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被 告 沈家至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彥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沈家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彥、沈家至分別自民國114年9月8日、同年9月初起,加入「LINE」暱稱「山間清泉」、「苗栗阿章」、「欣欣」、「墨言」、「慧雯的午後茶屋」、「昂昂白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由鄭志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山間清泉」等成員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山間清泉」等人指定之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某公廁內;沈家至則擔任「載運司機」之角色,負責依「山間清泉」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載送「取款車手」,並約定按件計酬(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或月薪5萬元【後改為載送車手1次,可獲取5,000元報酬)。謀議既定,鄭志彥、沈家至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於「Youtube」上傳投資影片「90後創業家掃地僧」,A03於看到上開影片後,便加入由該詐欺集團創設之「掃地僧~股票商學院」「LINE」群組;嗣「LINE」暱稱「慧雯的午後茶屋」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與A03聯繫,向A03誆稱可申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嗣A03欲將資金領回,惟本案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帳戶有問題,須提供保證金云云,使A03誤信,又陸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保證金。本案集團成員與A03相約後,即由「山間清泉」之不詳年籍者,以「LIN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圖檔及空白存款單給沈家至,指示沈家至列印後交付予鄭志彥。嗣沈家至收到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照片圖檔及空白存款單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前開文書,列印完成後,由沈家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鄭志彥會面並交付上開文書;鄭志彥收受上開物件後,於空白之「存款單」(已蓋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印文共三枚」)填載「日期」、「新台幣」(小寫)等資料而偽造私文書,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工作證與A03會面,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己為服務經理後,即向A03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單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真正之王煒。鄭志彥取款後,旋依「山間清泉」指示,由沈家至將其載至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鄭志彥並將現金放置上開公園內之某公廁,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本案集團成員再次與A03相約於附表壹編號四「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繳交保證金462萬,A03因察覺有異而於114年9月21日10時3分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嗣鄭志彥、沈家至再度基於相同犯意,由鄭志彥依「山間清泉」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集團成員與A03相約後,即由「山間清泉」再以LIN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圖檔及空白存款單予沈家至,指示沈家至列印後交付予鄭志彥。嗣沈家至收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照片圖檔及空白存款單後,以同前方式列印完成後,交付給鄭志彥。鄭志彥以同前方式偽造私文書,於如附表壹編號四「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欲向A03收取現金462萬元。嗣為員警以詐欺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鄭志彥、沈家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2人均分別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沈家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7頁);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157至15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7至33頁、第161至163頁)、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89至97頁)、允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3份(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9頁)等證據在卷,被告鄭志彥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家至部分訊據被告沈家至固坦承有將存款單、工作證等物交予被告鄭志彥,並將其載至「山間清泉」指定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抖音上認識「欣欣」,「欣欣」一直慫恿伊去「欣欣」舅舅的公司上班,伊雖然有懷疑是詐騙,但被對方說服而認為是正規公司、伊本來有很好的工作,但是相信「欣欣」才辭掉的,這是感情詐騙、伊會認罪是因為伊有犯罪之實,但伊主觀上否認,因為伊真的是被騙的云云(見被告沈家至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22日、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204至205頁、第277至278頁、第280頁;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7頁、第150頁);然查:
1、被告沈家至有聽取「山間清泉」指示,將存款單、工作證等物交予被告鄭志彥,並於被告鄭志彥向被害人A03收取款項後,再駕駛本案汽車將鄭志彥載至指定地點放置款項;被害人亦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壹「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鄭志彥,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2、被告沈家至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⑵、被告沈家至供稱因受「欣欣」蠱惑,始辭去原本工作,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查:被告沈家至業於偵查中供稱有懷疑過該工作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卷第38頁、第280頁),但係因被「欣欣」舅舅說服,及「欣欣」不斷稱欲與其共創美好未來等語,始從事該工作,惟被告沈家至既對此有過懷疑,可見其對該工作可能與詐騙有關乙情業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沈家至與「欣欣」相識僅一段時間,與「欣欣」甚至毫無見面過,竟為了與其有美好的未來而放棄原來上市公司之工作,實與常理不符,被告沈家至所辯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沈家至於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 (參偵卷第179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然於接受「欣欣」邀請從事本案「司機」工作時,並未採取任何身分查證等有效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作為,該公司過程中亦無任何面試或資格審查等作為,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沈家至徒因網路交友為討好聊天對象,即在未為任何有效控制、擔保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情況下,率爾擔任「司機」工作,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其對於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沈家至上揭所辯,顯與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之判斷。
3、另辯護人雖有聲請調查被告沈家至扣案手機中與「欣欣」之對話內容以釐清犯罪動機,惟本院認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志彥、沈家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2、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的財損,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新臺幣五百萬元調降至一百萬元,即詐騙達一百萬元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罰金;被害人財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罰金;詐騙一億元以上,提高法定刑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罰金,處罰均較舊法為重,是新法較不利被告2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2人。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金額為773萬4,816元(達修正前500萬元但未達修正後1000萬元),且被告鄭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鄭志彥獲取4,000元,係詐欺集團給予之車資(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連同犯罪所需支出、諸如購買犯罪工具、原料、交通費用等等之取得,亦算入犯罪所得,不得扣除【見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鄭志彥既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依前開所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對被告鄭志彥較為有利;另被告沈家至雖有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惟其偵審均否認犯行,故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不得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二)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詐欺犯行包攝評價,是就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壹之「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之面交及載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係容有誤認,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僅係同一被害人遭數次詐欺,故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均依「山間清泉」之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及「載送車手」之角色,均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2人與「山間清泉」、「苗栗阿章」、「欣欣」、「墨言」、「慧雯的午後茶屋」、「昂昂白水」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山間清泉」、「苗栗阿章」、「欣欣」、「墨言」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鄭志彥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鄭志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鄭志彥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2人卻分別擔任「車手」及「司機」,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2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773萬,迄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尤應嚴懲;又被告沈家至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主觀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值非難;另被告鄭志彥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及「司機」職務、被告2人參與時間不長及均繳回犯罪所得,暨其等犯罪動機、素行(沈家至無前科)、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鄭志彥—自陳高中肄業,戶役政顯示國中肄業;沈家至—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顯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均離婚)、自陳經濟狀況(鄭志彥—小康;沈家至—勉持)及職業(鄭志彥—無業;沈家至—化學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就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所認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等物,或未見扣案於卷,或與本案無關,是除前開沒收之物外,餘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存款單、委託書及保證書上雖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等印文,然此等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自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而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彥、沈家至分別供稱有獲取4,000元車資及1萬5,000元之報酬(一次5,000元,合計3次)、此據被告2人於供承無誤(詳被告鄭志彥114年11月21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沈家至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2頁;偵卷第37頁、第278至279頁,本院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依上開所述,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有本院115贓款字第2號、第8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17頁、第119頁),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4、另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鄭志彥放置於「山間清泉」指定地點,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2人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 交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114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港都明珠社區前 296萬46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 114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 同上 246萬4,184元 三 114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同上 231萬172元 四 114年9月22日11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港都明珠社區前 462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貳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4年9月22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含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印文共三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及保證書(含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及不明印文共三枚)各一張。 1、偵卷第163頁。 2、存款單上「存款印章」、「公司印章」欄內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簡介」「代表人」欄內有「王煒」印文各1枚(共3枚);保證書上「保證人」、「保證人」(簽章)欄內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人」欄內有「王煒」印文各1枚(共3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志彥、職位:服務經理、部門:服務代理部、工號:A0551)工作證一張。 1、偵卷第161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手機1支 1、偵卷第161頁。 2、被告鄭志彥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 114年9月15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含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及印文共三枚)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一張。 1、偵卷第125至126頁。 2、存款單上「存款印章」、「公司印章」欄內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簡介」「代表人」欄內有「王煒」印文各1枚(共3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 114年9月1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含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及印文共三枚)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一張。 1、偵卷第133至135頁。 2、存款單上「存款印章」、「公司印章」欄內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簡介」「代表人」欄內有「王煒」印文各1枚(共3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 114年9月19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含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煒」及印文共三枚)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一張。 1、偵卷第137至139頁。 2、存款單上「存款印章」、「公司印章」欄內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簡介」「代表人」欄內有「王煒」印文各1枚(共3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 手機1支 1、被告沈家至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