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遠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求其子謝昕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一)指示,將謝昕恩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本案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一成員使用,並要求謝昕恩配合「信安」之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7時43分許,將本案遠銀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交寄提供予「信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信安」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一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一成員取得本案遠銀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賴新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一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0日17時31分,再將其子謝昕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二),並於同月11日16時49分許,以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貸款~陳先生」,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二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二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賴韋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志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遠銀、中信帳戶為其子即證人謝昕恩所申設,並分別將本案遠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分別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安」、「貸款~陳先生」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否認我有主觀的犯意,我偵查中是認罪,我知道洗錢防制法有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但我今天要否認我當時有主觀的犯意,我當下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遠銀、中信帳戶為證人謝昕恩所申設,被告先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要求證人謝昕恩依「信安」指示,將本案遠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8月27日17時43分許,將本案遠銀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交寄提供予「信安」,再由證人謝昕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信安」提款卡密碼;復於113年9月10日17時31分,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陳先生」之人,並於同月11日16時49分許,以LINE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貸款~陳先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銀、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銀、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昕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謝昕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1-185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46頁、第47-50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持有之本案遠銀、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62頁),惟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主觀犯意,辯稱:係缺錢要辦貸款,分兩次交出去的,我是在網路上找的,兩次找的是不同對象,但我都是為了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且其於本院審理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亦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證人謝昕恩之本案遠銀、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遠銀、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要求證人謝昕恩配合「信安」之指示,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一成員使用。而該詐欺者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新一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賴新一分別於113年8月7日至113年8月27日間分別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7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7日,已在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則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先要求證人謝昕恩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予「信安」,復依「貸款~陳先生」指示自行提供證人謝昕恩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均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一、二向告訴人賴新一、賴韋綸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共2罪)。
㈣、被告先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要求證人謝昕恩提供本案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信安」,復於113年9月10日依「貸款~陳先生」指示自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所犯先後2次交付證人謝昕恩持用之本案遠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交付對象、方式均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環境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提供證人謝昕恩所有之帳戶,然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予不同不詳人士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37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㈤、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具有豐富之生活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遠銀、中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賴新一 詐欺集團一成員偽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向賴新一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另一詐欺集團一成員再詐稱為警員,佯稱: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管制云云。 ①113年8月7日 9時3分許 ②113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③113年8月9日 9時19分許 ④113年8月12日 9時7分許 ⑤113年8月13日 9時20分許 ⑥113年8月14日 9時10分許 ⑦113年8月26日 10時54分許 ⑧113年8月26日 11時30分許 ⑨113年8月26日 12時40分許 ⑩113年8月27日 14時9分許 ①99萬8,900元 ②98萬7,600元 ③99萬2,500元 ④98萬8,700元 ⑤99萬5,300元 ⑥98萬9,900元 ⑦5,000元 ⑧49萬8,000元 ⑨49萬7,000元 ⑩4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新一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新一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假公文、借款契約書、假刑事傳票暨登記謄本。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107頁) 2 賴韋綸 賴韋綸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貼文,詐欺集團二成員見聞後,透過LINE與賴韋綸取得聯繫,並表示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二成員偽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驗證託運條款云云。 113年9月15日 18時31分許 5萬9,989元 ⑴告訴人賴韋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韋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