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至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使用,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轉匯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65頁至第172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151頁、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有網路郵局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時間,應特定為113年7月29日至告訴人A02於同年月31日15時28分許付款前間之某時,提供之地點為被告自承之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見本院卷第94頁),且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為A03,A04係其告訴代理人,復依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交付之款項並未遭提領,爰均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減刑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忽略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當,然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與本案完全不同,被告再犯之原因多端,不能徒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進入司法程序
,當知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有高度可能事涉不法,竟又為求職賺取對價而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向告訴人2人行騙並收受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增加查緝、追索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單一,受害者之人數為2人,然被告已非初犯,素行又難謂良好,且本案受害金額非微,被告所提供者為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甚且無須出面提領,認被告本案所為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家境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押部分存款後,現存餘額為7萬3932元,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獲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著手辦理剩餘款項返還作業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餘額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上開款項將著手返還,則若再對之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重複之可能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及就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A02於113年6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投資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7月31日15時28分 43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老師」,對被害人A04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 8時5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