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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為成年人,前已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持非本人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工作完畢須丟棄工作證,所收現款毋庸繳回公司,隨意放置於無人所在處所,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承恩(小林)」、「何丞唐」、「林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獲取約定報酬之車手任務(陳庭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張瑄玶瀏覽後與「何丞唐」、「林雅雯」聯繫,「林雅雯」等人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張瑄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化名「王威仁」之施永發(前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庭驊亦有參與;施永發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庭驊即與「林承恩(小林)」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張瑄玶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張瑄玶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7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陳庭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於113年11月20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林承恩(小林)」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文件之QR CODE,由陳庭驊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陳庭驊自稱「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庭樺」,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張瑄玶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款時,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張瑄玶收執而行使之。陳庭驊取款後,依指示在某停車處所,將贓款放置於某車後面而層繳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陳庭樺」及張瑄玶等人。

二、案經張瑄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庭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前,向告訴人張瑄玶收取700萬元並交付收據,嗣將該款項依指示持往某停車處所,將該款項放置於某車後面,交付款項時並無簽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用真實身分去面試,每單時薪換算只有300元至1,500元不等,這是伊生病唯一能找到最好的工作,投資人也說有賺錢,伊認為伊只是在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身心狀況欠佳,無法穩定工作,為求職遭到詐騙及利用,確實係遭話術及受指示從事工作內容誤導,被告並未察覺所為係違法,而依被告扣於另案之手機對話畫面可知,被告對於「林承恩(小林)」之話術並未產生懷疑,因而其主觀上不具備故意,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犯罪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依「林承恩(小林)」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

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向張瑄玶收取700萬元,並將收據交付張瑄玶收執;於取款後,依指示在某停車處所,將該款項放置於某車後面。在取款前,由「林承恩(小林)」以LINE傳送QR CODE,由被告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張瑄玶遭詐騙面交款項,於上開時、地,交付7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有交付收據一情,亦據張瑄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並有車手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帳號、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名單、通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網路流量紀錄(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與「林承恩(小林)」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且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以金融機關之轉帳服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方式,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現場收款後再轉交而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面交收款轉交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勞動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雖以其係應徵工作,從事外務人員,上開時、地向張瑄

玶取款係在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伊不認識「林承恩」,「林承恩」應為其假名等語(偵卷第23頁);再觀諸被告與「林承恩(小林)」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正式錄取前,對於應徵公司所在、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福利、稅捐、其本人履歷簡介各節之任何討論(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8頁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林承恩(小林)」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自陳因病謀生不易所獲取工作之重要評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探詢。復且,於其所謂求職過程中,被告既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公司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與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等情,迥然不同。殊不論被告所謂依指示「工作」前,有無於面試後簽署已載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勞動條件等内容之契約,依其自陳:每次外出執勤時,「林承恩(小林)」都會傳送內容有收據和工作證之QR CORD予伊,由伊自行列印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99頁),則倘若被告所謂之「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機構,何以並未提供被告正式之工作證、職員證或識別證,竟要求被告於每次執行職務時,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逐次列印所謂之工作證,甚而於用畢後丟棄(依上述LINE對話所示,「林承恩(小林)」於傳送新QR CORD予被告後,指導被告「原本的都不用了,大姐幫我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更遑論合法之公司將前往向客戶收取鉅額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LINE即聘用新到職員工,甚而於收取款項後,任意放置於無人之處所,亦未有正式交付款項之手續,衡以常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將所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並簽領相關文件以證確有完成工作,然被告非但未將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亦非親自交予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於某車後面以為交付,其間如有款項遺失或短少,則何人向何人究責追討?此等流程甚為詭異,諸此種種,更可徵被告應知悉所領取款項確涉不法,其上手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而不與被告或被害人見面甚明,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其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⒊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僅應徵1家「公司」(本院卷第80頁)

。而本案中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庭樺」名義,向張瑄玶收取700萬元,如前所述;然而,在本案之前,即同日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係持「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向該案被害人蔡瑞琛收取100萬元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倘如被告所述,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僅係其「工作」,則何以所任職之同一公司,竟於面收款項時,出示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據、不同款式之工作證,且工作證及收據承辦人之姓名亦不相同(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畫面中所列印出之工作證款式觀之,各該工作證款式、顏色大多不一〔本院卷第162頁下方照片、第169頁上方照片、第170頁照片、第172頁下方照片、第176頁下方照片、第180頁上方照片、第181頁下方照片等)。觀諸上開文件及工作證,無論公司名稱、職員姓名等項之記載均互異,被告應可輕易發現異常。互參上情,被告所辯其應徵之「公司」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提供被告上開各種不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工作證,被告顯然可以輕易查悉上開文件不實,而所謂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尤有甚者,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詢問「林承恩(小林)」:「哈囉,請問一下我們會調薪嗎?」、「必盡拿錢風險有點高」、「有爭取到700萬元的獎金嗎?」等語,此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6頁、第173頁),益證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即為面交車手一情,亦應有預見。㈢綜上各情以參,被告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人員均

無所知,繼而又於同日短時間內,接獲「林承恩(小林)」所傳送之不同公司、職員名稱之文件及工作證,而所收取之款項竟放置於某車後面而未與「公司」有簽收點交款項之正式程序。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開各節,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林承恩(小林)」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係於他人詐欺取財,參與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等事實,應確有認識。

㈣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現款,經被告收取並繳交上手,則該等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層轉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並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認識、瞭解。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而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700萬元,已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張瑄玶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有公司及經辦人名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機構欄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陳庭樺」簽名1枚(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85頁),無論上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持以交付張瑄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陳庭樺」及張瑄玶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收據向張瑄玶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自現場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配戴工作證之畫面,偵卷第91頁),足認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張瑄玶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如上述「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等印文、偽造「陳庭樺」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張瑄玶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林承恩(小林)」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母親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張瑄玶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張瑄玶所受損害,而徵得張瑄玶原諒,惟張瑄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02頁),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編號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本案向張瑄玶行使之用,又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業已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係被告用以與「林承恩(小林)」聯絡所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偵查中稱:來基隆這趟工資只有1,000元,匯入帳戶等語(偵卷第180頁)。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不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若干,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推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冒用「陳庭樺」名義)。 未扣案 沒收之。 2 民國113年11月20日「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印章欄上有偽造之「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陳庭樺」簽名1枚(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提出(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3頁) 沒收之。 3 犯罪所得:無。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偵查中稱:來基隆這趟工資只有1,000元,匯入帳戶等語(偵卷第180頁)。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無。 無。 4 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取得工作手機,伊以自己手機與對方聯絡,手機也被桃園八德的警方扣走等語(偵卷第23頁)。而被告持用之IPHONE 12手機確實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業已扣於另案。 沒收之(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