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信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又利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前揭使用暱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藉由取得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上開2帳戶。嗣取得上開2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2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及利用之虛假網址),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利用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取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君、楊國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麗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麗琴固坦認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向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按照廣告上聯繫方式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要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並約定提供每一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抽成金,伊也是因而受騙上當而提供帳戶等語。然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確均係被告陳麗琴申辦乙情,
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前揭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提出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本案二信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等欄所示之交易情形,及於本案2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全額提領等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君、楊國裕各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張如君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社團畫面與用戶畫面截圖、社群網站臉書通訊程式對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國裕提供之社群網站臉書通訊程式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與客戶資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所涉2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2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而難以再追查其下落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2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麗琴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
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陳麗琴否認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各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並提出其透過便利超商貨運服務之付費證明【見偵卷第141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2帳戶之積極證明,尤其自動櫃員機皆設有監視器錄影,檢察官於偵查後並未提出拍攝提領款項者之照片,益見並非被告,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應係如其所述,確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從而於案發當時支配本案2帳戶並完成款項提領者,必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陳麗琴自承其曾就讀高職,本案之前亦有過家庭代工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76頁),又參照其年齡及工作,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與判斷人事應對進退之能力,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遑論由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行動應用程式「LINE」對話截圖畫面亦有其向對方表明:「姐姐,我會怕,我之前被騙結果邊(按:應為「變」之誤寫)成警室(按:應為「示」之誤寫)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見本院前開論斷確無可疑,被告自始對其將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支配其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4年4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更遑論其與對方係約定對價後交付,更屬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
⒊被告陳麗琴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擅自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
,更完全無視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同樣也屬新聞報導中常見足以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真實身分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工具,更已在司法實務中衍伸諸多幫助犯之案件,而為一般人所知悉可能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尤其可見被告陳麗琴係在可得而知其自身行為係屬違法之情形下,仍將本案2帳戶藉由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㈥被告陳麗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外,亦有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陳麗琴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話。但此等對話無論真假,既為被告所提出,代表其對於對話內容必有所悉,仍可從中判斷被告之主觀認識範圍。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其所指使用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並表示會給予對價(每提款卡給予15,000元),且其對話中所舉之例子是6張提款卡(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對話內容顯然違反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其竟仍無視於法律明令禁止,反倒同意提供以換取金錢之對價,足認其無視於法律之情形至為明確。
⒉遑論被告陳麗琴亦於其所提出之對話中表明其先前曾因提供
帳戶而成為警示戶之經驗(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9頁),益見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後可能發生之風險非無所悉,是其辯稱僅係遭騙等語,顯然與其自身之經驗與主觀上所知悉之情形相悖,而無可信。
⒊再由被告陳麗琴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對方向其表明要藉其
提供之提款卡、利用其名義購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1頁);換言之,被告陳麗琴對於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將有人利用此2帳戶完成款項之進出操作等情必已明知,則益見被告陳麗琴於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當時,確係容允他人藉由其帳戶完成不知係何來歷之金錢。
⒋更不用說,依被告陳麗琴自述將提款卡寄出之114年4月25日
,本案土銀帳戶餘額為41元(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二信帳戶餘額為64元(見偵卷第27頁),足證本案2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而言並無多大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陳麗琴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依被告陳麗琴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足見對方一再勸誘
其盡可能交付提款卡,且再三表明機會只有現在云云。依被告先前曾歷經偵查不起訴及帳戶被警示之經驗,對此焉能毫無疑心?益見被告提出之對話中所謂「姐姐,我會怕,我之前被騙結果邊成警室戶」等語並非無稽,確屬被告當時應有之認識無訛。
⒍被告陳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其行動電話,然經檢察
事務官當庭檢視後,查無其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間之對話,僅有與「吳郁萱」間之對話(見偵卷第1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交之截圖卻顯示為與「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9頁),此間相較亦見扞格,則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可信性如何,仍非無疑,未必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⒎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徵諸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偵查(亦有被告自承帳戶曾遭到警示之過往,有如前述),焉能在再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時毫無警惕?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還陳稱:伊在寄送提款卡之前從未查證該公司,是聯繫不上對方才找對方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全然與其先前曾因帳戶交付之事牽扯刑事程序之經驗所應有之心態相矛盾,益見被告對於提供每一帳戶可換得15,000元之約定之看重,更甚於其所深知之風險。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⒏被告陳麗琴所為辯解既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陳麗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提領一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遑論被告陳麗琴前曾於110年6月9日因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貨運服務一次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其恐有疏於查證之違失但無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即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該暱稱為「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所述帳戶曾遭警示之事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益見被告對此等情事絕無不知之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可能發生之風險必有所悉,不容其空言否認。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陳麗琴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陳麗琴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琴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
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約定報酬並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2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陳麗琴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陳麗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支配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而取得該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陳麗琴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各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旋遭持提款卡加以提領而無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琴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琴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陳麗琴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麗琴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所涉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
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張如君、楊國裕等2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楊國裕先後匯款8次,則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陳麗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麗琴先前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其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陳麗琴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全體各自實際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合計匯入被告名義帳戶之被害金額達122,431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麗琴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琴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分別詐得如
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陳麗琴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麗琴有參與提領或轉匯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陳麗琴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陳麗琴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如君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張如君於114年4月30日16時許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烘焙器具貼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Facebook暱稱「Andrew Sydney Fillis」於同年5月2日14時許向告訴人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二手烘焙器具並提供告訴人假宅配通連結及假線上客服連結,嗣告訴人於同年月日16時許依指示加入客服專員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聖傑」向告訴人佯稱:要使用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下午5時1分許 網路轉帳 7,007元 本案二信帳戶 2 楊國裕 114年5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 告訴人楊國裕為Facebook鹿角蕨植物賣家,其於左列時間收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Facebook暱稱「RAMCEL BANGOY BANGONAN」傳送欲購買植物之訊息後,該假買家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要求告訴人點擊開通收款,告訴人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及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好友,上開2假客服帳號分別傳送有關網路賣場需進行簽署線上協議等假訊息,並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4年5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10,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21,035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9,999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9,998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6,085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5,420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5月2日下午4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802元 本案二信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