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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勝豪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勝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勝豪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詎薛勝豪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薛勝豪之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李彥瑩、劉瑞顯,致李彥瑩、劉瑞顯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李彥瑩、劉瑞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瑞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薛勝豪、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勝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否認犯罪,他們都是玉石買賣,育兒津貼我們領走了,我郵局帳戶之密碼重設是別人重設的,不是我重設的,我只是投資玉石買賣,我授權給玉石買賣之老闆幫我重設的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被告薛勝豪申辦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樂利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薛勝豪帳戶等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李彥瑩、劉瑞顯遭受詐騙,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瑩於113年12月5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顯於114年1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儲字第11400802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薛勝豪、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虛擬VISA卡/ 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及帳戶(戶名:薛勝豪、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彥瑩)、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李彥瑩之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表、陳報單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瑞顯)、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劉瑞顯之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表、陳報單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7至55頁、第61至86頁】。職是,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彥瑩、劉瑞顯遭受如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轉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㈡又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判時供述:我本案郵局帳戶之

密碼,是我授權給玉石買賣老闆幫我重設的,不是我重設的,我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是別人重設的,我也是個投資者,我也不清楚案發過程,我本案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是我們領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核與本院卷第17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往來紀錄所示內容:本案郵局帳戶①「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0分29秒掛失補副、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3,878元;同日16時54分26秒卡片提款13,500元、結存金額378元;同日16時57分02秒重設帳密、同日17時01分16秒跨行轉入5,580元;旋於同日19時24分31秒重設帳密」。②旋「於113年11月19日06時44分03秒跨行轉入12,000元、結存金額17,958元;同日07時57分53秒卡片提款17,900元、結存金額58元」。③旋「於113年11月19日09時36分0秒由黃祺恩(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8,096元、結存金額8,154元;同日13時31分01秒無摺存款25,044元、結存金額33,198元;同日16時0分03秒(摘要欄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10,000元、結存金額43,198元;同日21時50分08秒卡片提款41,000元、結存金額2,198元」。④旋「於113年11月20日01時22分02秒育兒津貼5,000元、結存金額7,198元;同日01時22分39秒跨行轉出5,000元、結存金額2,198元」。⑤旋「於113年11月20日10時55分10秒跨行轉入63,000元、結存金額65,198元;同日16時13分33秒(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5,580元、結存金額70,778元;於同日10時55分10秒跨行轉入63,000元、結存金額65,198元;同日16時13分39秒(摘要欄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3,468元、結存金額74,246元;於同日16時31分03秒(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5,280元、結存金額79,526元;於同日16時46分0秒(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7,920元、結存金額87,446元;同日16時49分17秒無摺存款26,400元、結存金額113,846元;同日17時06分43秒重設帳密」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儲字第11400802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薛勝豪、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0分29秒掛失補副、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7分02秒重設帳密、旋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4分31秒重設帳密、復於113年11月20日17時06分43秒重設帳密》,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顯已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李彥瑩、劉瑞顯,迨李彥瑩、劉瑞顯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同意配合設定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0分29秒掛失補副、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7分02秒重設帳密、旋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4分31秒重設帳密、復於113年11月20日17時06分43秒重設帳密,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17時06分43秒

重設帳密(註:第3次重設帳密)後,旋於同日17時07分41秒卡片提款60,000元、結存金額53,846元;同日17時08分29秒卡片提款40,000元、結存金額13,846元;同日17時09分20秒卡片提款1,300元、結存金額12,546元;同日17時10分13秒卡片提款10,000元、結存金額2,54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儲字第11400802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薛勝豪、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顯已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作為詐騙,迨詐騙得逞,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無訛。

㈣更甚者,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13

秒卡片提款10,000元、結存金額2,546元,之後,旋於同日17時49分22秒(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18,180元、結存金額20,726元;於同日18時54分54秒(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20,000元、結存金額40,726元;於同日20時40分05秒(摘要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5,280元、結存金額46,006元;嗣於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02時47分47秒卡片提款46,000元、結存金額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上開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於113年11月21日02時47分47秒卡片提款46,000元、結存金額6元之凌晨02時47分47秒之提款,顯與一般理性正常人之睡覺作息、提款之經驗法則殊異,該帳戶早已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作為詐騙,迨詐騙得逞,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㈤復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12時04分33秒

跨行轉入(摘要欄:李俊弘)68,704元、結存金額68,710元;於同日13時42分44秒跨行提款20,005元、結存金額48,705;於同日13時43分38秒跨行提款20,005元、結存金額28,700;於同日13時44分29秒跨行提款20,005元、結存金額8,69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瑩於113年12月5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該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至25頁】、上開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足證被告知悉提供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㈥再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16時03分32秒

起至同日20時26分05秒止之期間內,跨行轉入2,640元、21,000元、20,000元、30,000元,結存金額82,335元;於113年11月21日21時59分9秒卡片提款43,900元、結存金額38,435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迨至於113年11月24日21時40分35秒跨行轉入88,100元、結存金額90,269元,旋於113年11月24日21時44分02秒卡片提款60,000元、結存金額30,269元,再於113年11月24日21時45分0秒卡片提款30,000元、結存金額269元,之後,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亦有上開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顯見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跨行轉入2,640元、21,000元、20,000元、30,000元等不詳姓名之人跨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極有可能係潛在被害人,詎被告完全不知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且被告根本無資力,豈有投資玉石之經濟能力可言,足證被告知悉提供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㈦復酌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其所得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0分29秒掛失補副、於113年11月18日16時57分02秒重設帳密、旋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4分31秒重設帳密、復於113年11月20日17時06分43秒重設帳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上開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

足認被告自願事先同意配合設定,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無訛。

㈨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提供該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

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沒有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復酌告訴人劉瑞顯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判時指述:「一、我沒有收到任何玉石,何來玉石買賣?二、若被告沒有要和解,我想要合併提起民事求償」、「一、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並當庭給予被告繕本一件。

二、若被告不願賠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該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暨考量被告自承:「{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結業」、「一、有,我有當庭收受告訴人劉瑞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一件。二、我現在沒有錢賠償告訴人劉瑞顯。三、我有當庭收到鈞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事件繕本一件。四、我今日總共收到2件繕本」、「{最後陳述?}一、玉石買賣之老闆黃榮泉說要跟被害人談和解,我也是個投資者,我也不清楚案發過程。二、其他沒有補充」等語,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酌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11時0分42秒僅剩數14元之結存金額,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因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悔過改善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該帳戶等,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本案被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彥瑩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玉石,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遲未收到物品,方察覺受騙。 113年11月20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註:見本院卷第171頁 本案郵局帳戶 註:見本院卷第61至173頁 113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 6萬8,704元 註:見本院卷第171頁 113年11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5,040元 註:見本院卷第173頁 2 劉瑞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通過翡翠直播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8萬8,100元 註:見本院卷第1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