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珮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珮琦(起訴書均誤載為曾珮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男友楊志章(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珮琦設籍在新北市三峽區,亦居住在戶籍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29、117頁),且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本案係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陳稱是在其三峽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不詳公司(參本院卷第117頁),而本件被害人3人之住居所分別是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中和區、彰化縣(見偵卷第49、85、12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實施犯罪,亦難認為本院為犯罪地之法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併考量被告住所、交付本案帳戶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雅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5月30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2 113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 3萬1,123元 3 陳俊宏 (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30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4 施聖凱 (提告) 假中獎 113年5月30日17時38分許 8,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