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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114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庭羽於民國114年7月間,參加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板橋地政局人員」、「警察局陳志豪」、「隊長吳育佐」、「林俊言主任檢察官」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庭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3424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張庭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張庭羽、「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板橋地政局人員」、「警察局陳志豪」、「隊長吳育佐」、「林俊言主任檢察官」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上午8時50分起,先後佯稱係「板橋地政局人員」、「警察局陳志豪」、「隊長吳育佐」、「林俊言主任檢察官」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蕓芳詐稱:李蕓芳係共犯,涉及地政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存款、保險解約及提款卡交出公證以釐清云云,致李蕓芳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員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雙溪高中旁之橋樑,與面交車手張庭羽見面,李蕓芳將新臺幣(下同)426,000元現金交付予張庭羽,張庭羽再將該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乃悉上情。

三、案經李蕓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庭羽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之楊喬恩、證人即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及楊喬恩之計程車駕駛呂國海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李蕓芳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交付款項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呂國海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大象衛星車隊乘客交易資料、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告訴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郵局、瑞芳地區農會雙溪分部)、告訴人李蕓芳提出之郵局與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張庭羽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被告張庭羽於另案遭查扣在本案聯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agram(即飛機)之「收路虎柯南」群組所聯繫之對象眾多,通話紀錄亦包含「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等多人個別之聯絡方式,由是足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乙情知之甚詳,且被告亦必知悉本案係被告本人、被告前往取款過程中始終與告訴人保持通話聯繫之人、期間指示被告之人、後續收取被告置放贓款之人等多人分工完成之犯罪,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亦係由3人以上亦無不知之可能。從而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件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段係以冒用公務員之詐術為之,從而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被告張庭羽始終否認其對於本案實際對被害人所施加之詐術

為何有所認知,供稱:伊只知道是要去向人收東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217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所施加之詐術類型與內容,即非無疑。

㈢況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於警詢時曾稱:3次前來取款之車手為

不同人,未表明任何身分,亦無提供證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第80頁),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此部分之證述,被告並未向其表明具有公務員身分(或任何身分),也未曾提出證件或其他可能表彰公務員身分性質之文件;若果如此,被告是否對於其係扮演經公務員囑託前來取款之身分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雖曾於警詢時又稱:「我看到一名穿

黑色長袖上衣男生、黑色鴨舌帽、斜背包、有點胖,從雙溪高中方向走過來,稱是檢察官派我來的,就叫我把電話給對方,確認好後又叫我把包好的錢給對方,接著雙方就各自走路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第78頁),然與其前引警詢所述之內容未盡一致,已難遽信,又觀諸此部分筆錄之記載,從「稱是檢察官派我來的」、「叫我把電話給對方」、「確認好後又叫我把包好的錢給對方」,明顯出現主語混淆之情形,究竟各行為係何人所為?係當時與告訴人通電話之人?抑或係取款之人即被告所為?而此部分對於被告不利之處僅只於告訴人證稱取款者向其「稱是檢察官派我來的」,但何以此人既稱係受命於檢察官,又隨即叫告訴人「把電話給對方」?電話豈非原本就在告訴人之執掌中?又要如何把電話給對方?抑或此部分係電話中與告訴人對話之人要求將電話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接聽?凡此,皆可見此部分偵查中對被告是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此一要件之唯一證據,前後未見一貫,而難信實。

㈤承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

清事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證稱:假的檢察官在電話中與伊聯繫,說到的時候,要把電話交給對方聽,所以被告到的時候,伊就把電話拿給被告,伊並未與被告說話,是被告跟假的檢察官通話,但伊並未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與其前引警詢時所述對被告不利之說詞(即被告向其告知係檢察官指派之人等語)有違,從而告訴人上開警詢時所述得否為對被告不利之構成要件之證明方法,非無可疑。

㈥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伊與被告見面

還沒將伊與假檢察官正在通話中的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時,因為被告說的姓跟伊在電話中經該假檢察官告知的姓不同,所以伊有問被告,伊告知電話中的假檢察官,該假檢察官叫伊把電話交給被告聽,好像有責備被告,等伊拿回電話之後,電話中的假檢察官便要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拿了錢就走,電話是等到伊返回家中,告訴假檢察官說已經到家了才切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隨即又證稱:被告並未提到其為何單位之人或其身分為何,伊問被告姓甚麼,跟電話中說的要來的人的姓不同,電話中的人就叫伊把電話交給被告接聽,被告並未拿出證件,就是電話中的檢察官叫伊將電話拿給被告講過之後,電話中的人就叫伊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所述其與被告間交接款項之過程,被告從未提出證件或文書表彰其為公務員或係公務機關派遣之人,從而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其在本案中係扮演冒用檢察官身分之人所派遣取款者之名義,即非無疑。

㈦本件原起訴時對被告於本案犯行是否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要件,僅只於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前開警詢時之一句證詞,但與其前後證述之內容未盡相合,亦無與此相符之佐證,徵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憑信性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㈧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冒用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名義而犯之,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以其他名目,諸如投資、親友急用等名目,而與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無涉之話術施行詐術之案例,且被告僅係集團下游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情節,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

㈨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件對告訴人施詐之

手段係以冒用公務員之詐術為之,即無從就其所犯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被告張庭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

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張庭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然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在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被告張庭羽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他人犯之,且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且以前述之理由,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從而即難認被告所犯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至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構成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時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雖為法律所規定,但檢察官原起訴書並未敘及,乃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時即已向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本院首次審理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後,向被告告知本案可能涉及起訴法條包含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此部分可能涉及法條之增列,未經檢察官補充),堪認本院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本件亦因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飛機軟體上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等人(即指示其取款與置放贓款位置之人、告訴人李蕓芳於取款現場所交付之電話中與其交談之人)、實際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張庭羽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張庭羽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羽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庭羽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後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刑接續執行,乃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2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8月間故意再犯本件,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前開犯罪類型與本案相似,早前亦因另犯加重詐欺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足見其多次因犯下類似犯罪,屢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未見悛悔,顯然未能記取歷年來多次刑事偵審及執行之教訓,竟再犯本案,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歷經多次刑事程序後,均無法改過遷善而一再重蹈覆轍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庭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張庭羽復否認就其所參與之本案有獲取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羽果有因其所參與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自無再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即與前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庭羽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在本院僅爭執有無冒用公務員之詐欺罪加重要件,而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自白並無違誤,均有如前述),又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渠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後不再贅敘),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張庭羽於本案前之素行(扣除前已敘及作為本院

衡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所參考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且透過將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逃避追查,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其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羽於本案中固坦承犯行,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張庭羽有可能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參與集團犯行,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被告張庭羽所述其先前雖有約定但實際未取得報酬此一說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217頁),依現有之卷證尚難遽予否定;本院無從憑空推估,檢察官亦未能指明有何計算或推估之依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從對被告張庭羽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查:

⑴被告張庭羽雖於本案中經查扣行動電話1支,但被告於本案11

4年8月25日之犯行後,隨即於同月29日再次擔任車手取款而當場為警逮捕,當時並查扣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1支,有被告張庭羽另案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14年8月29日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暨被告張庭羽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是被告所稱該次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方為本案犯行時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語應非杜撰。

⑵又審諸本案查扣之行動電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

警於114年10月20日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經警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抄錄該行動電話之密碼),未見員警有何勘察採證之內容附卷,益見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間難認有何關係。從而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即難認係其犯詐欺犯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至被告於前述另案中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識別

碼:000000000000000號),既已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徵諸被告於該案中係坦承犯行,且衡以其於另案中之警詢亦陳稱:伊當日向該案被害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後,遭警尾隨逮捕,同時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係當日與同案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從而另案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但該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應可認定將於該案確定後執行沒收無誤。若在本案中重複諭知,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