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2471號、第6649號、第8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凱翊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於114年11月27日移審由本院訊問後,並經核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甫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尚未確定),佐以被告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5年2月26日),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案件迄今之進行情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