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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PARTI(中文譯名:雅蒂,印尼籍)

居留地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雇主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PAR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PARTI(中文譯名:雅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即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佯裝假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王智謙,並佯稱:有意向王智謙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須使用指定之7-11賣貨便,需認證云云,致王智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15)日15時00分許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智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SUPARTI(中文譯名:雅蒂)(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SUPARTI(中文譯名:雅蒂)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特約通譯翻譯後),並辯稱:我於偵查時也是今天到庭之通譯幫我翻譯,我都瞭解翻譯之內容,我都有針對問題回答,我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我只是單純卡片不見了,人家匯款進來的錢不是我拿走的,我也不知道有錢進來,我的本子跟存摺一起放,這兩樣一起不見了,我在台北工作時不見的,當時我要去郵局領錢領7、8,000元,我有領到8,000元,領完以後就沒有錢了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乙節,

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智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王智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35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儲字第114009257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SUPARTI雅蒂、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之理由如下述:

⒈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提款卡即得盜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提款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而參諸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多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蓋因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提款

卡密碼係寫在存摺上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仲介帶我去辦理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印章我全部都帶走,密碼也是我自己設定的,仲介不知道,我沒有設網路帳號,也沒有網路密碼,我只有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之存簿,沒有其他第2本郵局之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帳戶自申辦後,存摺及提款卡即均由被告個人自行保管,再互核與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紀錄資料,亦無任何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儲字第114009257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倘真如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因某次提款後不慎遺失,則其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狀態下,明知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不僅沒有立刻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而係任由存摺、提款卡流落在外,所為與一般確實遺失物品之人無不焦急於尋回物品而報案希求警方協助調查之情,明顯與經驗法則迥異,更甚者,被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狀態下,非但不求警方協助調查,尚且更與因自願提供不詳他人提款卡,因知悉是自己將之提供出去,故不會去報警、掛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均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供稱帳戶申設之目的,存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帳戶是我薪轉戶,儲蓄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再互核比對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初申請這一本中華郵政帳戶之目的,只是為了領隔離期間的防疫補貼,我的薪資都是仲介拿現金給我,跟帳戶沒有關係等語情節【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頁】,二者之開戶使用目的均完全不符合,此其一。又稽之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往來紀錄以觀,該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6日申辦日起,不僅長達1年有餘,未有任何款項存入或取出之紀錄,足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況且迄至告訴人王智謙遭詐匯款日(113年7月15日)前止,此期間內之本案帳戶裡歷史交易往來紀錄,亦僅有寥寥數筆,其中,亦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有「8,000元」、「7,000元」,或7,000元至8,000元之交易往來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儲字第114009257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SUPARTI(雅蒂)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0日審判時供述:『{依據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53 號卷第41頁被告本案桃園茄苳郵局帳號自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39分3秒新立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00元,結存金額100元起至113年7月15日15時0 分49秒卡片提款5 萬元,結存金額170元,一直到113年12月21日凌晨1時59分53秒利息存款金額1元,結存金額171 元,一直到114年6月21日凌晨1 時59分36秒利息存款金額1元,結存金額172元,這一段期間自111年7月6日13時39分3 秒新立帳號起算日至114年6月21日凌晨1時59分39秒為止,完全沒有8000元入帳或被提領8000元之任何紀錄,與你剛才所述,兩者完全不同,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1頁並告以要旨)}(經通譯翻譯並解釋後回答)一、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好像是提領8000元。因為存摺我沒有存過錢。二、我忘記了。』、『{你剛才回答說「當時我要去郵局領錢領7、8000元,我有領到8000元,領完以後就沒有錢了。」,這是在上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所提領的嗎?}(經通譯翻譯並解釋後回答)那一天搬到臺北領的。就是用本案郵局提領的,但是是在台北提領的。

』、『(經通譯翻譯並解釋後回答)一、沒有意見。二、補充:我的本子跟存摺一起放,這兩樣一起不見了,我在台北工作時不見的,當時我要去郵局領錢領7、8000元,我有領到8000元,領完以後就沒有錢了。三、我只有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之存簿。沒有其他第2本郵局之帳戶。』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

從而,被告所辯稱提領「8,000元」、「7,000元」或7,000元至8,000元之交易往來之可信性,非但被告係毫無憑證,亦係空口無據、事後卸責之詞,尚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隨身攜帶如此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實與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應無可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上開戶用於從事詐欺

、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件特定犯罪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科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是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

告訴人受詐匯款,並經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茲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之印尼籍移工,竟不依法行事,於合

法在台居留期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又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亦無犯後之悔意,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犯罪手段為幫助行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跟雇主同住,住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雇主家,經濟狀況貧困沒什麼錢,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受損、精神情緒、生活所受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該款項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復未遭查獲,此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本案若針對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見偵卷第27頁】,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本件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

7頁】,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更甚者,其犯後仍未能知所悔悟,亦始終空口無據、事後卸責,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又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