巧儀寄交自然人憑證給「吳建豪」,此有被告與吳巧儀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113偵3900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貸款之利益,對於吳巧儀之自然人憑證是否會涉及不法情事顯然不甚在意,而被告係由網路訊息管道聯繫「吳建豪」,對「吳建豪」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既然素不相識,兩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對話紀錄中亦無從看出「吳建豪」有何特別值得信任之處,被告未查證就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顯與事理相違,仍抱持試試看的心態,不以為意而要求吳巧儀將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給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其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吳巧儀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已無法控管他人是否將之作為不法使用,銀行就數位帳戶開戶之審核通過與否,乃金融機構之徵信機制,不能據此反推被告要求吳巧儀交付前開證件資料時,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能解免刑責。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吳巧儀之個人證件照片資料及要求吳巧儀寄交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諾報酬央請吳巧儀提
供個人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易澄 (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易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20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2 羅曉琪(提告) 112年11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羅曉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16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16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3 林麗雅(提告) 112年11月24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林麗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2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⑤112年12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4 黃煜婷(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黃煜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21日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5 屈芊卉(提告) 112年12月18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屈芊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6 林國陞(不提告) 112年12月23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林國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7 詹瓊華(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詹瓊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8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③112年12月25日8時50分許轉帳1萬元 ④112年12月25日8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⑤112年12月25日9時00分許轉帳1萬元 8 姚宗良(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姚宗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帳5萬元 9 徐淑慧(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徐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2年12月27日11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林孟玉(提告) 112年11月26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林孟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帳2萬5,000元 11 游芸禎(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游芸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1分許轉帳4萬5,000元 12 黃宜婷(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黃宜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13 吳德松(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吳德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實際入帳:14時18分) 14 徐新河(不提告) 112年12月17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徐新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7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7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2年12月18日7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8時27分許轉帳3萬元 15 陳玟君(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陳玟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帳5萬元 16 吳清源(提告) 112年11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吳清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實際入帳:9時20分) 17 范順和(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范順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18 蔡亞婷(提告) 112年11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蔡亞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02分許轉帳3萬元 19 涂子軒(不提告) 112年11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涂子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20 姚慧萍(提告) 112年11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姚慧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實際入帳:14時53分) 21 盧富文(提告) 112年12月21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盧富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22 胡偉裕(不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胡偉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47分許轉帳1萬2,800元 23 張兆瓊(提告) 112年12月6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兆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24 游淑珠(提告) 112年12月7日,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游淑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3日14時33分許轉帳15萬元 25 陳玟錡(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陳玟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轉帳20萬元 26 宣威武(提告) 112年12月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宣威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51分許轉帳3萬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