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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緯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緯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曾御翔、賴靜螢、蕭怡婷、張惠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緯翔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12月我的彰化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臺北車站不見了,提款卡密碼為650805,我把提款卡密碼用藍色原子筆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當時提款卡是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原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05-206頁,本院卷第155頁)。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雲、曾御翔、賴靜螢、蕭怡婷、張惠貞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7-12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竟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且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字,無複雜之變化,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記憶,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並將提款卡放在卡套內等語,顯悖於社會常情,實難憑採。

2、被告於偵詢原供稱:我的皮包在114年3、4月的時候,在臺北火車站掉了,我遺失的皮包內有3張提款卡,有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等提款卡等語。然於同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向被告說明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28日以後已疑似遭詐欺集團使用,旋改稱:我的皮包是在12月掉了等語(偵卷第206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年12月我的彰化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臺北車站不見,提款卡、存摺都一起放在長皮夾裡,我當時不見的長皮夾裡面,只有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IPHONE6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及數量,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被告供稱其遺失提款卡乙情,已有可疑。

3、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觀諸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係在11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且款項均在被害人匯款後1小時內即遭提領,而被告係在114年3月30日以語音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彰化銀行金融卡狀態查詢(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此情與上述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相符,亦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11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掛失前之這段期間,已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方可陸續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匯款帳戶。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乙節,委無足取。

(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近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本院卷第159頁),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是否會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美雲 盜用陳美雲好友LINE暱稱「張文龍」之帳號,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 114年3月27日21時27分許,48,000元 ⑴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 曾御翔 盜用曾御翔母親朱玥陵好友LINE暱稱「陳春子」之帳號,向朱玥陵佯稱要借款等語,曾御翔應母親之要求轉帳予「陳春子」。 114年3月27日21時29分許,30,000元 ⑴告訴人曾御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1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20頁) 3 賴靜螢 盜用賴靜螢大嫂LINE暱稱「陳春子」之帳號,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 114年3月27日21時52分許,30,000元 ⑴告訴人賴靜螢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2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偵卷第27-2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1頁) 114年3月27日21時59分許,10,000元 114年3月27日22時1分許, 10,000元 4 蕭怡婷 盜用蕭怡婷朋友「琇雯」之LINE帳號,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 114年3月28日1時19分許, 10,000元 ⑴告訴人蕭怡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 114年3月28日1時26分許,1,000元 5 張惠貞 盜用張惠貞好友黃琇雯之LINE暱稱「阿弟老婆」帳號,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 114年3月28日1時2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3-53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