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丞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7751號、第84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所載「李承恩」均應更正為「李丞恩」;並補充證據「被告李丞恩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如下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於本案被告僅係負責載送及轉交提款卡與提款車手,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於本案不再次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㈣、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同案被告林雋延、蔡宸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收得之詐欺款項,皆由其與共犯輾轉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7751號第8467號
被 告 林雋延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李丞恩
蔡宸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雋延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后羿」及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Instagram暱稱「Jun」,以每招募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承恩、蔡宸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林雋延、李承恩、蔡宸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10日12時許起,假冒高雄市地政局科長陳耀川、警員陳志豪及檢察官林俊言等公務員,向A04佯稱:因涉犯洗錢、擄人勒贖等罪嫌,須提供帳戶清查金流以證清白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其配偶林秋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嗣由林雋延交付林秋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予李丞恩,再由李丞恩於114年8月2日16時許,駕駛蔡宸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蔡宸瑋,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由蔡宸瑋於同日17時22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提領6萬元、5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某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抽取自身報酬後,依林雋延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嗣A04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蔡宸瑋身分後,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蔡宸瑋到案,並經蔡宸瑋供述前揭情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雋延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7月間,招募被告李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介紹費5,000元之事實。 2.坦承招募被告李承恩後,被告李承恩有再聯繫被告蔡宸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本案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李承恩、蔡宸瑋工作內容之事實。 2 被告李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蔡宸瑋前往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雋延招攬被告李丞恩、蔡宸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雋延告知本案車手工作內容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證明本案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蔡宸瑋之事實。 3 被告蔡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利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雋延招攬被告李丞恩、蔡宸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丞恩搭載被告蔡宸瑋前往上址領款,並由被告李丞恩交付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土銀帳戶款項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丞恩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蔡宸瑋,並由被告蔡宸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雋延、李承恩、蔡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核被告林雋延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呈祥國際賽亞人」、「后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雋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被告李承恩、蔡宸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3人於11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林雋延、李承恩、蔡宸瑋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雋延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致告訴人A04身心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被告林雋延招募被告李承恩、蔡宸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及被告李承恩、蔡宸瑋擔任車手之薪資,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