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宜吟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如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與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款卡為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銘彥」之人,容任「許銘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動態密碼之專用號碼。嗣「許銘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檢警機關,向A02佯稱:伊證件資料遭盜用,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協助偵辦等云云,因而致A02陷於錯誤,旋依指示交付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14分許、113年11月27日9時22分許,先操作A02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99萬8,000元、199萬7,000元、199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再以手機操作換匯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A04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外幣(歐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松山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70至17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他人操作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件是我的男朋友介紹貸款專員給我,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後來我問我男朋友,他說也是他朋友介紹的,所以我從來沒見過貸款專員,我有2張信用卡,我的信用都正常,因為銀行說我是打工的不能申請貸款,我之前在蝦皮、餐廳服務業做打工,現在在民宿打工,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也不知道會這樣被利用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被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因被告當時需要錢,信任男友介紹之網路上貸款專員,又因無相關金融經驗,所以當辦理貸款之網路專員跟被告說要申請網路銀行跟手機門號時,被告就相信了,被告沒有預設到自己會變成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被告認為自己跟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請法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交付台新帳
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繳費紀錄、帳單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見偵卷第27至52頁、第57至68頁】,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371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帳戶身份驗證申請書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16710號函及附件:歐元帳戶(戶名:A04)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57頁、第125至131頁】。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指證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⒈查,被告A04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外幣(歐
元)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40秒,以該手機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
435.17元、餘額金額435.17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469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06.64.224.56:37349,此日是被告該外幣歐元帳戶之開戶日。旋於同日即113年11月21日13時45分04秒,外幣匯出、幣別:歐元,提出金額435.00元、餘額金額0.17元、網路交易的IP位置:
106.64.224.56:38017;①復於113年11月25日09時24分37秒,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146.06元、餘額金額146.23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232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55147;另於113年11月25日09時43分22秒,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57935.39元、餘額金額58081.62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176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52650。旋於同日即113年11月25日09時45分05秒,外幣匯出、幣別:歐元,提出金額58081.00元、餘額金額0.62元、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52643;②續於113年11月26日09時10分24秒,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410.69元、餘額金額411.31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089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
2.50:60032;另於113年11月26日09時20分05秒,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58027.08元、餘額金額58438.39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122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60102。旋於同日即113年11月26日09時23分03秒,外幣匯出、幣別:歐元,提出金額58438.00元、餘額金額0.39元、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
189.162.50:60102;③復於113年11月27日09時15分58秒,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439.23元、餘額金額
439.62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151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62690;另於113年11月27日09時25分30秒,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存入金額58
163.71元、餘額金額58603.33元、存摺備註:紀0吟、交易匯率34.14500、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
62750。旋於同日即113年11月27日09時28分03秒,外幣匯出、幣別:歐元,提出金額58603.00元、餘額金額0.33元、網路交易的IP位置:185.189.162.50:62749;再者,被告A04之外幣帳戶(存款種類:綜合存款、幣別:EUR、幣別:USD)為線上申請所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而其自開戶日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16710號函及附件:歐元帳戶(戶名:A04)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371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帳戶身份驗證申請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因此,被告A04申設上開外幣(歐元)帳戶,並以被告該手機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匯等交易操作之監控限管處分無訛,且以該手機換匯、幣別:歐元,上開存入金額、提出金額、外幣匯出之監控限管處分權限,均非由被告監控限管處分決定,此時之被告亦知之甚稔,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A04於本院115年3月17日審訊時供述:「{你是否用0
000000000之門號申請手機轉帳之外幣帳號?}是,這支手機是我的。手機申請時給永豐銀行用的」、「{(提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41頁數位帳戶身份驗證申請書)戶名為A04,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申請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證件印證第二證健保卡號碼000000000000號,這裡有客戶簽名處,有簽一個『A04』,是否為你親簽?}是。我申請數位帳戶就是要給他們用的,他們要幫我投資」、「{本院卷第41頁之數位帳號驗證申請書,是否就是妳去申請的歐元帳戶?}是」、「{你申請幾個帳號?哪一家金融機構的?}就台幣帳號、歐元帳號。永豐銀行的」、「{你有錢投資嗎?}他們當初跟我要5萬元,我說我沒有,他們說他們幫我出」、「{你都沒錢,想要貸款了,你哪有錢投資?}我也不知道,他們就跟我要5萬元,我說我真的沒有,我也借不到,他們就說幫我出,只要我有投資他們就幫我貸款」、「{你說要幫你出錢的人去哪裡了?}我男朋友也找不到他們,他們是我男朋友的朋友,我試過很多貸款都不行,我男朋友說這應該可以」、「{你們如何約定投資利得?}沒有誒」、「{你數位帳號身份證驗證之證對保時間是在民國113年11月5日嗎?}應該是」、「{妳的外幣帳戶是於何時申請?}他們叫我申請的,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弄,他們指的是『許銘彥』經理。他們叫我準備資料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是用他們的錢投資,所以叫我把帳戶資料都給他們,因為他們怕我把他們的錢偷偷領出來」、「{你手機幾號?}剛辦好他們就拿走,然後就改掉了,他們叫我去申請門號我就去申請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並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371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帳戶身份驗證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16710號函及附件:歐元帳戶(戶名:A04)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25至131頁】。職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最初目的,係為了申辦貸款,然被告為求美化帳戶目的,又另申辦外幣帳戶供「許銘彥」代操投資,容任非被告本人之金流進出本案永豐帳戶,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該帳戶之監控限管處分權交付予他人,並授權容任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給他人作為進出第三人款項使用,從而,被告在可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下,仍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本件案發時間即113年11月間許,此時之被告已年逾40歲許,且有在蝦皮、餐廳服務業打工經驗,現在於民宿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早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且自己已年逾40歲許成年人,縱其辯稱係因誤信男友介紹之人才提供自己該帳戶屬實,然其對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其自身乃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己亦完全沒有該帳戶之自主監控限管處分權限,此時之被告理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做詐騙或洗錢使用,況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被告根本沒有任何資力,何來投資之資金,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就認為我自己沒錢,他們也詐騙不到我等語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此時,被告若未同意提供該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且被告若不願配合設定上開網路銀行密碼者,該不詳之人非但無從設定,尚且亦無從使用該手機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匯、幣別:歐元,上開存入金額、提出金額、外幣匯出之監控限管處分權限,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應係犯後臨訟杜譔之詞辯,實無可採。職是,被告應有自願幫助配合上開手機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匯、幣別:歐元,上開存入金額、提出金額、外幣匯出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
應係犯後臨訟杜譔之詞辯,實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申設本案永豐帳戶,確已提供給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所使用工具,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基於他人縱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非法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之減輕其刑,或不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理由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本件自無適用該規定之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
為被告減輕其刑,並請求諭知緩刑等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39至149頁、第167至177頁】,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件係多層詐騙之上開手機換匯、幣別:歐元、外幣匯出、交易匯率、網路交易的IP位置等犯罪情節之惡性,二者相較,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本案永豐帳戶,容任供不法犯罪集團詐
欺、洗錢之監控限管處分權工具,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尚且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再衡酌告訴人A02於本院11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二、希望被告能夠全額賠償我。三、如果被告沒有誠意賠償我,也不能因為她是中低收入戶就不必負責,被告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四、被告完全沒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誠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115年3 月17日審判程序時之指述:「希望被告還錢,我沒有要被告被判什麼刑責。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被利用還是同謀,現在銀行開戶很嚴格,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希望被告還我錢,至於刑事責任要看被告有沒有還錢,若被告不還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起因、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身心精神等損害甚鉅,暨酌被告自述:我跟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現在正常公司也不會請我,我連6,000元都沒有,要如何還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末酌,本件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自己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況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再者,近來佯稱投資、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上開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等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洗錢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㈤未查,被告雖無任何犯罪之刑事科刑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39至149頁、第167至177頁】,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199萬8,000元、199萬7,000元、199萬6,000元先轉匯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再以手機操作換匯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外幣(歐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節,是本院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且未彌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所示,為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予宣告緩刑。職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幼兒須扶養,若入監執行恐致幼兒無所依憑等情,爰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乃係幫助犯,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本案永豐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
卷第11頁】,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提款,又非違禁物,是沒收該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