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雅茹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雅茹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雅茹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至21日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蔣雅茹開立淘寶帳號後,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3個帳戶綁定於上開淘寶帳號,並於113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以LINE將上開淘寶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多匯」使用。嗣「李多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號、本案3帳戶之帳號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淘寶帳號進行交易,蔣雅茹再依「李多匯」指示收取前揭淘寶交易之手機驗證碼以進行刷卡扣款;或再由蔣雅茹依「李多匯」指示,先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雅茹上海帳戶)後,再轉匯至「李多匯」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以該等方式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部分款項未成功轉出,詳如附表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未轉出部分,則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蔣雅茹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案3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之上海商銀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 月22日連銀客字第1140017065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連線帳戶簽帳金融卡扣款明細、淘寶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4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李多匯」就本案8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8告訴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洗錢既遂6罪與洗錢未遂2罪間,被害之告訴人不同,日期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及7之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進入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渠等款項尚未轉匯即為警查獲,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及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易提供帳戶資料給未曾蒙面之他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審酌被告所為相似性極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性甚高、告訴人遭詐害之金額及所受損失等情狀,於法律內外部界線內,量處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目前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尚有20餘萬可發還被害人,可相當填補被害人損害,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惟查: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合計受損害金額共43萬多元,本案連線帳戶內固尚有26萬多元,然顯然未能完全填補所有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見本院卷第94頁),此態度本院予以肯定,然實際上尚未賠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本院業於刑法第57條予以充分審酌,並諭知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故未為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4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內尚有未經扣案之犯罪款項共計26萬4,711元(115年1月),有被告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佐,此均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銀行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銀行帳戶 1 張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對張聖傑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①113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5萬、本案連線帳戶 ②113年6月20日20時0分許 、 5萬、本案連線帳戶 未轉匯 ①113年6月21日19時51分許、 5萬、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6月21日19時57分許、 5萬、本案王道帳戶 ①113年6月21日20時 1分許、3萬、本案連線帳戶 ②113年6月21日20時13分許、2萬0,242、蔣雅茹上海帳戶 (嗣遭被告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③113年6月22日18時51分許、4萬8,746、淘寶刷卡扣款 2 王逸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對王逸凡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①113年6月18日13時33分許、 1萬0,188、本案連線帳戶 ②113年6月19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本案將來帳戶 ①113年6月21日7時14分許、 9,502、淘寶刷卡扣款 ②113年6月21日18時9分許、 1萬4,250、4萬6,313、淘寶刷卡扣款 3 郭秀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對郭秀伶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113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 5萬、本案將來帳戶 113年6月21日18時9分許、 4萬6,313、淘寶刷卡扣款 113年6月19日14時47分許、 5萬、本案連線帳戶 未轉匯 4 王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對王雅如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113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 5萬、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2,698、蔣雅茹上海帳戶(嗣遭被告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5 徐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對徐志瑋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113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6月21日7時14分許、 1萬9,004、淘寶刷卡扣款 6 郭怡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對郭怡彣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113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 1萬、本案連線帳戶 未轉匯 7 呂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對呂姿樺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 2萬、本案連線帳戶 未轉匯 8 黎元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黎元皓佯稱:協助投資操盤云云。 113年6月18日19時52分許、 1萬、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6月21日7時14分許、 8,208、淘寶刷卡扣款【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張聖傑) 1、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傑警詢筆錄 2、張聖傑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USDT-TRC20交易詳情、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源融投資有限公司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 (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109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逸凡) 1、證人即告訴人王逸凡於警詢之證述 2、王逸凡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成品投資有限公司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秀伶) 1、證人即告訴人郭秀伶於警詢之證述 2、郭秀伶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USDT-TRC20交易詳情 (見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第221頁至第280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雅如)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如於警詢之證述 2、王雅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豐寶投資有限公司委任託管合約書 (見偵卷一第346頁至第348頁、第354頁至第405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徐志瑋)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瑋於警詢之證述 2、徐志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51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怡彣) 1、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彣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郭怡彣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4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呂姿樺) 1、證人即告訴人呂姿樺於警詢之證述 2、呂姿樺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 (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5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黎元皓) 1、證人即告訴人黎元皓於警詢之證述 2、黎元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蔣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