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芝
陳詠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詠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靜芝、陳詠承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李靜芝、陳詠承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李靜芝、陳詠承則分別」之記載,
補充為「李靜芝依『明玉』之指示前往,陳詠承依『飯糰』指示前往,分別」。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靜芝、陳詠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李靜芝、陳詠承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詠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詠承詐欺獲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雖等同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然被告陳詠承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適用該條例新增規定予以論罪之問題,被告陳詠承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靜芝、陳詠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李靜芝與「明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詠承與「飯糰」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衡以,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即使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就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應對彼此犯行共同負責,仍應視其聯繫情形,是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定,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就其他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查被告李靜芝受「明玉」指示取款,被告陳詠承則受「飯糰」指示取款,被告2人均係受指示之車手角色,彼此獨立行事,並無事前知情、事中參與、事後朋分不法所得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李靜芝、陳詠承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應彼此負共犯之責,是被告李靜芝、陳詠承二人彼此並無共犯關係,業據公訴人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為免有疑,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李靜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靜芝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李靜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靜芝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案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李靜芝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⒉被告陳詠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靜芝、陳詠承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李靜芝、陳詠承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參之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靜芝為用以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詠承為用以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㈡、㈣之識別證,未據扣案,考量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專案負責
人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收款憑證上雖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之偽造印文,然被告李靜芝、陳詠承均供稱係檔案列印而成(見偵卷第35頁、第77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李靜芝、陳詠承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靜芝、陳詠承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沒收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①被告李靜芝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靜芝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靜芝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②被告陳詠承供稱:加入犯罪集團實際上總共拿到7萬元作為報酬,前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案件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是被告陳詠承之犯罪所得,既於另案判決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李靜芝、含偽造印文3枚) 由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查證,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影卷第35頁、第131頁 ㈡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識別證1張(專員李靜芝) 未扣案,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影卷第175頁照片 ㈢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公司承辦收款人員陳詠承、含偽造印文3枚) 由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查證,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影卷第77頁、第133頁 ㈣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識別證1張(專員陳詠承) 未扣案,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影卷第175頁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 告 李靜芝
陳詠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陳詠承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同年1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智聖」、「何東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起訴),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黃文斌」、「知識彩虹」於113年11月間,向臧思周訛稱可認購股票獲利,且須下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線上投資平臺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致臧思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天玉公司線上投資平臺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5時19分許、114年1月2日10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分別交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100萬元予李靜芝、陳詠承,李靜芝、陳詠承則分別出示偽造之「天玉公司」識別證,及交付蓋有「天玉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本案收款憑證)予臧思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臧思周、「天玉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嗣李靜芝、陳詠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臧思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臧思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放在基隆市信義國中停車場之事實。 2.坦承擔任車手月薪4萬元,獎金另計之事實。 2 被告陳詠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本案詐欺集團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 3 告訴人臧思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地,面交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本案收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地,面交前揭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交付本案收款憑證等偽造文件之事實。 5 113年12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李靜芝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114年1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詠承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靜芝、陳詠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詐欺集團偽刻「天玉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之「天玉公司」、「黃學藤」、「張凱偉」之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其上之印文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偽造,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供承其等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並有多次面交詐欺款項之情形,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