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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蒲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蒲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林建三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審理堅稱:我去跟被害人見面,會自我介紹說我是「蒲先生」,我沒有說我是什麼身分、職務,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詐騙被害人,我只負責到現場去收錢,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檢警名義接觸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僅屬加重條款減縮,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飞飛飝」、「呈祥國際-貝吉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挖土機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偵審中坦承不諱,本件屬未遂犯,且尚難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帽T及灰色牛仔褲各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衣物係供被告日常穿著,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到錢之後,從其中抽取3%報酬,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 告 蒲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冠霖(TELEGRAM暱稱「鄭伊健」)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飞飛飝」、「呈祥國際-貝吉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蒲冠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第34515號、第382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蒲冠霖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飞飛飝」指定之人。蒲冠霖與「飞飛飝」、「呈祥國際-貝吉塔」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致電林建三佯裝為新北地政户政事務所人員,並佯稱:是否委託他人領取土地權狀等語,且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北刑大隊長「吳育佐」,並佯稱:因涉入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言」,並佯稱:須提供金流供法院查證,會派新北地檢署公證人取款等語,致林建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林建三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114年10月20日1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蒲冠霖,並預計由蒲冠霖再依「飞飛飝」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飞飛飝」指定之人或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以此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蒲冠霖可獲有取款總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然於蒲冠霖收取款項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為警扣得牛皮紙袋1袋(內含假裝係紙鈔之6盒全新未拆封之香菸及仟元真鈔2張,均已歸還林建三)、黑色帽T、灰色牛仔褲各1件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建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蒲冠霖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三之指訴 同上。 3 被告與「飞飛飝」、「呈祥國際-貝吉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各1份 同上。 5 證人林建三與「吳育佐」、「林俊言」之LINE對話紀1份 同上。 6 扣案之黑色帽T、灰色牛仔褲各1件及手機1支 同上。 7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飞飛飝」、「呈祥國際-貝吉塔」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帽T、灰色牛仔褲各1件及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如既遂係50萬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