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公司、負
責人、統一編號印文於憑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謝正,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枸杞
」、「小美人魚」、「會計」、「葉霈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本件雖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惟本件已就其洗錢之財物
全部宣告沒收,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判決有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 告 張惠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珉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速」、「小美人魚」、「會計」及LINE暱稱「葉霈甄」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張惠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2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免費贈送「張忠謀自傳」投資書籍訊息連結,引誘謝正點擊前開連結,再由LINE暱稱「葉霈甄」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正佯稱下載APP「巨富達」後申辦會員並儲值現金後即可參加股票當沖買賣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依「葉霈甄」指示,約定於114年5月2日13時5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儲值金款項。張惠珉即由「小美人魚」處取得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QRCODE,然後先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憑證,再依「枸杞」及「速」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謝正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謝正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現金,並以其經辦人名義,偽造1張「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謝正,以此方式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張惠珉收款後復依「會計小姐」指示,步行至基隆市○○區○○街00號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乘載「會計小姐」之自用小客車,並在上開車內將現款交予「會計小姐」後收取1,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謝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謝正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㈠ 被告張惠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謝正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經辦人張惠珉開立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截圖1張。 告訴人遭騙之過程及依指示將現金36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及其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交易安全所造成之損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