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純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家瑜
洪弼軒
江錦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四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被告林佳純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所書「洪弼宣」,均更正為「洪弼軒」。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之收據,以為憑據,並隨即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記載,補充為「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收據(上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一枚,另有偽造之「黃木堂」簽名一枚),以為憑據,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群及真正之黃木堂,並隨即將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三)起訴書附表次序1「面交時間」欄「1530」之記載,更正為「1030」。
(四)起訴書附表次序4「面交地點」欄第2行「199巷」之記載,更正為「119巷」。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林佳純於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被告林家瑜、洪弼軒、江錦龍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3、被告林佳純與詐欺集團成員「Mr.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第517至525頁—被告林佳純部分)。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425至436頁、第443至452頁、第457至466頁、第473至477頁、第483至494頁—被告林家瑜部分)。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第235至244頁、第249至260頁、第267至277頁、第283至292頁、第299至326頁、第333至343頁、第345至352頁、第357至366頁、第373至392頁、第399至409頁—被告洪弼軒部分)。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3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54頁、第155至163頁、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2頁、第183至194頁—被告江錦龍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四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四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及被告洪弼軒偽造「黃木堂」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簽名、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四人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均依「陳瑞昌」、「一生」、「路西法」等人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四人與「陳瑞昌」、「一生」、「路西法」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4人與「陳瑞昌」、「一生」、「路西法」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四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就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對此並無具體說明其等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認定,故認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四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林佳純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人士,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參115年3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557至559頁);然查, 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精神或理解、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且多次持假證件、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未出錯,足認被告犯罪時,意識清楚,並清楚認知係在收款,並將高額現金轉交給不認識之上手,其動機係貪圖輕鬆工作可得豐厚報酬而從事「車手」職務,顯而易見;兼以被告在本案發生之2年前,即曾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利用,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之前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足徵被告意識清楚、理解能力正常、並無認知、理解力較一般正常人低下之情形。兼以本案是為「財」擔任車手,是自發性,非受強暴、脅迫或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心,且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不過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定刑極重之罪,並無「法重情輕」之可憫恕情狀存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陳瑞昌」、「一生」、「路西法」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四人收取告訴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四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四人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四人均已有多次取款紀錄,被告林佳純、洪弼軒於本案犯行前,更已有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等本應更加警惕,卻仍再次實施詐欺犯罪,甚至變本加厲更進一步擔任車手工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四人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四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四人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林佳純—高中肄業、林家瑜—五專畢業、洪弼軒—高職肄業【自陳國中畢業】、江錦龍—國中畢業【自陳國中肄業】)、婚姻狀況(林佳純—未婚;林家瑜、洪弼軒、江錦龍—離婚)、自陳經濟狀況(林佳純、林家瑜—勉持;洪弼軒、江錦龍—貧窮)及職業(林佳純—清潔業、林家瑜—農場工作、洪弼軒—超商、江錦龍—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被害人損失高達168萬5000元,而對被告等人均具體求刑2年,容屬過高,因被告四人於本案均僅出面向被害人取款1次,金額各為20多萬至30多萬元,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單一被告取款而致,故應就個別被告領取之款項分別認定,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九)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四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另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均經被告四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均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四人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四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於本案獲取之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3年12月2日現金收據單一張(含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一枚)。 1、偵卷(一)第69頁。 2、「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欄內各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弘逸投資(姓名:林佳純、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工作證一張。 1、偵卷(一)第71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單一張(含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一枚)。 1、偵卷(一)第17頁。 2、「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欄內各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 弘逸投資(姓名:林家瑜、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工作證一張。 1、偵卷(一)第19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 113年11月15日現金收據單一張(含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及黃木堂簽名各一枚)。 1、偵卷(一)第31頁。 2、「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欄內各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簽名」欄有「黃木堂」簽名一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 弘逸投資(姓名:黃木堂、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工作證一張。 1、偵卷(一)第31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 113年12月11日現金收據單一張(含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一枚)。 1、偵卷(一)第93頁。 2、「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欄內各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 弘逸投資(姓名:江錦龍、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工作證一張。 1、偵卷(一)第93頁。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 A04
林佳純林家瑜洪弼軒江錦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林佳純、林家瑜、洪弼軒、江錦龍、廖振鴻(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等人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抖音中暱稱「蘇彥瑋」、「林慧如」、「楊思琪」、「與我彤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游雅各」、「Alv-in」、「積健維雄」、「一成不變」、「一生」、「Mr.李」、「黃楚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法」、「撒旦」、手機交友軟體GRASS暱稱「劉和家」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 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4、林佳純、林家瑜、洪弼軒、江錦龍及廖振鴻、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參與弘逸投資公司之投資可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指派到場收款之人,該詐騙集團遂指派林家瑜、洪弼宣、A04、林佳純及江錦龍等人依時到場,林家瑜、洪弼宣、A04、林佳純及江錦龍等人於抵達附表所示之地點,即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公司員工證,A03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林家瑜等人,林家瑜等人於收取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之收據,以為憑據,並隨即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家瑜、洪弼宣、A04、林佳純及江錦龍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出示或交付偽造之弘逸投資員工證、弘逸公司之收據、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瑜、洪弼宣、A04、林佳純及江錦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被告間,及與「蘇彥瑋」、「林慧如」、「楊思琪」、「與我彤形」、「陳瑞昌」、「游雅各」、「Alvin」、「積健維雄」、「一成不變」、「一生」、「Mr.李」、「黃楚喬」、「路西法」、「撒旦」、「劉和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 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收據上弘逸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 1 人,被害金額合計達168萬5000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次序 面交日期 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款車手 收款車手在監在押通緝否 近案偵審情形 1 113年11 月11日 1530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 250000元 林家瑜 彰檢114偵16679於0000000 起訴 2 113年11 月15日 1400 280000元 洪弼宣 現在宜監執行中 多案偵辦中,桃檢114偵 18056,於0000000起訴 3 113年11 月20日 1630 基隆市○○區○○ 路00號恆昌商旅前 235000元 A04 新北檢114調院偵936,於 0000000起訴 4 113年11 月25日 1000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路199巷對面(基 隆安瀾橋郵局) 250000元 廖振鴻 桃檢苗院雄檢竹檢 0000000起通緝 橋檢114偵6028,於0000000 起訴 5 113年12 月2日 1600 基隆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極 上門市前 370000元 林佳純 北檢114偵22860,於 0000000起訴 6 113年12 月11日 1630 基隆市○○區○○ 路00號恆昌商旅前 300000元 江錦龍 現於臺中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 新北檢114偵32900,於 0000000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