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濬
,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濬於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1時許起,佯裝為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世昌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洗錢案,法院調查其名下金流交易,故須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許世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提供金融卡密碼,並於114年1月8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張金融卡,交付予依「來財」指示、前來收贓之黃育濬,黃育濬並交付蓋用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給許世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世昌、林漢強、謝宗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黃育濬收取金融卡後,旋至桃園市某工廠外,將所收取之上開5張金融卡,以丟包之方式,放在舊衣回收箱內,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5張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內許世昌所有、後來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8萬4010元之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世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育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許世昌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之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識別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5 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83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6165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 年11月4 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341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1781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司114年11月6 日儲字第114007831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明載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名,然漏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條文(見本院卷第320頁),而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印文於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來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得以其勞力及時間賺取生活所需,且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大量招募車手取款之新聞層出不窮,被告竟仍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03頁,履行期未至而尚未履行),認有所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財物,已丟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