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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彧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第8939號、第9496號、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歐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rank」之鄭皓鈞(綽號「小鄭」)、陳志彬、許哲瑋、丁振昌、葉炡龍、李翔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智能客服-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網路轉帳車手之任務,並依約獲取報酬。其等任務分工係由李翔倫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翔倫帳戶)及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丁振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國泰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帳戶(下稱荃盛幣託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歐彧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吳玫宣等76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玫宣等76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李翔倫帳戶內,再由歐彧以其本人持用之某廠牌某型號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李翔倫上開手機門號操作李翔倫帳戶之網銀,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荃盛國泰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其他詐欺成員自荃盛國泰帳戶將金額轉至荃盛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顆泰達幣(USDT),並傳送至該集團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分散至其他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吳玫宣等7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鄭皓鈞、陳志彬、許哲瑋等3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丁振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葉炡龍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21號案件審理中;李翔倫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玫宣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歐彧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5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玫宣等7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葉炡龍、丁振昌、李翔倫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78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55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2頁、偵二卷第371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453頁至第483頁);並有附表三所列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長霖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翔倫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列2筆款項外,經比對告訴人鍾長霖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偵五卷第469頁)及李翔倫帳戶交易明細,該告訴人另有於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翔倫帳戶內,稽之該筆款項之來源帳戶與另二筆匯款之來源帳戶相同,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是此部分遭詐騙數額應予補充(亦即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參酌被告、證人葉炡龍、丁振昌、李翔倫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取得第三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

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本案行為時間至113年3月28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行為人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乃加嚴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二卷第352頁、偵二卷第371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453頁至第48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抵銷債務40萬元,旅費及生活費用共計約1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50頁、第368頁、第370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所得數額並不爭執,然尚未繳回〔本院卷一第154頁〕,詳後述),是以亦無該條例前揭修正前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⒊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前述⒊⑵之規定,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鄭皓鈞、陳志彬、許哲瑋、丁振昌、葉炡龍、李翔倫、「智能客服-G」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吳玫宣等76人騙取金錢,並已由被告等人將款項轉出(附表二編號75、76②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尚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二編號12、21、72所示告訴人陳又瑄、林皓雁、尤志新遭詐騙日期依序為112年12月初、112年12月上旬、112年12月間,惟彼等遭詐騙匯款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8日等情,有彼等警詢筆錄及李翔倫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2為加重詐欺首次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附表二編號12部分併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旨在詐得彼等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長霖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翔倫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列2筆款項外,經比對告訴人鍾長霖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偵五卷第469頁)及李翔倫帳戶交易明細,該告訴人另有於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翔倫帳戶內,互核該筆款項之來源帳戶與另二筆匯款之來源帳戶相同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部分,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該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復以,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述,彼等均多數以LINE之方式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李翔倫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以其本人或李翔倫上開手機門號操作李翔倫帳戶之網銀,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荃盛國泰帳戶內等情,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實施詐術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6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鄭皓鈞、陳志彬、許哲瑋、丁振昌、葉炡龍、李翔倫、「智能客服-G」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父母均健在,偶爾需提供父母生活費,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79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犯罪組織,擔任網銀轉帳車手等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共犯結構之地位,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婕倫、張莉芝、胡錦容、陳又瑄、葉亮吟、劉雁、鍾長霖、潘曉薇、劉幸如、羅翊菲、謝陳淑英、郭益秀、李昂宸、吳柏毅、張佳惠、吳淑梅、周志鏵、周淑真、邱碧霞、陳昱穎、周玉卿、林品含、彭麗蘋、黃湙茹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可稽,除吳淑梅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其餘已各給付2期金額,尚未清償完畢〔參見附表五和解及給付情形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起訴書第7頁),惟該求刑部分,並未敘明係就各罪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且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認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因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胡錦容遭詐騙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雖併列第5筆匯款即113年4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匯入5萬元至李翔倫帳戶內之部分,惟稽之李翔倫帳戶於上開時段之交易明細,並無113年4月份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81頁),因而該告訴人此筆遭詐騙匯款部分是否匯入本案李翔倫帳戶內,即有疑義。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該編號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品(編號1部分詳後述),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附表二所示吳玫宣等76人遭詐騙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之李

翔倫帳戶內之款項,再經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荃盛國泰帳戶,此部分款項(不含手續費),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即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75、76②所示部分之款項,經警示圈存,尚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業已層層轉出(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並沒有將錢轉到我私人的戶頭,而是轉帳到荃盛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48頁〕),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屬於網路轉帳車手之共犯結構地位,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較高階地位,且已與上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匯出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分潤的方式就是每日轉帳總額的0.1%至0.2%。....我沒有獲得酬勞,是直接抵銷我積欠的債務總共40萬元..因為要現金付房費和餐費,過程中由「小鄭」及「彬哥」的小弟或者「彬哥」當面給我現金,我總共在旅館4天,房費都約1,500元、餐費約1,000元,都是當日當次交付,總共約1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50頁、第368頁、第370頁)。參酌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4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就該已給付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屬過苛,該部分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四、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153萬3,200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為避免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倘查獲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亦有擴大沒收之必要,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第2項明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係指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法院在具體個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法院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1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住處及身

上扣得之財物,而被告於為警查獲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現場查扣的物品全部都是我的,150萬元是近兩年陸續累積存放在家裡的等語(偵二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住處查扣的現金15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欠錢,所以我都沒有存進銀行,現金來源是業務工作收入,存了約2至3年,身上扣得的3萬3,200元是出國的備用金,也是我的工作收入等語(偵二卷第2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①扣案的150萬元其中52萬元是我今年3月到4月間賣掉車子的錢,其餘90幾萬是我同居人在兩年前就已貸款,是以同居人名義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②扣案現金包含我賣車跟同居人貸款的錢,我賣車子52萬元,同居人貸款185萬元,她是向國泰世華銀行用保單借款,現金放在身上是我們共同生活基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倘若該扣案現款確係車款及其同居人貸款取得,何以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之初即供述此部分有利於己且可釐清與本案無關之情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⒉再者,觀之檢察官提出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被告工作期間不長,且歷年工作薪資皆係領取最低基本工資,是該數額非微之現金之來源已有可疑。佐以,被告自陳係因積欠「小鄭」、「彬哥」等人債務,始不得已從事本案網路轉帳車手,則其何以未於遭「小鄭」、「彬哥」等人要求其從事網路轉帳車手時,以上開款項先行清償債務,以換取自由免於觸法?參酌被告為警查獲之手機,該手機畫面中有甚多虛擬貨幣錢包資料、與他案收水車手趙柏翔家屬聯絡協助委任律師及轉帳生活費、有許多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含本案荃盛所使用之幣託交易所)、與被告聯繫自稱方泰騰之人,於案發當時亦有假投資面交車手前科、被告以會計名義向銀行詢問公司帳戶轉帳問題、筆記型電腦可遠端操控其他5個工作臺等節,此有手機畫面、手機錄音譯文可稽(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互參上情,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為附表四編號1該筆現款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所獲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玫宣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次合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范峻榤部分 4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高硯霜部分 14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薏茹部分 9萬6,000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秀雲部分 8萬3,000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金燕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劉若蓁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洪婕倫部分 4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張莉芝部分 3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胡錦容部分 2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文翔部分 23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陳又瑄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葉亮吟部分 2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劉雁部分 2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廖家榆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范詠崴部分 33萬3,000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黃秀雲部分 23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楊明學部分 32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吳翎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鍾長霖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林皓雁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黃怡菱部分 1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李美珠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錢敏男部分 1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潘曉薇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高亦華部分 9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劉幸如部分 3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28告訴人李彥儒部分 11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29告訴人羅翊菲部分 4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30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 8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楊淑涵部分 3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茆源志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吳正吉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朱柏旭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郭益秀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李昂宸部分 4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37告訴人吳柏毅部分 2萬7,000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38告訴人張佳惠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39告訴人方耿裕部分 8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40告訴人陳思蓉部分 6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41告訴人吳淑梅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42告訴人曾嘉益部分 6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43告訴人闕聖哲部分 2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44告訴人林耀民部分 12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許雅涵部分 84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周志鏵部分 1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47告訴人王建勛部分 4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48告訴人周淑真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編號49告訴人郭昇璋部分 7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50告訴人王志堅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邱碧霞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52告訴人陳昱穎部分 3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53告訴人周玉卿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54告訴人吳志元部分 2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55告訴人林品含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廖如涵部分 2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57告訴人黃鈴雅部分 6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58告訴人王妍茹部分 6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59告訴人劉芝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60告訴人陳振倫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林興隆部分 1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62告訴人林捷如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63告訴人陳威權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64告訴人黃絜妮部分 3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65告訴人黃麗蓁部分 12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66告訴人徐世蒲部分 7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67告訴人劉思微部分 5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68告訴人吳銘泉部分 6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69告訴人彭麗蘋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70告訴人高弘博部分 2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71告訴人呂孝誠部分 2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號72告訴人尤志新部分 3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73告訴人林玉鳳部分 4萬6,000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編號74告訴人黃㴒茹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75告訴人陳知麟部分 13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76告訴人黃禎祥部分 10萬元 歐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玫宣 113年3月14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李翔倫帳戶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荃盛國泰帳戶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2 范峻榤 113年3月7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 4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同上 3 高硯霜 113年2月26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 1萬元 4 陳薏茹 113年3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4萬6000元 5 李秀雲 113年2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同上 李秀雲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01、303頁)固未提到匯到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事,但經核對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左列兩次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之來源帳戶,均與李秀雲在筆錄內提到的其之玉山帳戶帳號吻合。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6 李金燕 113年2月29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同上 7 劉若蓁 113年1月底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同日下午1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5000元 同上 8 洪婕倫 113年1月12日9時許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 19萬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26萬元 9 張莉芝 113年2月19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 82萬5000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2萬5000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0 胡錦容 113年2月19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5萬元部分,無資料可資確認,不另為無罪諭知。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 82萬5000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匯入5萬元部分,無交易明細紀錄,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1 李文翔 113年3月10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38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43萬2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90萬元 12 陳又瑄 112年12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38萬元 同上 13 葉亮吟 113年2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4 劉雁 113年3月1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 9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 5萬元 15 廖家榆 113年2月20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同日時3分許入帳) 2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3萬元 同上 16 范詠崴 113年3月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3千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3千元,范詠崴筆錄及匯款紀錄上雖無提及,然該筆款項來源帳戶為范詠崴使用(偵五卷第275頁之渣打銀行帳號)。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6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 82萬5000元 17 黃秀雲 113年2月中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2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 42萬5000元 同上 18 楊明學 113年2月中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 26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 17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19 吳翎 (未提告) 113年2月底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 26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25分許(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入帳)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20 鍾長霖 113年1月10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同上 依鍾長霖提出匯款資料(偵五卷第469頁)比對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另有一筆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漏未計載(來源帳戶與另二筆匯款之來源帳戶相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78至479頁)。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21 林皓雁 112年12月上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同上 22 黃怡菱(未提告) 113年3月中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同上 23 李美珠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整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同上 24 錢敏男 113年1月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入帳)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同日時25分許入帳) 3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入帳) 3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3萬元 25 潘曉薇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47分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49萬元 同上 26 高亦華 113年1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9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65萬元 同上 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中,左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的備註欄記載匯款人是高亦華。 27 劉幸如 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65萬元 同上 28 李彥儒 113年3月21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網站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6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 8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29 羅翊菲 113年3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同上 30 謝陳淑英 113年2月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入帳) 8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同上 31 楊淑涵 113年1月23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日時47分許入帳)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同上 32 茆源志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22萬1000元 同上 33 吳正吉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整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入帳)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朱柏旭 113年2月中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22萬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35萬元 35 郭益秀 113年2月19日下午8時整 加入LINE群組,匯款儲值購買股票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同上 36 李昂宸 113年3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17萬5000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37 吳柏毅 113年1月9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7千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同上 38 張佳惠 113年2月28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 5萬元 39 方耿裕(未提告) 113年2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26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40 陳思蓉 113年1月25日 加入LINE群組,匯款投資股票 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逕予更正)上午9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50萬元(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同上 陳思蓉筆錄雖記載其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但交易明細中未見此筆交易,反而是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8分有一筆匯款3萬元之來源帳戶是陳思蓉使用帳戶,應逕予更正此部分的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內容。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 15萬元 41 吳淑梅 113年1月29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3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42 曾嘉益 113年1月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3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43 闕聖哲 113年1月17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2萬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9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47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74萬元 44 林耀民 113年3月中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9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許 39萬元 45 許雅涵 113年2月底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入帳) 84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90萬元 同上 46 周志鏵 113年1月20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39分許 5萬元 47 王建勛 113年3月1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 3萬元 48 周淑真 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47萬元 同上 49 郭昇璋 113年2月29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同日時41分許入帳) 7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74萬元(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同上 50 王志堅 113年2月15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許 39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1 邱碧霞 113年1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時39分許入帳) 2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 70萬元 同上 52 陳昱穎 113年2月21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同日時21分許入帳) 3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 35萬5000元 同上 53 周玉卿 113年2月中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許 39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 5萬元 54 吳志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8時許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許 39萬元 同上 55 林品含 113年1月23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許 39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1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10時4分許 3萬元 56 廖如涵 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同上 57 黃鈴雅 113年2月16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 6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同上 58 王妍茹 113年1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同上 王妍茹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89-198頁)固未提到匯到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事,但經核對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左列兩次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之來源帳戶,均與王妍茹在筆錄內提到的其之尾數1211帳戶帳號吻合。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59 劉芝 113年1月18日下午8時44分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36萬元 同上 60 陳振倫 113年3月初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36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61 林興隆 113年1月12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 65萬元 同上 62 林捷如 113年2月26日 加入LINE群組匯款投資股票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同日時13分許入帳)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 15萬元 同上 63 陳威權 113年3月11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同上 64 黃絜妮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整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15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同上 65 黃麗蓁 113年3月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網站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4分許 3萬元 66 徐世蒲 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51分許 2萬元 67 劉思微 113年1月11日下午9時5分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7日下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同上 68 吳銘泉 113年3月22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同日時1分許入帳) 3萬元 69 彭麗蘋 113年3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同日上午9時2分許入帳)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同日上午9時3分許入帳) 5萬元 70 高弘博 113年3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42萬元 同上 高弘博警詢筆錄及提出資料均無此筆款項(偵九卷第383-398頁),但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中,左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的備註欄記載匯款人是高弘博。 71 呂孝誠 113年3月中旬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42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72 尤志新 112年12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同上 尤志新警詢筆錄及提出資料均無此筆款項(偵九卷第413-420頁),但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中,左列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的備註欄記載匯款人是尤志新。 73 林玉鳳 113年3月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同上 ⒈林玉鳳警詢時稱其是113年8月4日查詢幣商後遭詐欺匯款,似與本案詐欺時間無關(可能有其他的警詢筆錄) ⒉林玉鳳警詢筆錄(偵九卷第421-424頁)固未提到匯到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事,但經核對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左列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之來源帳戶,與林玉鳳在筆錄內提到的其之尾數7279帳戶帳號吻合。 74 黃㴒茹 113年3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同上 75 陳知麟 113年3月11日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警示圈存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日時15分許入帳)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76 黃禎祥 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假冒股票投資APP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22萬1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8分 5萬元 警示圈存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歷次之供述: ⑴114年10月14日下午9時37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頁至第38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52頁) ⑶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2分訊問筆錄(偵二卷第245頁至第252頁) ⑷114年11月10日下午2時48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47頁至第352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62頁) ⑸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訊問筆錄(偵二卷第365頁至第372頁) ⑹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⑺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⑻115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83頁) 2.證人葉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114年5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訊問筆錄(他二卷第437頁至第451頁) ⑵114年10月28日下午2時25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33頁至第337頁) 3.證人丁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114年4月14日下午6時20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⑵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36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87頁至第105頁) ⑶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訊問筆錄(他二卷第391頁至第403頁) 4.證人李翔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3日下午1時33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1頁至第81頁) ⑵114年7月3日下午2時44分訊問筆錄(他二卷第465頁至第477頁) 5.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宣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14日下午10時13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范峻榤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30日下午10時17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65頁至第270頁) 9.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日下午7時2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燕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5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蓁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55頁至第363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洪婕倫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26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87頁至第391頁) 13.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芝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423頁至第429頁) 14.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容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7月1日下午2時56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487頁至第490頁) 1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2日下午10時44分警詢筆錄(偵四卷第557頁至第560頁) 16.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頁至第10頁) 17.證人即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30日下午8時25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99頁至第102頁) 18.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26日下午6時40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9.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榆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1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43頁至第248頁) 20.證人即告訴人范詠崴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31日上午10時41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⑵113年6月17日下午7時46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7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23頁至第330頁) 22.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學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7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83頁至第386頁) 23.證人即告訴人吳翎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07頁至第412頁) 24.證人即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1日上午1時5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27頁至第432頁) 25.證人即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19頁至第524頁) ⑵113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25頁至第526頁) 26.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菱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16日下午8時57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59頁至第562頁) 27.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5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73頁至第575頁) 28.證人即告訴人錢敏男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7月5日下午6時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頁至第5頁) 29.證人即告訴人潘曉薇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 30.證人即告訴人高亦華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37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3頁至第98頁) 31.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如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4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32.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儒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日上午8時4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33.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菲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34.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淑英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7日下午2時16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35.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涵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31頁至第236頁) 36.證人即告訴人茆源志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時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37頁至第269頁) 37.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38.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12時2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⑵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39.證人即告訴人郭益秀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0日上午12時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40.證人即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31日下午6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01頁至第405頁) ⑵113年6月7日上午7時47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07頁至第410頁) 41.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13頁至第518頁) ⑵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42.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9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61頁至第566頁) 43.證人即告訴人方耿裕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12日下午7時5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73頁至第575頁) 44.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2日下午9時5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3頁至第6頁) 45.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9日下午7時22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9頁至第24頁) 46.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9日下午9時7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93頁至第94頁) 47.證人即告訴人闕聖哲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59頁至第166頁) 48.證人即告訴人林耀民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9.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1日下午8時15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50.證人即告訴人周志鏵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6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5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勛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⑵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52.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真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57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57頁至第461頁) 53.證人即告訴人郭昇璋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9日下午8時50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481至第483頁) 54.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6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519頁至第524頁) 55.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531頁至第534頁) 56.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警詢筆錄(偵七卷第561頁至第564頁) 57.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卿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10時17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3頁至第7頁) 58.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元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6日下午8時10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93頁至第98頁) 59.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含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6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60.證人即告訴人廖如涵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11日下午9時35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61.證人即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30日下午9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62.證人即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29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⑵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17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63.證人即告訴人劉芝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6日下午7時18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64.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13日下午11時32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⑵113年6月14日下午10時32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⑶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8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79頁至第286頁) ⑷113年7月19日下午6時38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87頁至第292頁) 65.證人即告訴人林興隆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5日上午12時10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471頁至第474頁) 66.證人即告訴人林捷如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5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489頁至第495頁) 67.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警詢筆錄(偵八卷第519頁至第522頁) 68.證人即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9日下午9時50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545頁至第548頁) 69.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蓁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3頁至第6頁) 70.證人即告訴人徐世蒲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⑵113年5月6日下午7時18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71.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1時20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72.證人即告訴人吳銘泉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5日下午9時31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13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73.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蘋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4月28日下午7時警詢筆錄(偵九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74.證人即告訴人高弘博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75.證人即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警詢筆錄(偵九卷第399頁至第402頁) 76.證人即告訴人尤志新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23日上午12時40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77.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警詢筆錄(偵九卷第421頁至第424頁) 78.證人即告訴人黃㴒茹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1分警詢筆錄(偵九卷第447頁至第451頁) 79.證人即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3分警詢筆錄(偵十卷第3頁至第4頁) 80.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祥於警詢之供述: ⑴113年5月11日下午8時16分警詢筆錄(偵十卷第39頁至第43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被告: ⑴被告門號基本資料(他二卷第93頁) ⑵被告持用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19頁=偵十卷第273頁至第285頁) ⑶被告門號0000000000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擷取(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66頁=偵十卷第193頁至第230頁) ⑷被告涉案轉帳一覽表(偵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十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⑸被告2年1月4日手機錄音譯文(A被告與B陽信銀行客服通話)(偵二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偵四卷第68頁、偵十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李翔倫: ⑴李翔倫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即網路IP比對清冊(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十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⑵李翔倫金融帳戶資料(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十卷第161頁至163頁) ⑶李翔倫華南銀行轉帳對照表(他二卷第73頁至第89頁) ⑷李翔倫門號基本資料(他二卷第91頁) ⑸李翔倫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擷取(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⑹李翔倫門號0000000000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擷取(偵二卷第167頁至第202頁=偵十卷第233頁至第268頁) 3.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⑴國泰世華金融帳戶資料、幣託交易所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他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二卷第91頁) ⑵荃盛金融帳戶帳資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十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⑶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交易所資料(他一卷第159頁至第1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他一卷第200頁至第203頁) 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對照表(他二卷第107頁至第122頁) ⑺幣託交易所申辦資料(他二卷第125頁至第167頁) 4.丁振昌: ⑴丁振昌門號基本資料(他二卷第123頁) ⑵丁振昌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擷取(偵二卷第93頁至第106頁) 5.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歐彧,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1,533,2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MSI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5日扣押物品清單(點鈔機1台)、點鈔機照片(偵二卷第393頁、第399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5日扣押物品清單(現金新臺幣1,533,200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現金照片(偵二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7頁) 6.偵查報告: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頁至第19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8日偵查報告(他二卷第7頁至第21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7日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65頁至第282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月10月7日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35頁至第551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他二卷第371頁至第379)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4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⑵114年1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3頁至第66頁) 9.金流分析圖(他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他二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十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擷取(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2.提領清冊(他一卷第25頁至26頁=他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 13.提領對照表(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14.ATM提領明細(偵三卷第81頁) 15.臨櫃提領明細(偵三卷第82頁) 16.ATM提領影像比對暨ATM位置通聯基地臺比對(偵三卷第83頁至第93頁) 17.告訴人吳玫宣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133頁、第135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ATM交易明細 18.告訴人范峻榤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横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嫌疑人提供之營業執照、對話紀錄擷圖) ⑶ATM交易明細 19.告訴人高硯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63頁)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⑶對話紀錄擷圖 20.告訴人陳薏茹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273頁、第294頁)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ATM交易明細 21.告訴人李金燕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318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4頁至第353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⑶對話紀錄擷圖及APP操作畫面擷圖 22.告訴人劉若蓁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365頁至第370頁、第374頁、第377頁至第386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匯款憑證 ⑶投資收據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3.告訴人洪婕倫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399頁、第401頁、第411頁) ⑴匯款回條 ⑵交易明細 24.告訴人張莉芝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59頁)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交易明細 25.告訴人胡錦容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31頁)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⑶對話紀錄擷圖 26.告訴人李文翔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577頁、第579頁至第604頁、第605至第606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明細 27.告訴人陳又瑄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21頁、第44頁至第66頁、第6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轉帳紀錄 28.告訴人葉亮吟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1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7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款交易明細 29.告訴人劉雁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171頁、第219頁至第235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30.告訴人廖家榆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對話紀錄擷圖 31.告訴人范詠崴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⑶存款交易明細 ⑷對話紀錄擷圖 32.告訴人黃秀雲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350頁) ⑴交易明細 33.告訴人楊明學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3頁)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34.告訴人吳翎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3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35.告訴人鍾長霖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469頁至第470頁、第491頁至第516頁) ⑴匯款紀錄 ⑵對話紀錄擷圖 36.告訴人林皓雁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541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7.告訴人黃怡菱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567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告訴人李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578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39.告訴人錢敏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ATM交易明細 ⑶對話紀錄擷圖 40.告訴人潘曉薇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7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員警蒐證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41.告訴人劉幸如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3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42.告訴人李彥儒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65頁、第175至第177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存款交易明細 43.告訴人謝陳淑英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3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4.告訴人楊淑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239頁、第248頁至第256頁、第257頁)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存摺內頁節本 ⑶對話紀錄擷圖 45.告訴人茆源志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277頁、第28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交易明細 ⑶對話紀錄擷圖 46.告訴人吳正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09頁、第318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7.告訴人朱柏旭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342頁、第350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匯款明細 48.告訴人郭益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289頁、第365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匯款明細 49.告訴人李昂宸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63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照片之匯款明細擷圖 50.告訴人吳柏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529頁至第534頁、第535頁至第537頁、第545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⑶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51.告訴人方耿裕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六卷第578頁、第580頁至第581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匯款紀錄擷圖 52.告訴人陳思蓉之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3.告訴人吳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34頁至第83頁、第38頁)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交易明細 54.告訴人曾嘉益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5頁)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⑶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55.告訴人闕聖哲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17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98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交易明細表 56.告訴人林耀民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9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照片之交易明細 ⑶對話紀錄擷圖 57.告訴人許雅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4頁、第260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明細 58.告訴人周志鏵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285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59.告訴人王建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381頁至第483頁、第453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60.告訴人周淑真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463頁、第473頁)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照片之交易明細 61.告訴人郭昇璋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485頁至第507頁、第509頁) ⑴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62.告訴人王志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528頁) ⑴對話紀錄擷圖 63.告訴人邱碧霞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554頁、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44頁至第54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匯款申請書 ⑶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⑷對話紀錄擷圖 64.告訴人陳昱穎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七卷第577頁、第567頁至第575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65.告訴人周玉卿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18頁至第68頁、第88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66.告訴人吳志元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101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7.告訴人林品含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存摺內頁節本 68.告訴人廖如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5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之交易明細表擷圖 ⑶對話紀錄 69.告訴人黃鈴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⑴轉帳交易通知 ⑵對話紀錄擷圖 70.告訴人王妍茹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427頁、第429頁)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71.告訴人劉芝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227頁、第231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交易明細 72.告訴人陳振倫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93頁、第395頁)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存款交易明細 ⑶對話紀錄擷圖 73.告訴人林興隆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475頁、第481頁至485頁) ⑴匯款申請書 ⑵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74.告訴人林捷如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496頁) ⑴匯款申請書 75.告訴人陳威權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531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6.告訴人黃絜妮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八卷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77.告訴人黃麗蓁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15頁)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擷圖 78.告訴人徐世蒲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230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9.告訴人劉思微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250頁、第260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之交易明細擷圖 80.告訴人吳銘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283頁、第313頁) 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之交易明細擷圖 81.告訴人彭麗蘋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3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82.告訴人高弘博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385頁) ⑴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83.告訴人呂孝誠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406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4.告訴人尤志新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416頁) ⑴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85.告訴人林玉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425頁至第431頁) ⑴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86.告訴人黃㴒茹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九卷第453頁至第464頁、第467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 87.告訴人陳知麟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十卷第13頁、第23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交易明細 88.告訴人黃禎祥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十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8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員警蒐證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3萬3,200元(其中3萬3,200元於被告身上查扣)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二卷第402頁) 3.現金照片(偵二卷第407頁)。 4.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參見肆沒收之說明)。 2 點鈔機1台 1.同上⒈ 2.點鈔機照片(偵二卷第399頁)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3 iPhone手機1支 1.同上⒈ 2.被告供稱:舊手機使用大約3至4年,新手機不用5天..113年3月、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的七條通咖啡廳前面,與人討論債務,突然有一群人圍上來對我施暴,..當時我的手機已經被那群人沒收等語(偵二卷第19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支手機不是本案轉帳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5 MSI筆記型電腦1台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 2.被告辯稱:筆記型電腦是打遊戲用的等語(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3頁)。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附表五(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一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二 他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一 偵四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二 偵五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三 偵六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四 偵七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五 偵八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六 偵九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七 偵十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號77卷 查扣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聲羈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 偵聲一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卷 偵聲二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偵聲三卷 18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附表五(和解及給付情形表)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含付款) 未和解 是否提起附民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玫宣 ✔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范峻榤 ✔ 3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高硯霜 ✔ ★ 4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薏茹 ✔ 5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秀雲 ✔ 6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金燕 ✔ 7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劉若蓁 ✔ 8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洪婕倫 ①115年1月9日,當庭給付2萬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9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張莉芝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胡錦容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文翔 ✔ 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陳又瑄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葉亮吟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劉雁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廖家榆 ✔ 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范詠崴 ✔ 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黃秀雲 ✔  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楊明學 ✔  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吳翎 ✔ 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鍾長霖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林皓雁 ✔ ★ 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黃怡菱 ✔ 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李美珠 ✔ 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錢敏男 ✔  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潘曉薇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高亦華 ✔  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劉幸如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28告訴人李彥儒 ✔  附表二編號29告訴人羅翊菲 ①115年4月1日,當場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30告訴人謝陳淑英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楊淑涵 ✔  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茆源志 ✔  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吳正吉 ✔  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朱柏旭 ✔  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郭益秀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李昂宸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7告訴人吳柏毅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38告訴人張佳惠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39告訴人方耿裕 ✔  附表二編號40告訴人陳思蓉 ✔  附表二編號41告訴人吳淑梅 115年2月11日,當場全部給付10萬元  附表二編號42告訴人曾嘉益 ✔  附表二編號43告訴人闕聖哲 ✔  附表二編號44告訴人林耀民 ✔  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許雅涵 ✔  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周志鏵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7告訴人王建勛 ✔  附表二編號48告訴人周淑真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49告訴人郭昇璋 ✔  附表二編號50告訴人王志堅 ✔ ★  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邱碧霞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52告訴人陳昱穎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53告訴人周玉卿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4告訴人吳志元 ✔  附表二編號55告訴人林品含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廖如涵 ✔  附表二編號57告訴人黃鈴雅 ✔  附表二編號58告訴人王妍茹 ✔ ★  附表二編號59告訴人劉芝 ✔  附表二編號60告訴人陳振倫 ✔ ★  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林興隆 ✔  附表二編號62告訴人林捷如 ✔  附表二編號63告訴人陳威權 ✔  附表二編號64告訴人黃絜妮 ✔  附表二編號65告訴人黃麗蓁 ✔  附表二編號66告訴人徐世蒲 ✔  附表二編號67告訴人劉思微 ✔  附表二編號68告訴人吳銘泉 ✔  附表二編號69告訴人彭麗蘋 ①115年3月27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0告訴人高弘博 ✔  附表二編號71告訴人呂孝誠 ✔  附表二編號72告訴人尤志新 ✔  附表二編號73告訴人林玉鳳 ✔  附表二編號74告訴人黃㴒茹 ①115年3月13日,當庭給付2,000元 ②115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  附表二編號75告訴人陳知麟 ✔  附表二編號76告訴人黃禎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