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昱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蔡立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昱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擔任提款車手及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詎王昱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杜岳勳、林淑君、方子溦、黃馨嬋、雷翊廷、李琬婷、卓千雅、陳佳真、許素蓁、羅孟琦、劉學錡、李權洋、周惠瓊、廖芊綾、池筱婷、關茜、李燕珊、陳昭怡、林潓櫻、楊政儒、劉賢秀、潘妤菁、洪景舜、吳家昕、林明泓、黃俋勝、李祐銓、曾霈薰、林俞汝、羅志勇、金鎧岳、陳冠儒、林泓均、張芷琪、吳雅萱、吳語涵、林琨朗、趙慈君、江珈瑋、張玉浩等41人(下稱:杜岳勳等41人)施以詐術,致杜岳勳等41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王昱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款地點等過程,並自領取之贓款中先扣除自己的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王昱翔並可獲取之酬勞,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款地點所示內容。嗣杜岳勳等41人察覺受騙,各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子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馨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雷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卓千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素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羅孟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劉學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權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周惠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廖芊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池筱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關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燕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昭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潓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劉賢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潘妤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洪景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吳家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明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李祐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霈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俞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羅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金鎧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芷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雅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吳語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琨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趙慈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江珈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張玉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共四卷,卷㈠第21至27頁,卷㈣第13至33頁、第161至169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至2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岳勳、林淑君、方子溦、黃馨嬋、雷翊廷、李琬婷、卓千雅、陳佳真、許素蓁、羅孟琦、劉學錡、李權洋、周惠瓊、廖芊綾、池筱婷、關茜、李燕珊、陳昭怡、林潓櫻、楊政儒、劉賢秀、潘妤菁、洪景舜、吳家昕、林明泓、黃俋勝、李祐銓、曾霈薰、林俞汝、羅志勇、金鎧岳、陳冠儒、林泓均、張芷琪、吳雅萱、吳語涵、林琨朗、趙慈君、江珈瑋、張玉浩、傅可涵於各警詢時之各指證述渠等人遭詐騙匯款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47至148頁、第186至187頁、第204至206頁、第224至227頁、第255至257頁、第270至274頁、第292至294頁、第305至308頁、第327至329頁、第356至358頁、第372至374頁、第391至396頁、第419至420頁、第442至443頁、第460至464頁、第485至489頁;偵卷㈡第4至6頁、第25至26頁、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3頁、第196至197頁、第212至214頁、第439至441頁、第455至458頁、第462至464頁;偵卷㈢第9至10頁、第27至29頁、第63至70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4頁、第147至150頁、第231至232頁、第254至255頁、第319至320頁、第329至330頁、第350至351頁、第377至378頁、第386至387頁】,並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明細一覽表、帳戶(戶名:官清南、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愷倫、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承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薛耀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羅淑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雅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雅萍、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佩珍、帳號:00000000000;戶名:王美華、帳號:00000000000;戶名:詹褘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杜岳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杜岳勳之身分證影本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淑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記錄及轉帳記錄翻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方子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方子溦之身分證影本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黃馨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雷翊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琬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身份證影本、帳戶(戶名:李琬婷、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卓千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身份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佳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轉帳紀錄、身份證影本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許素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份證影本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羅孟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影本、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劉學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權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周惠瓊)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廖芊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池筱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關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燕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等【見偵卷㈠第29至138頁、第139至157頁、第159至184頁、第185至200頁、第201至220頁、第221至250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87頁、第289至304頁、第305至318頁、第321至350頁、第351至368頁、第369至390頁、第391至409頁、第411至427頁、第429至455頁、第457至474頁、第475至5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昭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玉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潓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聊天紀錄、手寫轉帳明細一覽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楊政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劉賢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聊天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潘妤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洪景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簡訊通知、存簿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吳家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明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記錄、身份證件影本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俋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聊天紀錄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祐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記錄、存簿影本等【見偵卷㈡第3至19頁、第19至42頁、第43至82頁、第83至103頁、第105至122頁、第123至134頁、第135至192頁、第193至206頁、第207至218頁、第219至436頁、第437至454頁、第459至4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曾霈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俞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龜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羅志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傅可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金鎧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冠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泓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陳報單(姓名:張芷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身份證影本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吳雅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吳語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身份證影本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琨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趙慈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江珈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見偵卷㈢第3至18頁、第19至56頁、第57至106頁、第107至117頁、第119至144頁、第145至187頁、第189至226頁、第227至249頁、第251至262頁、第311至326頁、第327至348頁、第349至362頁、第363至384頁、第385至39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1409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附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時間資訊一覽表等、帳戶(戶名:
謝名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謝佩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SUSAN、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禕齡、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等【見偵卷㈣第175至198頁、第199至214頁、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為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共計41次),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王昱翔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暱稱「哇哈哈」、「蔡立瑋」等多人之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杜岳勳等41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王昱翔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上游成員,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詐騙犯行,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內容,均係以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暱稱「哇哈哈」、「蔡立瑋」等多
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之刑加重、減輕之理由如下: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坦承有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參諸被告供述:我日薪3至4千元,我會在把錢交出去之前,先從贓款內押取自己的報酬,再把錢交出去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14頁】,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已取得報酬,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增加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程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雖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衡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相類似案件,迭遭不同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㈣第37至132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林淑君、劉學錡、傅可函到庭時,均陳稱:本件我已經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沒有道歉,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及酌未到庭之告訴人黃馨嬋具狀略以:這些騙走的金額,都是每個月政府撥下來兩個小孩的育兒津貼,很辛苦存下來才有的,若對方不歸還損失之財物,懇請法官嚴判等語,有告訴人黃馨嬋114年11月7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與告訴人羅孟綺於電話中表示:沒有到場開庭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林俞汝於電話中表示:因距離遙遠無法到庭,無意見要陳述,請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領次數高達數10次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內容,暨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是因為缺錢才為本案,我想多賺些錢貼補家用,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跟告訴人談和解、調解,也沒有錢賠告訴人,請法院判決但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296至298頁】,及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㈥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因為後面還有案件還沒開完,希望庭上可以判決,但先不要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該簡式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職是,本件應認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旨趣及理由說明,就本案所處上開各罪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宣告刑欄,爰本案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保障被告之訴訟、執行等權益為妥適,附此併敘。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日薪3到4,000元,我會在把錢交出去之前先從贓款内抽取自己的報酬,再把錢交出去等語【見偵卷㈣第14頁】,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三、補充:我因為後面還有案件還沒開完,希望庭上可以判決,但先不要合併定執行刑。四、本件我每天都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錢都花光了。這是一天3000元不管我做了多少件,不同天就有另外之3000元,亦即日薪3000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應認被告各次提款均已取得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以每日(提款日)3,000元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依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提款紀錄,被告分別於8月24日、9月2日、4日、5日、9日、11日、12日、18日有提款情形,共計8日,乘以每日3,000元,合計為2萬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者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贓款,各經被告扣除當日應得之報酬後,其餘已全部交上游成員收受,理由如上述,復考量本件被告隱匿之洗錢金額,及非居於主謀地位,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第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乃審酌被告以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分工角色,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詐欺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宣告刑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1 杜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21時20分許,爰予更正),假裝買家身分,向杜岳勳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8月24日 11時55分許 戶名:陳俊鴻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4日12時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045元 14,005元 2 林淑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9時2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林淑君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8月24日 12時41、43分許 戶名:官清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4日12時44分、4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處有期徒刑貳年。 49,985元 49,985元 50,000元(含其他受騙款項)、60,000元(含其他受騙款項) 3 方子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42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方子溦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8月24日 12時42分許 113年8月24日12時47分、51分許(起訴書漏載51分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012元 29,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4 黃馨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9時3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黃馨嬋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2日 13時34分許 戶名:蔡愷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一極上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000元 18,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8萬5元,爰予更正之) 5 雷翊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7日,爰予更正)17時5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雷翊廷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2日 12時25分、27分許 113年9月2日 12時28分、29分、29分、30分、3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極緻門市) 處有期徒刑貳年。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9,985元 49,985元 6 李琬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9時11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向李琬婷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2時2分許 戶名:薛耀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2時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000元 20,000元 7 卓千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1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向卓千雅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1時51分 113年9月5日 11時57分、58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年。 49,989元 30,000元 20,000元 113年9月5日 、12時4分、9分許 戶名:羅淑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2時12分、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49,985元 4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8 陳佳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8時36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陳佳真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2時許 戶名:薛耀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2時3分、4分、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0,000元 28,000元 22,000元 78,123元 9 許素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7時34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許素蓁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4日 11時15分、17分、20分許 戶名:林承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 11時18分、19分、20分、21分、25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年。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29,000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10 羅孟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9時12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羅孟琦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4日 11時39分許 113年9月4日 11時43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6元 21,000元 11 劉學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劉學錡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4時18分許 戶名:謝名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4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00元 20,000元 25,035元 12 李權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李權洋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4時57分許 戶名:薛耀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5時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103元 22,000元 13 周惠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周惠瓊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4時22分許 113年9月5日 14時24分、25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年。 60,000元 40,000元 99,986元 14 廖芊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2時22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廖芊綾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爰予更正之) 113年9月5日 14時38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123元 28,000元 15 池筱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9時36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池筱婷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5日 12時11分許 戶名:羅淑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2時15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985元 50,000元 16 關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關茜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4日 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2時11分許,爰予更正之) 戶名:林承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 13時24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 36,012元 7,000元 17 李燕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李燕珊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4日 12時58分、13時4分許 113年9月4日 13時1分、3分、6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2時59分之提款紀錄,應係誤繕,應予除;原記載13時5分部分,爰予更正為13時3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000元 50,000元 17,000元 (起訴書記載2,000元之提款紀錄,爰予更正為20,000元;記載提款30,000元部分,則應予刪除) 49,985元 17,123元 18 陳昭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陳昭怡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986元 50,000元 19 林潓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8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林潓櫻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林潓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53分許 戶名:susan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 12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廟口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000元 20,005元 10,005元 (起訴書漏載20,005元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20 楊政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楊政儒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2時32分許 113年9月9日 12時40分、41分、41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起訴書漏載2,005元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29,987元 21 劉賢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9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劉賢秀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2時45分、49分許 戶名:楊雅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 12時52分、5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處有期徒刑貳年。 49,985元 49,983元 60,000元 40,000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22 潘妤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潘妤菁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2時12分許 113年9月9日 12時14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985元 50,000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23 洪景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21時20分,爰予更正)假裝買家身分,向洪景舜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1時10分、14分許 戶名:謝佩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 11時15分、15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爰予更正為11時1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極緻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983元 5,123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24 吳家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0時39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吳家昕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1時19分許 113年9月9日 11時27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5元 10,005元 30,000元 25 林明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0時2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林明泓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1時55分許 113年9月9日 11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一愛鑫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023元 15,005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26 黃俋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3時51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黃俋勝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18日 14時32分許 戶名:詹禕齡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 14時39分、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2分,爰予更正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廟口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 20,000元 6,000元 27 李祐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8時3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李祐銓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3時38分許 戶名:楊雅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 13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0,000元 70,000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28 曾霈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曾霈薰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9日 13時27分、29分、33分、38分許 113年9月9日 13時31分、33分許 (起訴書漏載33分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 49,986元 49,986元 13,956元 26,123元 100,000元 23,000元 (起訴書漏載23,000元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29 林俞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假裝買家身分,向林俞汝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18日 12時14分、16分許 戶名:詹禕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 12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988元 5,100元 30,000元 30 羅志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8時2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怡晴」聯繫羅志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9時13分許 113年9月18日 12時28、49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49分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20,000元提款紀錄,爰予補充之) 31 傅可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傅可涵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傅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 12時50分許 113年9月18日 12時57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元 12,000元 32 金鎧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起,假裝買家身分,向金鎧岳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12日12時18分許 戶名:王美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010元 60,000元 (含編號33陳冠儒之匯款) 33 陳冠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假裝買家身分,向陳冠儒佯稱其設立之賣貨便賣場並未認證,要求認證云云,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指示操作網銀。 113年9月12日12時18分許 113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9,899元 60,000元 34 林泓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林泓均於113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林泓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 戶名:詹禕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20時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基隆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元 10,005元 35 張芷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張芷琪於113年9月17日某時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張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3分許 戶名:詹禕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爰予更正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 8,000元 8,000元 36 吳雅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吳雅萱於113年9月17日19時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吳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爰予更正之) 戶名:詹禕齡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基隆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000元 19,000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37 吳語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吳語涵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吳語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4時41分許 113年9月18日14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廟口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 9,000元 9,000元 38 林琨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林琨朗於113年9月18日14時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琨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4時29分許 113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9分,爰予更正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000元 20,000元 (含其他受騙款項) 39 趙慈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趙慈君於113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趙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34分許 戶名:詹禕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113年9月18日16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基隆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元 19,000元 40 江珈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江珈瑋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江珈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許 113年9月18日17時45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元 20,000元 41 張玉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張玉浩於113年9月9日12時17分許,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玉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2時16分許 戶名:susan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 12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廟口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00元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