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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影容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影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影容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澳門籍、LINE暱稱「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該男子佯稱欲匯款2萬人民幣予徐影容,招待其全家至澳門遊玩,徐影容乃提供郵局帳戶供匯款,「徐曉峰」接續稱徐影容之郵局帳戶因無大筆金額出入而遭凍結,要求其與LINE暱稱「鼎盛金融客服O7」聯繫,「鼎盛金融客服O7」要徐影容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徐影容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指定之莊壁霞安泰銀行帳戶(莊壁霞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19號提起公訴),「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再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作資金流動始能解凍。徐影容為成年人,明知與「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僅在網路交談一月餘,並非真正熟識之人,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所稱之2萬人民幣匯款,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3日,至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李曉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嗣「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陳O正、陳O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徐影容提供之2銀行帳戶,而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O正、陳O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徐影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自稱是澳門人,臉書姓名是徐曉峰,他說要招待我們全家去澳門玩,要匯款2萬人民幣給我,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我一直沒有收到匯款,對方說我的郵局帳戶因為沒有大額資金匯入紀錄,所以被凍結,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做資金流動,才可以解凍,請我寄沒有用的卡片給他。他叫我寄2個帳戶提款卡,我依照對方所講,到新豐街7-11新財發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國泰世華及彰銀提款卡。對方說收件人是他認識的人,是郵局的高層。密碼我另外用LINE傳送給徐曉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自己也損失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其並無預見交付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來利用詐欺、洗錢,再由被告知悉帳戶有異之後,立即向派出所報案等情狀來看,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

前開2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指定之「李曉東」,嗣有陳O正、陳O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5-237、231-233頁、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與「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鼎盛金融客服O7」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89-19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係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故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應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國內目前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40歲,且係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經歷,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並自承先前曾在網路遭人以投資為由而被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則對於上開常情自應知悉。

⒊被告雖稱係遭「徐曉峰」詐騙而交付提款卡,惟被告交付帳

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取得「徐曉峰」所謂2萬元人民幣,對於「徐曉峰」所稱郵局帳戶因無大筆資金遭凍結一節,據被告在永和郵局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69頁),該帳戶為被告領取薪資、社會補助之重要帳戶,在113年12月3日至114年1月10日均有正常入帳、扣款,帳戶如遭凍結,事涉被告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經濟支出,豈會不知該帳戶有無遭凍結,抑或未立即至郵局辦理解除凍結?況「徐曉峰」所稱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意即欲以銀行帳戶匯、提金錢款項,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極有可能係遭利用為詐欺所用。另觀諸被告與「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鼎盛金融客服O7」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對話內容,僅有數十則,惟就被告為何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並無擷圖,則被告是否係遭「人生百態徐曉峰1980」誆以帳戶凍結、製作金流,而交付提款卡,實有未知。然衡以被告係出於取得他人匯款之圖利目的,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將重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則被告顯已將自己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而受害風險之上。

⒋復觀被告僅憑「徐曉峰」片面之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郵局高層「李曉東」,然被告全然不識「李曉東」,亦不知澳門人「徐曉峰」與臺灣郵局高層「李曉東」之關係,被告有充分時間得查證「徐曉峰」所言是否屬實,卻仍輕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又事後將如何取回自己帳戶提款卡等,均未見被告與「徐曉峰」有所討論,益徵被告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的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乙節,毫不在意。

⒌末觀之本案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本案被告寄交本案提款卡前,餘額分別僅餘2元、19元,近乎歸零。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

㈢另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中度身心障

礙,對於正確認知社會生活事實及判斷事理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因網路交友遭詐騙集團利用,且在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後,隨即於113年12月19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75-183頁),顯見被告自始未意識到其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會遭到他人用以詐欺及洗錢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惟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內容,被告係為無故獲得「徐曉峰」所匯之2萬元人民幣,始接續提供郵局帳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匯款,被告與「徐曉峰」通訊往來雖互稱老公、老婆,狀似親密,然則被告未曾見過「徐曉峰」本人,對於其真實年籍背景一概不知,事實上即為陌生人,難以說服本院認被告相信「徐曉峰」匯款來源為合法。佐以被告歷次供述,其回答均能切題,就如何寄送銀行提款卡、傳送密碼等過程均能清楚說明,足徵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惟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未有犯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自述得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扣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陳O正 113年9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O正謊稱得提早購買大樂透開獎網站之號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或匯款。 113年12月16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 徐影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陳O正警詢指訴( 偵卷第17-19頁) ②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58頁) 2 陳O妙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O妙交友,謊稱欲將車輛送回台灣交予陳O妙,之後有偽裝海巡署人員打電話向陳O妙佯裝車輛上私藏美金及逃漏稅,須以金錢賄賂長官,致陳O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 9萬元 徐影容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陳O妙警詢指訴(偵卷第21-23、25-26頁) ②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