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第9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羽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本件被告張庭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個人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有待究明,認其仍有動機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由此情形自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之外,其所涉其他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犯罪眾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非僅單一,再犯之動機難以清除,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其刑事案件確定而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庭羽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復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且因前述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疑慮,故亦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准許由其親屬送入金錢、眼鏡及菜餚)在案,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至前開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但准許由其親屬送入金錢、眼鏡及菜餚)之諭知,則於115年3月5日本院宣示裁判後,即解除此部分之限制。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認被告坦承犯行,經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本院於同日就其被訴犯行業已宣示有罪之判決,足認被告確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其犯罪之嫌疑重大。再查:
㈠本案雖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為判決之宣示,惟尚未確定,
但依本案進行之程度,暨已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李蕓芳,已難認其個人就本案所涉之犯行還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亦無事實認其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被告所涉之他案,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非本案羈押時所應審酌)。
㈡本件被告所遭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之外,其所涉
其他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犯罪眾多,且前案因類似案件於114年6月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8月間即再犯本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果有因先前矯正而悛悔改過之實據,反倒益顯被告雖歷先前之教訓,但仍執意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狀。且於被告羈押期間經其他偵查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本院請求借訊乙情,同有該分局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益見如是。從而,足認被告張庭羽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院審認先前羈押原因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部分仍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暨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庭羽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張庭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繼續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即應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