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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睿君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睿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睿君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陽」、「董麗淑」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陽」、「董麗淑」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董麗淑」並提供提款密碼。而「陽」、「董麗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朱浩言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卓睿君提供之上開帳戶。嗣朱浩言、林義琅、曾昭峽、陳婉庭、鐘永家、江紫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睿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陽」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董麗淑」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朱浩言、林義琅、曾昭峽、陳婉庭、鐘永家、江紫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查,LINE暱稱「陽」、「董麗淑」之人身分不詳,被告自承沒見過「陽」、「董麗淑」,只看過LINE頭貼(見偵卷第374頁),則被告與「陽」、「董麗淑」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特定身分(如親屬、公司員工、商業夥伴等)關係,難認具有信賴基礎。又被告係為獲取「陽」、「董麗淑」所稱6萬元福利金,故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陽」及「董麗淑」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377至389頁),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用以領取福利金,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65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所述之卡片認證可申請福利金,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林義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87頁和解書),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自95年起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多年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至220頁)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身心狀況難與常人相提並論,且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使用情形,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⒈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未扣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3張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提款卡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本案3張提款卡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浩言 (提告) 113年10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要一起經營網路賣場販賣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林義琅 (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交易網站投資可賺取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3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曾昭峽 (提告) 113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經濟上有困難需要幫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陳婉庭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2時10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2時11分許 2萬7,000元 5 鐘永家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基金可保證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1時24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1時25分許 4萬5,000元 6 江紫綺 (提告) 113年10月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賺取利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20時12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