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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馮于芯為男女朋友,其等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繳上游成員並獲取約定報酬之任務(馮于芯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李佳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佳興、馮于芯與上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興將其所設立登記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朾興公司帳戶)、馮于芯將其所設立登記之芯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鑫公司)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芯鑫公司帳戶)提供予上開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高源溶、王主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又迅即由不詳成員於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陸續層轉各該金額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零6元至朾興公司帳戶)。李佳興、馮于芯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由李佳興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逾前述所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馮于芯則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帳戶戶名、帳號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高源溶、王主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源溶、王主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佳興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朾興公司帳戶為其以朾興公司名義所申辦,且上開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有匯入1筆15萬零6元金額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交易虛擬貨幣,伊向劉勁買的,刑大也有交易紀錄,所匯入的15萬元,應該是伊幫馮于芯轉匯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設立登記之朾興公司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朾興公司

帳戶,同案被告馮于芯所設立登記之芯鑫公司亦有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芯鑫公司帳戶。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光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萬零6元至朾興公司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第97頁)。告訴人高源溶、王主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警卷五第1592頁至第1594頁、第1602頁至第1604頁)。此外,並有第一層帳戶申辦人蔡博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二層帳戶金華光公司代表人顏榮良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五第1387頁至第1395頁、第1397頁至第1399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于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五第1427頁至第1432頁、偵一卷第283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且有告訴人高源溶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單、存摺內頁節本等,警卷五第1587頁至第1591頁、第1595頁)、告訴人王主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五第1606頁至第1607頁、第1613頁、第1618頁至第1628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月16日函檢送蔡博任第一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29頁至第1643頁)、陽信銀行112年1月11日函檢送金華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47頁至第1650頁)、陽信銀行112年1月3日函檢送金華光公司上開帳戶之印鑑卡、證件影本(警卷五第1651頁至第1654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11日函檢送芯鑫公司所申辦之芯鑫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55頁至第1673頁)、朾興公司所申辦之朾興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75頁至第1690頁)、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95頁至第1696頁)、凱基商業銀行之極勁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五第1471頁至第1472頁)、芯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五第1730頁)、朾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五第1732頁)、同案被告馮于芯提出之金華光公司就銀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提出之身分證、存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27頁)、芯鑫公司帳戶台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1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

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份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完全無法提出與所謂上游幣商劉勁

之買賣合約與交易記錄,或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KYC資料、對話及買賣記錄(警卷四第1371頁、偵一卷第366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雖引用馮于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佐證(參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被告設立之朾興公司與馮于芯所設立之芯鑫公司為完全不同之法人,交易各自獨立,馮于芯之芯鑫公司即令有製作交易記錄(是否真實尚待釐清),此亦無從作為朾興公司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憑證。是其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證人劉勁於警詢中稱:李佳興跟我買USDT幣,交易方式為面交及匯款方式都有,我收到款項就會將虛擬貨幣打至李佳興指定之電子錢包。....(問:111年12月27日當天李佳興是否也有跟你買虛擬貨幣?怎麼買賣?)經我檢視網銀資料,李佳興當日沒有匯款向我購幣等語(警卷五第1452頁至第1456頁);於偵查中稱:與芯鑫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該公司有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有做實名制跟KYC的認證,我當時對每個客戶都有要求認證登載。...馮于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每次都有合約。....(問:被告李佳興稱,111年12月27日提領100萬元,是向你購買虛擬貨幣,是否確實?)我對李佳興有印象,我有跟他交易好幾次,但我去翻我的文件,關於111年12月底沒有看到與李佳興交易虛擬貨幣資料等語(偵一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於111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100萬元係向劉勁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已為證人劉勁查證後完全否認之。佐以,證人即金華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顏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認識馮于芯、李佳興,不知道轉錢的內容過程,..公司的金流都沒有過問等語(警卷五第1391頁至第1395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見所匯入朾興公司帳戶之上開款項顯然來源不明,益證被告此節所辯不實。

㈣再者,被告自陳並無經濟專業背景,錢包已經進不去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且綜觀其歷次所陳內容,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並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詢問其交易費用無法明確說明,更無法明確說明逐筆交易紀錄,且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等相關紀錄,以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期間,並無報稅資料。參酌被告涉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此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其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乃虛偽不實。互參上情,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較為合理之推論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後,轉由該詐欺集團掌控,製造真實場外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具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又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分別提高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分別未逾500萬元,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本案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該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⒊任一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惟被告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因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經濟專科,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前曾從事船員工作,年收入約120萬元,父母均健在,家中13歲之未成年兒子與其祖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起訴書第4頁),惟公訴意旨並未考量上開程序上因素,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由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高源溶、王主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王主玉遭騙之118萬元連同告訴人高源溶遭騙之部分款項,共計126萬元,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此部分款項其中之15萬6元部分(警卷五第1658頁),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匯至朾興公司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該辯解亦經本院認定不實,一如前述。綜上互參,可見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實際掌控中,既然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管領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雖未扣案(與告訴人2人有關之款項為匯入朾興公司帳戶之15萬6元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款項外,另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其於本案中並未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高源溶部分 15萬元 李佳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王主玉部分 118萬元 李佳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第1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第2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第3層) 1 高源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高源溶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源溶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另案被告蔡博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5分許 126萬元 另案被告顏榮良申設金華光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 146萬元 芯鑫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17分許 154萬元 2 王主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王主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主玉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許 118萬元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15萬6元 朾興公司帳戶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1800號卷一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1800號卷二 警卷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1800號卷三 警卷三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1800號卷四 警卷四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1800號卷五 警卷五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48600號 警卷六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偵五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六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